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力,可称为国家的经济主权。联合国大会1974年12月12日通过的《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规定:“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如同政治的和其他的关系,都应受如下原则的制约:(1)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2)所有国家的主权平等;……”在受同一原则指导的意义上,国家主权的政治与经济方面是一致的,不能割裂。 WTO及其前身GATT一直小心翼翼地对待主权问题。原先GATT并不是一个国际组织,而协定本身规定其成员是“缔约方”,避免明确使用与国家主权有关的“缔约国”。如今WTO是根据国际条约建立的国际组织,但是,《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均不出现“主权”或相关词,并规定参加WTO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均为“成员”。 然而,由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具有的准司法解决性质,使国际法优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得以确立,因此,包括美国在内的WTO各成员,不得不考虑如何对待本国独立处理国内外一切经济事务的权力与WTO作为国际经济组织享有的权力,尤其是争端解决的权力之间的关系。 1994年12月8日,美国国会根据其国内“快车道”立法程序,通过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之后,有些国会议员顾及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质,担心美国主权会受到制约。为此,参议员多尔(Dole)于1995年1月4日提出了一项法案,要求建立一个由5名美国联邦巡回法官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评审WTO争端解决报告。该法案第2节(a)款规定:“美国人民必须获得保证,在WTO监视的全球贸易体系中,美国的主权将得以保护,美国的利益将得以增进。”由于该法案可能产生一个居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之上,颐指气使的“太上皇”,危及WTO存在的基础,因此,最终没有获得美国国会通过,成为法律。但是,这说明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主权问题,休戚相关。 首先,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解决具有强制管辖的特点。在WTO建立之前,任何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都可能被当事方(尤其是被起诉方)所“封阻”。这种类似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一票否决权”,体现了GATT缔约方的“主权”。如今,根据DSU第6条第1款,“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议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实践证明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意味着任何WTO成员在作为被起诉方时,都无法“封阻”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同样的,对专家组审理报告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复审程序,亦不可能被“封阻”。如此,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各类与WTO法有关的争端,提供了一条畅通的准司法途径。这是以WTO成员放弃原先实施“封阻”的“主权”为前提的。 其次,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解决中,无论是专家组的审理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复审报告,都将由DSB通过,以DSB的名义公布。根据DSU第16条第4款、第17条第14款,除非DSB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应通过。这意味除非“胜诉方”也同意不通过该报告。实践证明,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思议的,因而,如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无权干预法院作出可能不利于自己的判决一样,WTO的任何成员都无法“封阻”DSB作出“判决”(采用了相当温和的“建议”一词)。 最后,根据DSB采纳的报告建议,有关成员可能不得不在经协商的期限(通常为15个月)内,对其国内(域内)法作出必要的修改,或作出其他实施建议的措施。否则,有可能面临DSB授权的“贸易报复”(中止部分关税减让)。 可见,WTO的DSB是根据《建立WTO协定》以及DSU成立的,其权力来自于全体成员的“契约”授权,由全体成员代表组成的DSB又居于各成员之上,采取准司法的方式,解决有关成员之间的争端。这与霍布斯当年所说的“利维坦”(作为拟制人的国家)之形成方式,很相似。 彼德曼(Ernst-Ulrich Petermann)教授在评析霍布斯理论时,指出:“对于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霍布斯没有寻求通过类似方式,比如主权统治者之间的社会契约,结束国际的无政府状态,并且通过建立一个国际利维坦,管理各国间关系。霍布斯意识到各国间的国际无政府状态,认为缺少一个居上的权力较之在国家内部的无政府状态,危险性低一些。霍布斯期望主权统治者避免不必要的好斗行为,注重于国家内部秩序良好的主权,而不考虑主权统治者之间的国际契约以及对其外交政策权力的国际法律限制。”这是17、18世纪西方政治学的传统观念。19世纪英国实证主义法学家奥斯丁在强调以制裁力为后盾的主权者命令即法律这一观点时,将国际法称为“实证道德”而非法律。20世纪中叶的奥地利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一反其前辈之传统,认为国际法不仅是国内法意义上的法律,而且高于国内法,从而根本上取消了主权的概念。看来,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或取消主权概念,是两个极端。 历史与现实告诉人们,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也需要一定的管理机构及其法律制度。国际社会的管理机构也必须通过“社会契约”,经有关“契约当事方”同意授权而成立。问题在于,迄今国际社会并没有一个类似国内主权统治的机构。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而建立的联合国并不是“世界国家”,而是各主权国家采取有效集体办法,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平等协商,促进国际合作,发展各国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WTO是经乌拉圭回合谈判,由124个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代表签约而建立的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如上所引证的WTO上诉机构的解释:“WTO协定是国际条约法一在国际上等同于契约。这是不证自明的:WTO各成员所达成的协定,正是通过行使主权,追求其国家利益的结果。为了获得各自作为WTO成员的利益,他们同意根据WTO协定规定的义务行使其主权。”因此,WTO也不是超越各国主权之上的“世界国家”,而是各国合作的国际经济组织。 但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表明,这是迄今各国在最大限度范围内进行国际合作的组织机构,即愿意接受该组织在调处各成员之间贸易或与贸易有关的争端方面,拥有类似国内法意义上的强制管辖、裁决和制裁等一系列权力。当然,某成员对争端解决不满,可以退出WTO,这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总之,WTO争端解决机制没有、也不可能否定国家主权的存在,而是主权者之间最大限度的国际合作之产物。这种国际合作反映了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的时代,各国各地区之间贸易、经济往来极为密切,相互依赖程度之大,必须采用类似WTO争端解决机制那样的方式,和平解决国际经贸争端。这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生命力所在。在这一国际法意义上,WTO的建立,并非本文伊始提及的西方学者所言,带来一场从根本上修改“基本的主权概念、领土管辖、主权平等”的“革命”,而是从实践上大大地丰富了主权理论。这正是国际法学人应予关注的问题。 注释与参考文献 这是WTO首任总干事鲁杰罗(Renato Ruggiero)的评价。引自Statement of Director-General Ruggiero(17 April 1997),下载自http://www.wto.org/wto/about/disputel.him(07/20/97). 根据WTO主页提供的GATT/WTO争端解决统计所编制,分别下载自http://www.wto.org/wto/dispute/bulletin.htm(16/9/97);http://www.wto.org/dispute(19 October 1999)、(23 March 2001). GATT作为准国际组织的存续期间(1948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究竟受理了多少争端案件,无确切统计。根据杰克逊估价,总数超过400起。See John H.Jackson William J.Davey and Alan OSykes,Legal Problem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1995 3rd),West Pu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