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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体的角度理解国际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0:01   点击数:[]    

形成
    以1648年威斯特伐里亚和会为标志,国际法开始进入了真正意义上的"国家"间体制时代,或者说是"只见国家,不见个人"的时代。现代国家的一切基本要素都已在欧洲主要国家体现。国家对内拥有属地和属人的最高权,对外则坚持独立、平等、尊严、自保,不承认在其之上具有最高权威的存在。个人在国际层面上的一切行为均须通过国家这个中介。例如,个人在国外权益受到损害要由母国以外交保护手段进行救济;对海盗、劫机等国际性质的犯罪则须采用国际刑法的"间接使用模式",即以"或起诉或引渡"原则为基础,通过各个国家的国内刑法和国内刑事司法系统的媒介和转换作用对国际犯罪人进行惩处[xxxiii];失去国家保障的个人(难民、无国籍人),在国际上处于无人保护的境地;国家如何对待其本国人完全是各国的国内管辖事项。
    总而言之,国家取得了对个人的全面支配地位,国籍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难民的保护、"或起诉或引渡"原则无一不是个人在国际法上全面依附于国家的真实反映。"在国际生活中,个人立于国家的后面,以人类的资格,他被国际法漠视。"[xxxiv]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个人自然无法奢望取得国家法主体的资格。
    (三)全球化时代的来临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国际上最为引人注目的现象是全球化趋势日渐明显。"全球化"是我们这个时代的首要特征。
    尽管学者们对"全球化"的概念及其内涵从不同角度作出了各种各样的阐释,但"全球化"(globalization)这个名称本身就内涵着对国家间(International or Interstate)体制的颠覆。安东尼吉登斯曾把"全球化"定义为一种不分时间和空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即在全球化的时代里主权的壁垒既不能阻碍资本、劳动力、信息和思想的流动或转移,也不能有效抵御外来的伤害和破坏。"[xxxv]全球化趋势中民族国家之下的多种力量渐次形成在越来越大程度上劈开、穿透或渗淅民族国家界限的无数经济关系、社会联结、交流网络乃至身份和情感认同,并相应的削弱了民族国家的权威和领土/主权原则作为世界政治根本组织原则的地位。[xxxvi]各种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团体和个人的身影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国际舞台上。国家正变得在经济和社会中同其他实体分享权威。国家权威已经泄漏--向上面、向旁边和向下面泄漏,尽管总的来说国家仍是全球体系中最有势力、最为关键的权威来源。但它们正愈益变为内虚或漏洞百出。[xxxvii]
    国际社会的深刻变革,连同20世纪以来自然法思想的复兴,使当代国际法规范同18和19世纪相比具有了明显的特征,即侧重道义规定而非现状确认,侧重弘扬正义而非维持秩序,侧重促进变革而非追求稳定。[xxxviii]与从前具有国际社会唯一种类成员的地位上跌落下来的国家相比,个人在具有前述特征的当代国际法中的地位有了显著提升。在涉及个人与国家的问题上,是非判断的价值取向上出现了强调"以人为本"的倾向,国家与其国民的关系特别是在人权领域的关系,不再是完全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情,在涉及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时,国际舆论和道义判断的天平往往向处于弱势一方--个人--倾斜。[xxxix]
    伴随着现代国际法规范的价值转变,20世纪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中出现了两道令人瞩目的轨迹:首先是个人越过国家直接在国际上主张权利保护--个人在国际法庭的出诉权--的争取历程。其次则是使个人直接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通过设立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国际司法机构审判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的设想与实践。
    三、人国际法地位的实证研究--个人在国际法庭的出诉权与国际刑法的发展
    周鲠生先生在论及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时指出,适当的研究途径,应当是依归纳的方法。先考察在国际关系上有哪些个体具有国际权利义务,哪些则否。换句话说,
    即国际上对于哪种个体赋予权利,课以义务。具体的事实明白之后,再来结论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xl]Broms 在其著作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当对国际法规则进行分析调查之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虽然这些规则大部分直接适用于国家,但仍有大量的规则直接使用于个人,国际组织和其他法律实体。因此讨论国际法主体问题的唯一方法是根据现有的国际法,不论是习惯法或条约法规则来分析各种可能的法律实体,特别是个人"。[xli]国际法学者叶叔良先生则提出了一个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要证明个人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之实现要能够通过诉诸国际法庭或仲裁庭形式,如果我们能够证实个人享有国际法(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上的权利,并得以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不通过其本国或本国国内法直接诉诸于国际法庭或仲裁庭,主张或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他方面个人又负责国际法上的义务,怠于履行义务时,直接负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那么个人是国际法主体应该被证实。"[xlii]按照个人--国家的范式转述上述标准,则是"个人能否不通过其国家直接主张国际法上的权利及国际法能否不经过国家的中介而直接施行于负有国际法上之义务的个人"。
    (一)个人越过国家直接主张其国际法上的权利--个人在国际法庭的出诉权
    传统国际法并不承认个人具有在国际法庭上进行诉讼的权利。1920年常设国际法院起草委员反对个人为该法院诉讼当事者的理由之一是:该法院的领域专是国际法,然而个人不能援用国际法,因为他们不是国际法的主体。[xliii]这里,我们似乎又看到了一种循环的定义。
    个人没有在国际法庭出诉权的状况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得到改变。历史性的第一步由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尼加拉瓜等5个中美洲法庭的创立国迈出。根据1907年2月21日上述5国签署《建立中美洲国际法庭公约》,个人即使在未得到其本国支持的情况下,也可以在该法庭提起诉讼。中美洲法庭也因此被成为该领域的先驱。[xliv]同一年缔结的《海牙第十二公约》曾设想建立一个中立国个人向交战方提起赔偿诉讼的国际捕获法庭,个人与国家一样被赋予了直接在捕获法庭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后来该公约并未得到有关国家的批准。[xlv]一战结束后,凡尔赛合约建立的混合仲裁庭允许参战国家的个人就合同、债务、财产等事项对德国提起索赔。这些私人被授权"主张其有权取得德国适用非常战时措施而使其受到损害的赔偿。"[xlvi]
    与此形成对照的事,1920年国际联盟设立的国际常设法院拒绝授予个人在法院诉讼的权利。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的25条规定了个人的起诉权,只要被诉国先前已承认人权委员会的受理权,该委员会就可以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个人团体向欧共体秘书长提起的关于国家违反人权事项的起诉。《欧洲人权公约》因此成为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的重要向导。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同《欧洲人权公约》一样,在国家承认的前提下授予人权委员会接受个人就国家侵犯该公约所规定的个人权益情事提起控诉的权利。[xlvii]
    此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可以对达成协议的缔约国的国民和其他缔约国之间产生的投资争议进行调解与仲裁,虽然"它不是司法裁判,但在个人可以直接参与争议解决这个方面,亦是一大发展。"[xlviii]《联合国海洋公约》第187条则规定:"企业部的合作方私人和私营者可在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分庭以争端当事者身份参与诉讼。"
    通过对上述国际法庭或国际仲裁庭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虽然1945年成立的作为国际常设法院继承者的国际法院仍旧把个人拒于法院的大门之外,但在当代国际社会,特殊情况下的个人和国家在某些国际法庭和仲裁庭里达到了一种至少形式意义上的地位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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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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