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头来到牢房,用机关枪扫射并穿透牢房门,杀死了维维亚娜并打伤了其他同牢房的人。这个案子涉及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国际公约明文禁止的。这种禁止酷刑和司法外处决的规定是普遍适用于男人和女人的。换言之,这种并非以性别为特征的对妇女的暴力常常可以通过解释现存国际人权文件很好地得到解决。[14] 但是,许多以性别为特征的暴力行为在国际法上并没有被视为可归因于国家的侵犯人权的行为。例如,性侵犯和家庭暴力,绝大多数的受害者都是妇女。但是在国际人权法上几乎没有作为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规定。迄今为止,除了1994年美洲国家间组织通过的《防止、惩罚和消除对妇女暴力公约》外,尚无关于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普遍性国际公约。现存的国际人权公约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为例,该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宗旨是建立在这样的假定之上的,即只要可以保证妇女能够享受与男子同样的权利和地位就不存在歧视了。所以,在该公约关于歧视的定义中不包括对妇女的暴力行为。[15] 第二个原因是国际法上的公/私两分法把妇女权利的保护基本排除在外。国际人权文件传统上被解释为保护那些易受国家公务人员在公共场所侵犯的人权,而不是那些易受私人在私人生活中侵犯的权利。国际法所规范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仅仅是军队或警察做出的行为。然而,实际上,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常常是在私下由非国家行为者做出的。国际法上的这种公/私两分法,如果严格的适用于国际人权法领域就会使许多形式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逃避国际人权法的规范。在这样的形势下,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一个定义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关于“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定义 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法律上的定义是什么?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至少有三个国际文件对此下了定义。在国际妇女人权运动逐步走向深入的形势下,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于1989年第8届会议上看到了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存在的缺陷并通过了一项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一般性评论,建议各缔约国在它们实施该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中包括下列情况:1、关于保护妇女在日常生活中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包括性暴力、家庭虐待和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等)的现行立法情况;2、为消除这些暴力而采取的措施;3、现存援助遭受性侵犯或者性虐待的妇女受害者的机制;4、各种形式的对妇女暴力事件和妇女受害者的统计数字。根据这项一般性评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那些包括一切形式的发生在家庭和工作场所或其他生活领域的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16]虽然这只是一个非常笼统的描述,但是它包括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即暴力发生的场所并不仅限于公共生活领域。该委员会于1992年又通过了一项一般性评论,在评论中“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针对妇女的并仅仅因为她是妇女的暴力行为或严重过分影响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的、精神的)或者对妇女造成性伤害或痛苦的行为,或者这种行为的威胁、胁迫或其他剥夺自由的行为。”[17]这个定义虽然稍微多了一些描述,但是仍然是不全面的。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了一个比较全面的定义:“为本宣言的目的,‘对妇女的暴力’一词是指以性别为基础的、导致或可能导致妇女在身体上、性或心理上受到伤害或痛苦的暴力,包括这种行为的威胁、胁迫或蛮横剥夺自由,无论发生在公共或私人生活领域。”该《宣言》第2条进一步规定:“对妇女的暴力得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甲)发生在家庭中的肉体上、性和心理上的暴力,包括殴打、在家庭中对女童的性虐待与嫁妆相关的暴力、婚内强奸、割礼和其他对妇女有害的习俗、非配偶的暴力和与剥削相关的暴力;(乙)发生在一般社会上的肉体上、性和心理上的暴力,包括强奸、性虐待、工作中或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扰、拐卖妇女和强迫卖淫;(丙)无论在何处发生的,由国家做出或纵容的肉体上、性和心理上的暴力。”[18] 此外,1994年美洲国家间组织通过的《防止、惩罚和消除对妇女暴力公约》第1条规定:“任何以性别为基础的造成死亡或身体、性或心理伤害或痛苦的,无论在公共场合还是在私人生活中做出的对妇女的行为或作为。”该公约第2条进一步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应理解为包括下述肉体、性和心理上的暴力行为:甲、发生在家庭或家庭单位或在任何其他人际关系之间,无论行为者是否与该妇女分享或曾经分享同一居所,除其他外包括强奸、殴打和性虐待的行为;乙、任何人在社会上做出的,除其他外,包括强奸、性虐待、酷刑、拐卖人口、强迫卖淫、绑架和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或其他场所的性骚扰行为;以及丙、在任何场所发生的由国家做出或纵容或其代理人做出的行为。”[19] 由于上述几个文件中的描述或定义要么属于条约机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或联合国机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要么虽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却仅适用于美洲国家的缔约国之间,不具有普遍性,因此,迄今尚无具有普遍接受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定义。但是,这几个文件中的描述或定义对于各国制定相关的法律,特别是对于发展这方面的国际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这些描述或定义中的下述因素值得认真考虑: 首先,以性别为基础。无论是谁、在什么场合或以什么手段对妇女进行的任何暴力都是因为她是妇女。“以女性性别为特征”或“专门针对妇女做出”是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定义的基本要素。针对所有人的或针对某个民族或种族做出的暴力行为,即使受害者中可能有妇女,也不是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其次,不分公共还是私人场所。美洲《防止、惩罚和消除对妇女暴力公约》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中的定义都强调对妇女暴力可能发生在公共和私人生活中。由于对妇女暴力行为更多地发生在私人生活中并且更多地由私人做出,这些定义不区分公共和私人生活是非常重要的因素。这个因素的重要性在于把私人生活中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在定义中。它对于像中国这样具有较长封建社会历史而且女性在历史上普遍长期处于受歧视的地位的国家,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清官难断家务事”是与之对立的旧观念,也是解决私人生活领域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思想障碍。 再次,不分肉体还是心理或精神。对妇女肉体的暴力行为是通常人们理解的暴力行为,其中包括殴打、强奸和其他伤害肢体的行为。心理或精神上的折磨,例如用语言羞辱、谩骂、长时间的刺激等;又如迫使妇女目睹不堪入目的画面或情景等,由于这些行为不是直接对肉体造成伤害,似乎与暴力的概念难以联系在一起。但是,这些行为间接地对妇女的身心造成的伤害可能更严重。因此,无论是肉体的还是心理或精神的暴力行为,只要产生对妇女的伤害或使其遭受痛苦就构成对妇女的暴力行为。[20]随着反对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工作在我国的不断深入,性骚扰作为常见的严重伤害妇女身心的暴力行为,逐渐被广大中国妇女所认识。但是,身心伤害在取证上的确存在很多困难,如果没有相应的保护妇女权利的证据法,妇女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21] 最后,不分私人还是国家行为。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和美洲《防止、惩罚和消除对妇女暴力公约》中的定义都包括私人和国家做出或纵容的行为。前者是比较容易理解的,它可能是个人在私人生活或公共生活中的行为。但是后者则需要一些解释。国家做出或纵容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一般应该是指由国家策划的种族灭绝或反人道罪的行为,例如为灭种而对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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