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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体的角度理解国际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0:01   点击数:[]    

二)个人不经国家中界而直接对国际义务的履行--国际刑法的发展
    1、立法上的发展:从习惯法到条约
    即使在传统国际法里,在特定领域个人也直接承担了国际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国际习惯法中对海盗行为的惩罚,这种制裁是针对海盗行为者个人而不是针对国家的,特别不是针对海盗作为公民所属的国家。为了更有效的打击国际性犯罪,国家间先后缔结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对贩卖奴隶、运输贩卖毒品,灭绝种族等国际性罪行进行打击和惩治,例如1948年《种族灭绝公约》,1958年《公海公约》,关于打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行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等等,这些公约都包含了对特定罪行及其惩罚的条款。
    2、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建立
    前述有关公约虽然包含了惩罚个人国际犯罪的条款,但它们的目的并不是依据条约本身就使有关罪犯受到惩罚,而是期望批准这些公约的国家把上述罪行纳入其国内刑法。根据国内立法来惩罚罪犯。即采用国际刑法的间接适用模式,其特点是通过国内刑法和国内刑事司法系统的媒介作用,使国际刑法适用于国际犯罪人,国际刑法学权威巴西奥尼教授在《国际刑法及国际刑法典草案》一文中指出了这种模式的十大缺陷。[xlix]也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初期以来,人们就一直进行着直接的国际刑法适用模式的实验,即建立一个超越各国主权之外的,独立的刑事系统,它对国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不受国度的限制。这期间经历了二战后盟国纽伦堡、东京国际审判到冷战后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建立的慢慢路程。而具有里程碑意义上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1998年7月的通过,则标志着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的诞生。《规约》所确立或重申的一些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如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官职无关等把个人从国家的庇护之下脱离出来,使其直接承担对特定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虽然《规约》在对国际刑事法院的设计上存在一些缺陷,[l]在当代国际社会的现实条件下具有某种理想主义的色彩,但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划时代意义。"它意味着国际社会将不再忍受犯有最严重国际罪行者不受惩罚,无论他是国家元首和军事指挥官,还是普通士兵。"[li]从个人与国家间关系的角度考察,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建立使个人再也无法躲在国家这个屏障的后面逃避对特定国际义务的履行。
    四、小结
    通过以上对个人与国家间关系的理论探讨、历史回顾和国际实践考察,我们不难看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是一个动态的演进过程。"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从未被固定于一个世界统一的硬性法典中,它是一个更易于发展的体系。"[lii]在国际法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伴随着个人国家间关系的嬗变,个人与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的此消彼长过程,个人在国际法的主体地位问题,换句话说,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载体认定问题并没有一个简单的非此即彼的答案,它过去是,并且将来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第二部分  民族国家的概念与特性


    英国学者阿库斯特曾指出,"国际法主要关心的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但对于什么是国际法上的国家(State)这个问题的回答,比人们想象的要复杂的多。"[liii]
    现代日常用语中的"国家"具有双重含义, "国家"一词可用来表示在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liv]或者说是法律上组织起来的并且人格化了的社会,[lv]即"生活在地球表面的确定部分,在法律上组织起来并具有自己政府的人的联合";[lvi]"国家"一词也可用来表示该国的政府,以区别于该国的居民。[lvii]然而这样的解说并不能达至国家的本质,也无助于理解"国际法"这一特定语境中"国家"的含义。追根溯源,我们需要将目光投向时光隧道的纵深,在历史的维度中探寻国家的起源。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将国家视为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暴力工具,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恩格斯认为人类最早的政治形式是氏族,成员在其首领的领导下过着不需要国家和法的幸福生活。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剩余产品,它们刺激了代表氏族对外交换的首领的私心。于是他们通过侵吞公产逐渐成了富人,与穷人形成对立和对抗的阶级,为了避免社会在这样的对抗中爆炸,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应运而生,它很快成为阶级压迫的工具。最早产生的国家是奴隶制国家,与它同时产生了奴隶制的法。在此之后,还会有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国家和法。直到共产主义社会,国家和法才会消亡。[lviii]国家被理解为原始社会终结后即存在的现象。
    恩格斯的国家起源说建立在对雅典、罗马、日耳曼三个实例的考察基础上,在学术分野上与《古代社会》一书的作者摩尔根同属于进化论人类学一派。他们的理论大致于1924年传入中国,郭沫若在他的《中国古代社会研究》一书中最早将上述理论运用于研究中国古代史。[lix]此后直到80年代,我国历史写作中占支配地位的就是在此基础上建构的社会发展与阶段论,他把马克思根据欧洲历史抽象出来的4种社会形态论加以普遍化,提升为整个人类发展过程的普遍模式。
    作为一种理论范式,社会发展阶段论为我们透视国家的本质提供了一条线索。但这种认识能否与近代国际法特定语境中的"国家"概念对应起来,却并不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
    二
    "国家"(State)一词最早在16世纪才由意大利思想家马基雅维里在其《君主论》中的第一次使用。他用"Stato"一词表达"国家"的观念。而"Stato"又从"Status"改造而来,这里的"Stato"不过是对"Status rei Publica"的简化,是"公共事务之状况"的意思。[lx]"国家"(State)一词在16世纪被创造出来并非偶然,在欧洲历史上,"16世纪正是现代社会真正的开始",[lxi]在此之前中世纪欧洲共同体(领地、采邑、功过)尚不具备现代国家的主要要素,下文还将对这个问题进行详述。
    在古代汉语里,"国"与"家"分别代指不同的对象。《论语·季氏》中有句云"丘也闻有国有家者,不患贫而患不均,不患寡而患不安",在这里,"国"是指周代诸侯的领土,以后西汉诸侯王的封邑也称为"国";"家"则是指大夫所统治的政治区域,跟"国"相对,'国家"二字连用是一个并列结构,指诸侯的国和大夫的家。[lxii]《孟子 离娄上》中"人有恒言,皆曰天下国家,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赵歧注:"国谓诸侯之国,家谓卿大夫家也。"后用"国家"为"国"的通称。[lxiii]
    从上述"State"与国家的词源考证我们可以得出,最早意义上的"State"与汉语中的"国家"分别所指代的完全是不同历史语境中的事物,那么"State"一次最早是由何人在何时与汉语中的"国家"一词对应起来的呢?限于资料有限我还未找到答案,但它理应是19世纪中叶以来西学东渐的产物之一。刘禾先生在其《普遍性的历史建构--〈万国公法〉与19世纪国际法的流通》一文中向我们回顾了在这一历史进程中翻译家们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以及这些开拓者所面临的主要困难--可译性问题,即"不同语言之间假定的对等关系(hypothetical equvalence between languages)的历史建构过程。"[lxiv]作者证明人们并不是在对等的词语之间进行翻译,而是在翻译的主方语言和客方语言之间的中间地带创造对等关系的喻说,这个由新语词想象所占据的假设的对等关系中间地带构成变化的基础。[lxv]"State"到"国家"的转译过程恰好可作为上述论断的一个注脚。这也决定了我们只能从近代民族国家的发源地--欧洲,去找寻"国家"的起源。
    三
    "尽管这个世界已远不同于19世纪的大多数思想家们所期待的那样,但支配当今社会科学的那些思维模式却仍严重的依赖于19世纪的那些原创性思想。"[lxvi]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在其代表作《民族国家与暴力》中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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