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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0:4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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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条约,是它从国际条约本身承担的义务。第二,有些国际条约,例如互助同盟条约,是政治性的,这些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涉及缔约国本身,而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所以把这类国际条约的效力扩及自然人和法人,就需要另以补充立法予以规定。第三,有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只是大纲性的,不够详细和精密,所以也需以立法作补充规定。第四,有些国际条约所用的语文不是本国语文,还需译成本国语文,并以法律予以公布。 无论是个别转换,还是自动纳入,都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接受。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每次都要接受还是一次性总接受。在实际操作中,二者的区别远非人们设想的那么大。个别转换一般要经过以下三个步骤:(1)批准或加入以对外生效;(2)公布国际条约;(3)命令执行该国际条约以对内生效。自动纳入也要公布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其步骤:(1)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以对内、外生效;(2)公布国际条约;(3)在批准或加入时国际条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国际条约生效时将生效时间对国内公布,以在国内生效适用。 个别转换和自动纳入这两种方式相比较,可以看出:(1)从保证民主的角度看,自动纳入时国际条约经过议会批准已经保证了民主原则,不必经国内立法体现,个别转换略显多余。(2)从经济原则看,个别转换方式比自动纳入复杂,造成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与当前的环保潮流不相适应,不符合在效果相同情况下尽量利用较少自然资源的经济原则。(3)从国际发展趋势看,自动纳入方式减少了中间环节,更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法集中化的趋势。由此可见,自动纳入方式似乎更具合理性,也因此为许多20世纪90年代新出现的国家所采用,如俄罗斯、乌克兰、阿塞拜疆、吉尔吉斯坦等。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实际上也就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地位问题。国际法对此没有强制性的统一规定,各国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解决办法。但至少有一条原则已得到各国的普遍首肯,即国家不能以国内法为理由来违反或规避国家应尽的条约义务。这一原则在国际法院、国际常设法院、常设仲裁法院的判例中得以确立,如国际常设法院在“上萨瓦及节克斯自由区案”(1932)中称:“肯定的是,法国不能依据它自己的立法来限制它的国际义务的范围”。在《关于在但泽的波兰国民问题的咨询意见》(1932)中指出,“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引证其自已的宪法以规避它依据国际法或现行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因此,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文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义务。”这项原则表明,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不符合国际法,导致有关国家遭受损害,就在国际上引起承担国际责任的结果。由此,似乎可以得出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的结论。 但实际上,各国国内法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关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地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没有任何地位;(2)一切国内制定法优于国际条约;(3)国际条约与国内制定法处于同等地位;(4)宪法规定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5)宪法规定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相抵触时不予适用;(6)国际条约优于宪法。为了避免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抵触,可以采用下列原则和办法:(1)后法优于前法原则(Lexposteriorderogatpriori),把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同样看待,按时间先后决定效力;(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Lexgeneralisnonderogatlegispeciali),把国际条约视为特别法,使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 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作了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的分析后,有人对其中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方面的一元论、二元论,与其实际方面的自动纳入和个别转换之间关系发生兴趣,认为在这四要素之间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一元论与自动纳入相对;二元论与个别转换相对。 笔者认为,这四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不能简单地认为自动纳入方式是以国际法优越的一元论为依据的,也不能机械地把二元论看作是个别转换方式的理论基础,不能把它们对号入座。因为如前所述,中国学者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认识比较统一,基本上是倾向于修正的二元论的观点。然而中国的实践或发展趋势却采用的是自动纳入方式。如果上面的假说成立的话,其在中国的推理必然会导致自相矛盾的悖论。一项理论的提出,应该以实践为基础并指导实践。凭空臆想、牵强附会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采用何种方式(在不违反国际义务的前提下),完全是一国自主决定的事情。只有从实际出发,立足国情,放眼国际,才是实事求是的治学态度。 三、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如上文所述,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既有国际法层面,又有国内法层面。在国际法层面上,除约定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外,并无其他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无论采用个别转化还是自动纳入方式,都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体系中的实施或接受,都因此而获得国内法上的效力。在国内法层面上,由各国国内法自由裁量,一般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采用那种方式。但是在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令人遗憾的是对这一问题均保持沉默。究其原因,有学者认为历史因素最为重要。 因为自从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迫与西方列强缔结了大量的不平等条约,长达百余年的半殖民地历史,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对待1949年以前历届政府缔结的条约时采取了谨慎的、区别对待的态度。1949年曾起到过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就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另外,前苏联宪法的影响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直到1977年以前,苏联的历次宪法也没有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加以规定。 由于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采取何种方式适用,学者们只能通过中国的实践情况作出推断,大体上有下列三种看法: 1.用自动纳入方式。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生效后,就可以自动地成为我国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不必将国际条约规定事先转换成国内法。 2.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在立法中处理同国际条约、国际法的衔接和适用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直接将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国内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如《领海及毗连区法》、《缔结条约程序法》等。第二种方式不是直接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规定,而是就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原则性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等。第三种方式是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如《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修改。 3.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国现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中国适用国际条约有三种方式:第一,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第二,既允许直接适用有关国际条约, 同时又将有关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成国内法而予以实施。第三,只允许间接适用国际条约。 笔者认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主要是采用自动纳入的方式,但也不排除根据国情制定不违反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内立法。 采用自动纳入方式主要可以从中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外交声明中推定出来:(1)法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行政法规如《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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