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国参与框架的主要目标是为了保护外国投资企业在我国建立和开业之后的利益,那么就采用高标准的广义定义。如果旨在管制或者促进跨国界投资的自由化,避免短期资本流动和宏观经济波动等负面效应,就应使用狭义定义。 “投资”定义的选择与我国的投资角色相关。如果我国主要作为外资的东道国角色,应选择狭义定义;如果倾向于作为母国角色,则应选择广义定义。 “投资”定义的选择与我国对金融部门监管的完善程度有关。就间接投资而言,其大幅度的波动特征,可对国民经济产生极大冲击,亚洲金融风暴的教训是深刻的。在我国资本市场尚未健全、未能与国际完全接轨的情况下,将短期资本市场管理纳入多边投资框架的约束中是不明智的。 “投资”定义与其他条款的内容和方式有关。框架是一个完整体系,“投资”的定义与范围可以通过其他条款加以限制。如果其他条款严格,那么,定义的方式与范围也可适当放宽。 “投资”定义总的发展趋势是,首先倾向于采取比较谨慎和保守的方法,然后逐渐放开。 因此,在框架谈判中,我们的建议是: 反对将宽泛的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无条件地纳入准入前阶段。 如果有条件使用广义定义,那么具体条件是什么?如果前提条件是受框架保护的“投资”必须满足于东道国“接受”或“允许”的投资,这种定义方式可以接受,因为该条件实际上是将“投资”置于我国国内法律的约束之下。只有法律允许的、通过审查批准接受的“投资”,才受到框架的保护。我国近期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显示出这种立场。如果前提条件是准予发展中国家施加一定的限制性措施和灵活性安排,对之应持谨慎;态度,因为,宽泛的定义和范围涉及众多不确定性因素,需要认:真研究和甄别。 在“投资”定义选择上,我们主张使用范围有限制的混合义,将准入时的“投资”与准入后的“投资”加以区别。前者使用以企业为基础的狭义定义;后者使用宽泛的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 三、透明度条款与我国对策选择 “透明度”是指在国际贸易和投资协定中保证相关规则和程序明确可预测的一般和具体要求,其核心要素是:(1)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2)向利益相关者通知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变更;(3)确保法律、法规执行的统一、公正、合理。 透明度是影响东道国外资流入的重要因素。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的投资环境有助于增强投资者信心,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流入。因此,致力于提高和改进我国的透明度有利于提高我国吸引外资的国际竞争力,是符合我国长远的战略利益的。 鉴于提高透明度对我国利用外资的现实意义以及考虑我国在多边层面上已有的承诺,在多边投资框架的谈判中,有关投资透明度条款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我国支持在未来的多边投资协定中纳入透明度条款,包括公布与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以及提供咨询等内容。事实上,这些义务我国都已经在履行。 第二,多边投资协定的透明度要求必须兼顾不同成员发展水平的差异,特别要考虑发展中国家履行透明度义务的能力。为确保透明度原则的实现,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困难,因此,在制定透明度条款时,应当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三,因为发展中国家需要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来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而透明度对引进外资又非常重要,因此发展中国家希望提高透明度。但是它们又缺少必要的资源和技术能力,在未来的多边投资协定中,应该规定一系列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和资源援助的规则,以帮助其提高透明度,改善投资环境。发达国家在提高发展中国家的透明度方面负有责任,帮助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支持和能力建设。 第四,透明度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例如企业设立和运行相关的法规、税收、竞争等一系列内容,需要对透明度条款的范围加以明示。透明度条款仅限于与投资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不应包括各成员的国内立法、司法、仲裁和行政程序内容。否则,不但有可能会干预一国的主权,也会给各方就透明度范围达成一致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第五,透明度义务不应仅仅是对东道国的单向义务,应同样适用于投资者和投资母国。这样有助于东道国对外资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控,以最大限度地限制跨国公司可能对东道国产生的消极影响。但考虑到我国作为对外投资潜在大国的利益,在支持增加投资者和投资母国的义务时,应以不加重中国对外投资企业管理上的过重负担为底线。 第六,在机密信息的保护问题上,应参照关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允许一些涉及国家机密和公共利益方面的信息保持例外,不受透明度原则的约束,排除在公布和通报义务之外。 四、非歧视性原则与我国对策选择 非歧视原则是框架的核心原则,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由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往往并用,只要一国所签订的投资保护条约订有国民待遇条款,那么,所有与该国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都可以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国民待遇,由此会使该国有关外国投资者待遇的制度发生根本变化。 我国所有的双边协定都规定了缔约双方彼此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公平和公正待遇。公正、公平待遇包括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广泛,包括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置投资在内的一切活动。 最惠国待遇是我国签订的投资协定中的主要待遇制度,而且都附加了一些例外条件。由于我国存在多种所有制经济,彼此间权利义务不同,依据的法律、政策也不同,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在执行中将十分复杂。因此,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一般不采纳国民待遇制度。可以在条件成熟的领域通过列表的方法规定国民待遇制度。 在框架的非歧视性条款上,我国应当关注: 1.将“开业前”和“开业后”待遇区别开来。在给予外国投资者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时,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仅适用于已经进入我国和已在我国开业的投资。对准入前阶段,仅给予最惠国待遇。 2.把握非歧视性原则例外条款的使用。非歧视原则允许例外,这对决定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非常重要。而且,针对国民待遇的例外多于针对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在非歧视性原则的例外条款上,应将特定的投资活动、投资部门和投资方式排除在非歧视原则的适用之外。例如我国在管理公共卫生、秩序和道德等领域的公共利益所采取的措施需要例外;区域贸易和经济一体化协定也需保留例外;特定国家的例外等。这些例外,可以通过“负向”列表方式加以规定。 3.“同等”条件的应用。由于最惠国和国民待遇是相对的待遇标准,它们是通过对比给予投资者的待遇进行衡量。可以参照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做法,指明非歧视性原则只适用于“同等”或“相似”条件的投资。不一定要对投资者同等对待而不考虑它们在东道国的活动。如果投资者所处的客观环境不同,如在不同的产业部门经营,对它们进行差别对待是合理的。例如,可以规定对我国投资者的补贴仅限于高科技行业而不是其他行业,或设定雇用劳动力的规模作为国内和国外投资者获得补贴的门槛,并不违背最惠国和国民待遇原则。只有当特定国籍的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整体发现它们系统地被排除在最惠国和国民待遇之外,或某一措施被发现是故意的保护主义,才有理由认为是实际的歧视。在非歧视性原则上,我国需要在众多细节问题上加以认真研究。 五、例外条款及国际收支安全保障与我国对策选择 例外条款分为三类:一是一般例外,用于调节公共利益,例如公众安全和健康保护、环境和文化保护等;二是安全例外,包括成员认为出于安全的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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