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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09:30   点击数:[]    

,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源自于开证行的开证行为并由

开证行最终承担和履行,因此开证行所在地法律与信用证的成

立及履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关系。也就是说,开证行在是否

开立信用证,以及应否向受益人履行付款承诺时主要依照着开

证行所在地法加以考虑。同时,这一观点反对适用付款地法,

它认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实际取得付款的地点有时无法预先确

定,有时则仅仅是为了方便向受益人就近付款才设定的。例如,

在使用可流通的信用证(the cicular letter of credit)时,直到实

际交单付款时才能确定付款地点。另外,开证行以外的付款银

行除代理开证行付款外,并不向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的义务。

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观点还认为,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

的所在地这一连接点便是明确和稳定的。因此,适用开证行所

在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的优点在于它可统一适用于各种不同信用

证的交易,而无论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涉及到哪些银行,也无论

开证行以外的其它银行(如通知行、付款行、保兑行、议付行

等)位于何处以及是否向受益人实际支付了款项。

一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也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

法的情况下,银行业务合同应适用银行所在地法。这里的银行

业务合同显然应包括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业务合同。例

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第(1)款规定: “银

行业务依该银行设有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前东德

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法律适用条例》第12条第1款(K)项

规定: “对于银行业务的合同,适用银行所在地法”。《韩国关

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0条规定: “银行业务的各项具体

问题及效果适用银行的本国法。” 1992年的《罗马尼亚关于调

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第103条(C)款规

定:“银行合同,适用金融机构所在地法”。《列支敦士登1996

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2条(1)款规定:“银行业务适用

从事业务的银行营业所在地国法律”。


英美法系的学者则普遍主张适用银行向受益人(卖方)付

款地的法律,这一法律也被称为信用证的完成地或结算地

(place of realization or settlement)法。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是

一种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为受益人(卖方)和银行

之间创设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这种单据买卖交易的经济价值

和功能在于实现向受益人的付款。一般货物买卖中付款义务的

产生是因为交付了货物,而信用证合同中的单证买卖是将约定

的单据提交银行后,才获得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因此,“准据

法就是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后要求银行承兑或付款

的地方的法律。”12赞同这种观点的理由还认为,适用银行付款

地的法律,实质上是适用了与信用证的经济功能密切相关的准

据法;信用证的履行与银行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决定的地

方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另外,适用银行付款地的法律

这一冲突规范不仅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且还会方便审

单和付款的银行适用其熟悉的本地法。

在处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英美国家的司

法判例也普遍适用向其提交议付单据后应予付款或承兑的银行

所在地法。在英国法院著名的“Offshore International SA诉

Banco Central SA”一案中,西班牙的Banco Central银行开出了

一份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是一家位于巴拿马的公司(即

Offshore公司),它在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休斯顿市有营业活动。

该信用证是通过开证行在纽约的代理行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

Manhattan Bank)向受益人进行通知和承兑付款,但大通曼哈

顿银行并未附加保兑。信用证还规定由纽约的大通曼哈顿银行

用美元付款。本案信用证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该案审理中的

核心问题是确定原、被告(即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适

用西班牙法或纽约法。法官阿克纳(Acker)认为,与上述合同

有最真实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是纽约法(即开证行的代理

行所在地法),而不是西班牙法律(即开证行的所在地法)。他

的判决理由认为,最有力的连接因素指向了纽约;该连接因素

的事实是本案信用证的交单地和付款地均在纽约。他还指出,

如果将开证行的所在地西班牙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则会产生极

大的不便。它将使作为通知行的纽约银行在审单和付款程序中

不断地适用一种完全不熟悉的外国法。上述阿克纳法官的观点

在五年后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又一典型案例“Power Curber ln—

ternational诉National Bank of Kuwait S.A.K”一案中得到明确

的赞同。该案中的开证行是一家科威特的银行,受益人则是营

业地位于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一家公司 (即PowerCurberInter—

national公司)。开证行指示它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的代理行美洲

银行通过在北卡罗来纳州的北卡罗来纳国民银行将信用证通知

给受益人,该信用证没有附加保兑。后来科威特银行收到科威

特法院的保全令,该保全令禁止科威特这家开证银行支付信用

证下的款项。因开证行未付款,受益人作为原告将开证行起诉

到英国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信

用证关系的法律适用。如果适用科威特法律,则科威特银行可

依科威特法院禁令抗辩并拒绝付款;如果适用北卡罗来纳州法

律,则按科威特法律作出的法院禁令将对本案不适用。科威特

开证行主张,本案信用证关系的准据法是科威特法(即开证行

所在地法),而按照科威特法开证行必须遵守科威特法院的禁付

令。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该信用证应适用信用证的履行地法,即

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丹宁大法官(Lord Denning)就此指

出: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银行(包括代理或代表开证行)根据

提交的信用证单据进行承兑或付款的地点。格瑞福斯法官

(Griffiths)也同意上述观点。他说:“本案说明,银行履行信用

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地方决定了信用证应适用的法律。因此,他

认为本案信用证的准据法就是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13雷蒙德·

杰克在评析该案时曾指出:该判决表明, 当一份信用证规定,


一旦向某一银行递交了相符的单据,该银行便应付款时,则该

信用证的准据法就应是该银行所在地的法律。14

从信用证业务的实际操作来看,如果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

的交易无其它银行的介入,则开证行所在地与付款交单(承兑)

的地点通常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采用开证行所在地

法这一大陆法观点或英美法的付款交单地法观点,其最终选择

的准据法实际上都是开证行所在地法。但如果有通知行、付款

行、议付行或保兑行的介入,尤其是开证行所在地与信用证规

定的付款交单(承兑)地不在同一法域时,则上述两种观点的

差别将使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准据法选择出现不同的结果,

并对双方利益造成极大影响。

本文前述的第4种合同是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法律适用也有两种分析方法。首先,

从英国的判例来看,主要是从该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因素或《罗

马公约》中的特征性履行角度确定准据法。15下面两个权威判例

均判定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应适用保兑行履行信用

证付款义务地的法律。其中“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HongKong Ltd诉Sonali Bank”一案的开证行是一家孟加拉国

的银行(即Sonali Bank),它根据一家孟加拉国进口商的申请,

向香港的一家卖方开出了多份信用证。作为本案原告的香港银

行(即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HongKong Ltd)为这些信

用证加具了保兑,成为了保兑行。保兑行根据提交的信用证项

下的单据在香港进行付款后,将这些单据提交给了开证行。开

证行此时则拒绝向保兑行偿付该保兑行已按信用证付出的款项。

本案信用证的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偿付地点有些安排在香港,

有些则安排在了伦敦或纽约。保兑行在伦敦提起诉讼,要求开

证行偿付信用证项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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