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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对妇女暴力行为的责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17:29   点击数:[]    

妇女实行强迫绝育、强迫怀孕、集体强奸等行为。目前亚洲一些国家的非政府组织支持的帮助二战时期受日军蹂躏的“慰安妇”进行国际求偿的活动就涉及国家做出或纵容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问题。[22]
    
    由于直接由国家做出或纵容做出,或者由国家公务人员(军人、警察监狱看守)直接实行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可以根据传统的国家责任制度归因于国家行为,由国家承担责任,本文将侧重于探讨私人在公共或私人生活领域做出的行为是否构成或引起国家责任的问题。
       三、对妇女暴力行为引起国家责任的问题
    
    
    
    国际不法行为有两个缺一不可的构成要素:首先,它必须是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其次,它还必须是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这是传统国家责任制度上的一个普遍接受的原则。让我们尝试着将这个原则适用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看看可能会出现什么问题。
    
    (一)关于违背国际义务的要素
    
    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不是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当我们考察一个国家是否违背某项国际义务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国际法上是否存在该项义务,具体地说,这是国际条约义务还是国际习惯法上的义务?在上面分析“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定义时已经指出过,迄今为止,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国际文件只有1994年美洲《防止、惩罚和消除对妇女暴力公约》,这是一个区域的国际公约。当然,该公约的缔约国如果违反该公约的规定或不履行公约义务,就是违背国际义务。如果考察世界上其他国家做出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否违背国际义务就要看该国是否根据国际习惯法承担了国际义务,因为尚不存在任何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专门禁止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世界性国际公约。然而,是否存在这样的国际习惯法呢?这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从世界多数国家的刑法来看,禁止强迫卖淫和拐卖妇女是世界多数国家都接受的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但是这仅涉及公共生活中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中的两种形式。更多的使世界各国妇女普遍受到伤害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没有得到任何国际习惯法的规范。对妇女的暴力是国际社会的普遍现象。无论在政治经济都比较发达的国家,还是在各方面都比较落后的社会,对妇女的暴力都无例外地存在着,[23]严重地影响着妇女们的生活,使他们不能与男性平等的享受她们应该享受的人权。这种现象与当今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的情况是极不相称的。目前,国际人权法领域的学者,主要通过下述方法来确定国家是否承担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有关的国际义务。
    
    第一,通过解释现存国际公约确定国家的一般性义务。恩莎妮·艾文(Anthony P.Ewing)认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可以被视为对整个《美洲人权公约》一般的违反。以性别为基础的暴力是与妇女在公共和私人生活中的低下或从属地位相联系的。[24]由于在普遍发生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国家里,妇女在家庭和社会地位低下,妇女的人权在制度上不能得到保障,一些国际人权法学者强调国家基于一般国际人权公约承担的一般性义务:保证其国家制度能够保障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因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对人的尊严原则的违背。恩莎妮·艾文坚持认为,既然美洲人权法院可以将强迫失踪现象界定为“侵犯人权的综合形式”,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也可以做出同样的分析。[25]由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对一般国际人权公约所保护的许多人权的侵犯,从国家依据这些国际人权公约承担的义务可以推导出禁止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一般性义务。肯耐斯·罗斯(Kenneth Roth)对这种推导国家一般性义务的方法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指出这种方法对整个人权事业的弊端。[26]这种方法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没有确定国家的具体国际义务,因此国家责任的形式和实施都无法确定。相比之下,第二种方法比较客观一些。
    
    第二,通过分解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使国家根据现存的国际人权公约承担具体国际义务。为此目的,琼·菲茨帕特利克(Joan Fitzpatrick)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分为七种形式:即1、家庭暴力;2、阴蒂割除;3、以性别为基础的警察和保安人员的暴力,包括对受羁押的妇女施行酷刑;4、武装冲突中的以性别为基础的暴力;5、对难民妇女和要求避难者妇女的暴力;6、与卖淫和色情相关的暴力;7、在工作场所的暴力,包括性骚扰。琼·菲茨帕特利克认为,“每一种形式都是条约规定、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决议、国际上研究和辩论的主题。因此,承认这些暴力行为是国际社会合法关注的人权问题的任务已经完成。剩下要迎接的挑战是探索为什么现存的规范和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行动没有成效和为将来拿出有效的策略来。”[27]有效地利用现存的国际规范为禁止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服务,这也是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策略。该委员会1992年通过的第19号一般性评论,除了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做了界定外,还通过解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简称公约)的相关条款,将它界定的各种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视为违背该公约的行为,从而使各缔约国承担具体的禁止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国际义务。[28]该委员会指出,公约第6条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制止一切形式的贩运妇女和剥削性的卖淫行为。关于公约第11条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委员会认为,以性别为基础的暴力严重影响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例如,公共场所的性骚扰行为。关于公约第12条消除在健康方面对妇女的歧视,委员会认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使妇女的健康和生命受到威胁;女性的割礼属于有害妇女健康的习俗。关于第14条消除对农村妇女的歧视,委员会指出由于许多农村存在妇女地位低下的旧观念,农村妇女易遭以性别为基础的暴力;当农村女童离开农村到城镇就业时更易遭受这种暴力。关于第16条(和第5条)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委员会强调家庭暴力是对妇女暴力的最富隐蔽性的一种行为,包括殴打、强奸、其他形式的性侵犯、精神上的和其他形式的行为。这些家庭暴力使妇女的健康受到威胁,也妨碍了她们平等地参与家庭和公共生活的能力。
    
    总之,虽然国际上尚无关于消除对妇女的暴力的国际公约,但是根据现存国际人权公约国家同样可以承担相关的国际义务。
    
    (二)关于“可归因于国家”的要素
    
    确定某一行为客观上属于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仅仅满足了国际不法行为的第一个要素,也即客观要素。另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是,这种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必须在主观上属于国家行为或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也即主观要素。
    
    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行为或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呢?回答是肯定的。但是,由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多数发生在私人生活中,例如家庭里或不同的私人关系中,我们可以按照前面关于定义和客观要素的分析思路,从两个方面对这个肯定的回答加以解释。
    
    首先,某些形式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明显属于国家行为。例如,上述琼·菲茨帕特利克列举的7种形式中的第3种,“以性别为基础的警察和保安人员的暴力,包括对受羁押的妇女施行酷刑”,又如二战时期日本军队中的所谓“慰安妇”现象,以及1994年发生在卢旺达内战中的卢旺达军队和总统卫队的士兵对卢旺达妇女的集体强奸,都是国家行为或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因为它们有些是国家领导人指示或鼓励的行为。[29]由于这些行为比较容易视为国家行为,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不过在这里应该指出的是,这些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罪行,国家应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个问题在后面讨论国家责任的形式时一并加以探讨。
    
    其次,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许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由私人在私人和公共生活中或社会上做出的,例如在上述琼·菲茨帕特利克列举的7种形式中,除了第3种外,都是个人以私人身份做出的。但是根据可归因于国家要素的传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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