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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大诉讼法的比较及立法完善      ★★★ 【字体: 】  
三大诉讼法的比较及立法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32:16   点击数:[]    

使用了“再审”及“提审”二词,没有使用“重新审判”一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同。
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的“再审”一词,从广义上讲包含了上级法院的提审,从狭义上讲仅指作出原审判决的法院再次进行审理。
4、审理与审判
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称之为审理或审判,而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则称之为审理。
刑事诉讼法在不同的条文分别使用了“审理”及“审判”两种法律语言文字,其中使用最多的是“审判”一词。从其使用两词的语言环境看,在使用审理”一词时注重的是诉讼活动过程,在使用“审判”一词时,追求的是诉讼活动的结果,即作出判决或裁定。
在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分别使用了“审判”一词。
为体现人民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尊重,建议以“审理”一词取代“审判”一词。
七、对审判监督程序存废的思考
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对再审案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相对于一审及二审程序而言,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要复杂的多,当事人的申诉不必然进入再审程序,进入再审程序只有两种情况: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由于可以对案件重新作出判决,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成了变相的第三审程序,只不过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一定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而已。
审判监督程序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特别是在平反冤、假错案期间更是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因此,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功不可没。但随着社主义法制的健全及司法水平的提高,审判监督程序已越来越不适合时代潮流,其存在的弊端亦日益显现出来。
1、容易产生司法腐败
案件经过了二审,本应落下帷幕,但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不惜花费大量钱财、动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关系,对掌管审判监督程序的人员进行行贿、利诱、拉拢、腐蚀,部分再审案件的审判人员在金钱利诱及社会网的笼络下,徇私枉法、违背法律进行枉法裁判,使案件的审判成为一种交易行为,使本来正确的裁判文书被撤销或改判,亵渎了神圣的法律。
2、使生效的裁判文书处于不安境地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其严肃性,生效的裁判文书更应具有稳定性。如果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多次改判或撤销,则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受到挑战,由此而带来的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效力的怀疑,对人民法院的执法水平也会产生怀疑,导致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降低。
3、部分再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
我们的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人员,由于多年从事某一专业审判,掌握了丰富的法律专业理论知识,积累了大量的专业审判实践经验,所处理的案件绝大部分是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的。由于一个人的时间和精力有限,不可能对所有的审判都十分精通,因此,对于再审案件的审判人员,他们不可能熟练掌握各项专业审判技能,也就难以保证全部再审案件的质量。
鉴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诸多问题,笔者建议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实行真正的第三审程序,或者说是再上诉程序,即实行三审终审制度。
为避免大量二审案件涌入再上诉程序,建议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度。
所谓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度,即将二审作出的裁定确定为终审裁定,对二审作出的判决,依靠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对不服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与二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再上诉申请,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准许再上诉的诉讼制度。人民检察院对经过审查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二审判决,应当作出不准再上诉决定书并向同级人民及当事人送达,此时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即成为生效的判决;对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二审判决错误或程序违法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准予上诉决定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及当事人送达,二审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卷材料、准予上诉决定书及再上诉状报送再上诉法院,由再上诉法院进行书面审理,再上诉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讯)问,可以向与其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征求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再上诉法院经审理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裁定,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如果终审的判决确认一、二审判决、裁定错误的,当事人在因一、二审判决、裁定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凭终审的判决、裁定为依据请求国家赔偿。
对三审终审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原第三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由第三审人民法院撤销原第三审判决或裁定,重新作出新的终审判决和裁定。
有比较才有鉴别,有比较才能发现三大诉讼法之间对共性问题的规定存在的差异,才能够取长补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三大诉讼立法。
(如需交流,请直接与本人联系:bccarry@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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