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基于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各国均对人身保全措施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而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另一有效方法,是保释制度。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外,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正是由于保释制度的存在,使刑事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到了最大限度,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风险。 在英美法系中,羁押的释放主要体现为保释制度。从渊源上看,美国的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因此两国均有许多类似的地方。从理论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两国均创立有一种有利于保释的法律上的推定,除少数情况外,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应保释出去等待审判。 二、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慎用捕权 ,保障其基本人权的几点构想 (一) 树立无罪推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慎用逮捕权。 惩罚犯罪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会发生矛盾冲突。如在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而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制、滥用捕权,这与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而且,这样做不仅不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相反将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为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首先要认真把握“有无逮捕必要”的立法精神,坚决摒弃“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全面正确理解、严格执行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律和政策。据此,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偶犯、初犯、过失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退赔并有悔罪表现的。 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社会危险性的,即使符合上述六点,也应当依法予以逮捕。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有无逮捕必要”的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也就是说,如果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社会危险性的,而审查逮捕的案件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当然,如果一昧地讲人权保障,不讲打击犯罪,特别是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等恶性犯罪等等,如果不进行有力追究和严厉打击,势必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社会不得安宁,国家建设、经济发展随之化为泡影,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因此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为了严厉打击犯罪,一般应当予以逮捕。 (一)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或主犯; (二)犯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等恶性犯罪,应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认罪态度不好的; (三)累犯、惯犯,或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或恶习较深的,缺乏保障诉讼必要条件的; (四)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五)其他可能有碍侦查的。 (二) 建立、完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等申诉权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申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认为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因此,为促进司法透明,加强社会监督,保障逮捕措施的正确实施,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诉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同时也应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诉权。 (三) 建立和完善听取、听证及法律援助制度。 在审查逮捕阶段,为防止错误逮捕、保障犯罪嫌疑人参与诉讼,笔者认为检察人员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外,还应当认真听取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等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具体如下: 1、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特别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对下列几类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应当认真听取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学生的,应当认真听取其所在学校、老师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的,除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外,应当认真听取其所在人大常委会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另外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还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关于侦查人员是否依法侦查及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其基本生活保障的陈述.对违法违规情况应认真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依法定程序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2、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认真听取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3、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通知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参与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涉嫌的罪名,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法律援助律师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4、在拟作出不捕决定前,检察人员应当通告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阐明作出拟不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真听取他们关于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亦可举行公开听证会,邀请他们参加。 (四 ) 建立、完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 没有一套完善的跟踪监督及考评机制,审查逮捕的承办人及决定者的责任意识和业务水平得不到保障,就不能很好地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对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建立系统的信息档案,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基本情况。跟踪掌握公安机关对捕或不捕决定作出后的执行情况,以加强对违规现象依侦查监督程序的纠正。另外对已作出的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作出决定时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撤销原决定,作出新的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从而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真正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对矛盾有机地统一起来,并贯穿于我们的司法实践中。 同时对逮捕后因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而终止侦查、不诉或判无罪的案件,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无逮捕必要的,因承办人主观原因而作出逮捕决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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