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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体的角度理解国际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0:01   点击数:[]    

主义"并不想取消国家,它所关注的是界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确切些讲,是通过机制、法律的建设,合理的划定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力的界限。"[xii]于是,国家的至高无上性受到限制。此外,在法学理论领域,以狄骥为代表的社会连带关系理论和凯尔森创立的纯粹法学派对传统的公法原则发起了猛烈抨击。
    按照狄骥的解释,传统的公法原则可以法国《人权宣言》为代表,它包括两个基本思想:第一是以人格化的民族作为主体的国家主权观念,另一个是具有人格的个人的不可让与的自然权利,而这种个人权利和国家主权又是对立的。[xiii]因此,狄骥认为以往的公法制度必须由新制度所代替,新制度的原则是:统治者并无主观的权利,但具有为满足公众需要而组织公务的权利。它的行为只是为了这一目的才具有拘束力和法律价值。[xiv]因此,公务观念代替了主权观念,国家不再是一个发号施令的主权权力,它不过是一批人,他们必须使用它们所掌握的权利来提供公众需要,公务观念(取代主权观念)成为现代国家学说的基础。"[xv]连带关系学说的影响从国内公法推广到国际公法,其后果正如波利蒂斯所言,"国家现在只视为一种纯粹的抽象物,国家如一切其他集团一样,自身不是目的,而只是它所包含的个人们相互关系的一种方式。"[xvi]"国际公务"的设立与运用,成了国际法主要的目的。归结起来,国际法的规范不是对于人格的主权国家而发,而是施行于组成国家的各个人,尤其统治阶级,因为他们的地位最适合于促成国际连带关系的实现。[xvii]在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架构内,"法人的权利能力只不过是组成集合法人的那些个人的集体权利。"[xviii]国家是一个法律现象,一个法人即一个社团,而社团的定义一般是法律视为统一体的一群人,抽象拟制的国家在凯尔森的规范等级体系中再次被还原为组成国家的个人,于是,国际法主体究竟属谁已是水到渠成的事情,即"国际法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组成国家的诸个人。惟有依这个条件,方能给予国际法以一个坚固的基础。"[xix]
    个人,从"国际法漠视的对象",一跃成为"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这个理论上的大变革固然有其深刻的社会、政治和历史背景,如民族国家的建立和国家间体制的形成,西欧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和国际交往的迅速增长,但从论者主观的角度出发,"国家唯一主体说"和"个人唯一主体说"二者结论截然相反,但其共同之处却在于方法论的采用,即他们都是对某种理论预设的演绎。传统的国家唯一主体说预先将国际法定义为规律国家行为的准则或其他类似的定义,在这样的前提下,逻辑的结论自然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个人的地位被绝对排斥于国际关系之外。于此相对比,个人国际法唯一主体说则规定一切法律的规则包含国际法规则在内,最后都是施行于个人的,因此只有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国家那个抽象物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xx]
    无独有偶,国外有学者在论及国际法主体问题时,也对此作出同样的评价。Bengt Broms在《主体:国际法体系中的权利授予》一文开篇指出:"每个法律领域都有它自己的方法论问题…,在论及国际法主体的法律特征时,人们通常会指出其最重要的条件是缔造国际性质的条约或其他协定的能力和在一个国际法庭里提起诉讼的权利。另外一个特征则是国际法主体没有在其他国家的国内法院应诉的义务。"[xxi]Broms指出:"这些特征确实适用于国家和许多国际组织,但通过进一步分析,便可以发现这种方法极易导致一种循环定义。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的实体不能成为一个国际法的主体,那么接下来的研究就仅限于国家和与国家具有可比性的实体,衡量的标准本身就是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国家。"[xxii]作者进一步阐述道:"从一开始一个论点就已被接受了,即只有具有同国家所被期望具有的要件一样特征的实体才在考虑范围之内。[xxiii]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个人国家法主体问题的理论之争与研究者所采用的方法论有着直接联系,采用演绎的方法因研究者理论预设的不同而得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它们不是"离现实的国际事务太远",[xxiv]就是"于国家的心理太有违逆"。[xxv]
