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需要进行保护,如军事装备及其相关服务贸易等;三是其他例外,主要出于国家或区域性目的,例如,区域性协议例外条款和国家对特殊部门自由化的保留条款。 虽然国际收支安全保障条款对吸引外资有一定的负面影响,直接投资的撤资成本问题也会阻碍投资者撤资,但是考虑到现金交易以及证券投资,框架中包括国际收支安全保障条款对中国非常重要。资本账户开放是一国经济市场化改革中的最后次序,目前我国的资本账户还未开放,比较严格的外汇管理在某种程度上利于外资的进入而不便于外资的撤回。考虑到我国资本市场开放的要求以及汇率制度和外汇管理体制的改革,会逐渐放松对资本流动的控制,国际收支平衡问题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考虑到目前我国实际情况、未来中国资本市场的改革以及在发展中国家的地位,支持国际收支安全的保障是理所当然的。 在框架的谈判上,例外条款和国际收支安全保障是不可缺少的内容。例外条款的内容一定程度上会取决于框架的其他因素,如谈判方式、最惠国待遇规定等。由于投资的影响远大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影响,所以投资例外条款根据多边投资框架谈判方式、投资的定义和范围等确定,必要时需要超出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在国际收支安全保障方面,由于国际货币基金有一定的发言权,我国在资本市场开放以及人民币可兑换上有一段的路要走,这一条款近期对我国的影响不大,建议支持这一内容。根据其他成员的意见以及这一问题与其他问题的关联性,建议目前我们应该表示例外条款对多边投资框架是必要的,但需要研究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例外条款在投资问题上的适用性和差异性。 六、准入前模式与我国对策选择 常见的准入前模式有:“投资控制模式”、“最惠国/国民待遇模式”以及“有选择的开放模式”。目前,与我国已经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基本采取了投资控制模式。该模式比较适宜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与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的格局,也为我国提供了适应国际投资自由化总体趋势的渐进空间。但未来的多边投资框架采用投资控制模式的可能性非常低。 如果选择基于服务贸易总协定肯定列表方式的开业前模式,有许多问题值得关注: 1.采取肯定式列表方式。成员只对其认可的领域给予国民待遇和自由化承诺,这对要兼顾本国发展政策的国家来说是一个灵活方式,它与我国已经接受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相一致。 2.在服务贸易总协定谈判过程中,采用了询问和反馈模式。在多边投资框架中,我国不应积极主张采纳询问与反馈模式。否则,会经常陷于被动。 3.行业划分非常关键。WTO有众多的成员,需要在成员中有一个标准的行业划分系统。作为成员承诺基础的行业划分对承诺的透明度和效率具有重要影响。部门划分得过宽或过细都不利于成员做出具体承诺。现在,需要为将来的投资框架制定一个适用于非服务业(或制造业)的分类表。何种行业划分方式对我国有利?服务业的产品总分类值得借鉴吗?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七、争端解决机制与我国对策选择 关于“多边投资框架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我们认为,应该考虑以下几点: 1.多边投资框架的范围与其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 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关键区别之一在于国际投资并不是一笔交易,投资完成后,投资者和资本输出国的利益才刚刚开始,东道国必须长期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换言之,国际投资具有存量效应,需要东道国提供长期的保护,这一特点是国际货物贸易所不具备的。“多边投资框架”如何平衡投资自由化与投资保护之间的关系,值得研究。若多边投资框架的范围仅为推进投资自由化,则以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是足够的;若框架兼具投资保护性质,则仅以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投资争端是不够的,因为:投资保护很难不涉及投资者的权利保障,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允许投资者与东道国就争端进行国际仲裁已成为惯例,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个纯粹的政府间机制,很难承担保护投资者权利的责任。 2.多边投资框架争端解决机制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政府间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 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都有关于政府间争端解决机制的条款,未来的多边框架争端解决机制是否排除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政府间争端解决机制?我们认为,框架争端解决机制应该明确排除WTO成员之间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政府间争端解决机制,以免发生WTO成员利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政府间争端解决机制规避WTO解决机制的情况。 3.多边投资框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适用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端解决的问题 框架包含最惠国待遇条款,从而使没有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之间产生间接适用某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效果,框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适用于争端解决,特别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需要澄清。 4.框架争端解决中的“利益损害与丧失”程度估算问题 日本的提案已经关注到国际投资与贸易的不同特点,在多边投资框架争端解决中,一旦WTO成员违反框架造成另一WTO成员“利益损害与丧失”,这种定性是无可置疑的,但在定量分析上,“利益损害与丧失”程度以何种数据指标进行评估和表示却存在疑问。我们认为,如果我们可以将投资框架的性质定义为一个投资自由化协定,而非一个投资保护协定,则投资框架争端解决中对“利益损害与丧失”程度的评估将应仅限于一个WTO成员所遭受的投资机会的损失,而不涉及投资者利益的损失。 5.多边投资框架争端解决中的授权报复方式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以授权胜诉国对败诉国进行贸易报复为最终武器的。贸易报复的手段是提高关税和配额限制。投资框架的争端解决中的授权投资报复的方式应该如何设计?我们认为,投资报复一般采用限制投资准入的方式,应无异议,但是否允许跨部门报复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授权进行跨部门报复,应该在框架中明确。 八、发展条款与我国对策选择 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促进发展一直是最为重要的目标。参与国际投资协定可以促使政府建立一个稳定、可预测并且透明的外资政策框架。同时,政府又要保留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制定政策的自由空间。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政策,影响它们所吸引的外资数量和类型,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避免其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在国际投资协定中,东道国实现发展的目标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措施:(1)对外资进入和外国投资者行为实施控制;(2)采用能使外资对本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发挥更大作用的政策。主要的政策范围包括:对不同种类外资(外国直接投资和证券投资)进入的控制;国民待遇原则的应用;采用支持国内发展战略目标的政策,包括工业化、技术进步、国际收支管理和竞争政策;在某种程度上的市场准入。 在发展条款上,注意防止主要是通过义务而不是范围来限制协定所适用的范围。也就是首先让发展中国家承担普遍的义务,然后,出于发展的要求和能力的限制,允许发展中国家列出具体的例外行业。事实上,许多发展中国家并不清楚自己比较优势的规模和情况,很难列出一个有利于发展目标的豁免清单。 因此,我们建议:(1)发展条款应当是任何一个投资协定及其内容的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发展的条款不仅贯彻于各个议题之中,而且要作为独立议题,具备具体的、实质性的和具有法律约束型条款特征。(2)发展的条款应同国内的外资政策结合起来。对发展条款的要求,不应对我国吸引外资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而是致力于使外资的积极影响最大化,消极影响最小化。(3)对任何一项灵活性的要求,都应该建立在科学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防止一些利益集团出于对本部门利益的维护,滥用灵活性安排。(4)强调跨国公司对东道国发展的责任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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