    二、个人国家法地位的历史考察
    从国际法发展的动态角度出发,个人的国际法地位问题实际上是"国际社会的结构问题,即国际共同体的发达程度问题。"[xxvi]
    (一)1648年以前的欧洲
    透过规范意义上的理论争执,我们可以发现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其实质是个人与国家间关系互动过程的反映。
    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Nationa State)或称主权国家及近代国际法起源于欧洲,从历史的宏观角度分析,民族国家、作为人类的基本政治单元,经历了一个从逐渐产生,到被确立为具有至高权利的万能的"利维坦"(霍布斯语),直至当代全球化趋势下被侵蚀和被削弱[xxvii]的历史进程。著名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指出,个人在当代成为某些国际权利义务的载体实际上是一种历史的复归,因为格老休斯时代就是如此。[xxviii]回顾历史,探察作为近代国家和国际法发源地的欧洲大陆上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演进过程是很有必要的。
    西罗马帝国灭亡以后,欧洲形成了基督教大世界,文明发展的不平衡状态基本拉平,封建的领地分封制构成新社会的基础。在按领地分割的封建社会中,封臣只效忠于他的直接封主,作为"国家"象征的国王不成为多数领主效忠的对象,"国家"于是成为一个空洞的概念,任何领主都可以带领他手下的封臣武装反叛国王,对领主而言,"国家"无可无不可;另一方面,农奴被固定在领主的土地上,他们的封建义务属于庄园,领主是谁并不重要,领主是"外国人"还是"本国人"对农奴来说无所谓,"国家"对农奴来说则是一个遥远的东西,管辖他们的是庄园而不是"国家"。因此对中世纪欧洲几乎一切个人--领主或农奴来说,"国家"的概念很淡薄。在这种情况下,"英格兰"、"法兰西"、"德意志"、"波西米亚"等等主要是地理概念,而不是作为政治意义的国家。[xxix]
    此外罗马教会覆盖于整个欧洲大陆的巨大影响使中世纪的欧洲一直都是一个二元结构的世界,即所谓"教皇操灵界,国王管世俗",国王们从未取得完全独占派他的权力。
    在这个基督教的大世界里,作为近代主权国家学说里国家最具代表意义的基本管辖事项--国家边界和国境--竟处于一种令人惊异的无足轻重的地位。正如我们从"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带有传奇色彩的生平中所了解到的那样[xxx],"在中世纪欧洲的基督教世界里,一切"国界"都是开放的,自由人可以在基督教世界里自由的来往,并不因为他们的"国籍"而受阻。相反,封建领主的领地却未见得对一切人开放,每一块领地都是相对封闭的实体。"[xxxi]
    由此可见,近代民族国家在其形成的初期,也并非具备近代的"国家法主体"资格的全部构成要件,也并未具有最高及排他的"主权性质"。[xxxii]正因为如此,格老秀斯及其先驱者们才把国际法看作是适应当时"国际社会"(除国家外还包括军队、领主及其他个人)的法,是普遍适用于人类的自然法。在那个时代,国际社会的成员资格处于一种含糊,混杂的状态。
    因此,我们似乎可以说传统国际法中国家至高和排他的属性并非先验地存在,近代国家作为现代化的载体,为实现其历史使命而在其孕育发展的过程中被逐渐赋予了"主权"的性质。在这个过程中,民族主义一直是创建和巩固现代国家的一股最强大力量,一直促进着国家和民族两者间的统一性。民族主义与国家观念相结合,"政治与民族的单元应该同一"这一民族主义的核心诉求最终促成了最早的"民族国家"产生。而将这种理想化的愿望推向极端正是欧洲特别是中东欧地区近二百年来民族冲突不绝和政治版图不断变迁的内在动因。
    (二)国家间体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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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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