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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研究      ★★★ 【字体: 】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31:10   点击数:[]    

相同,国家绝不给予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8](P20)
西方国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都有不同程序的规定。例如,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事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还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377条规定,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1911年的奥利民事诉讼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这证据者,法院应科认定额以下之罚。” 德国199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陈述之。”1950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也继承了诚信原则,它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如果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致使诉讼迟延,依据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的规定,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意大利194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情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代表国家的法院应负诚实及信义的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7条、131、331、339条都涉及到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例如第339条规定:“曾经宣誓之当事人为虚伪时,法院将以裁定科五千元以下罚款。”第9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故意违背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作虚假陈述而致发生无益之诉费用,法院可命该当事人负担此项诉讼费用。除此,英、美、法等国也有关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之必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诚信原则已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领域里被采用为指导原则,而且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领域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诚信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信原则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9](P126)这给我国的民事诉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启示,我国有必要确立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一)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确立的理论根据。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原则,笔者认为其根据主要有:1、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功能。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是独特的,它对于制约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的滥用,同时弥补民事诉讼立法的空白具有其他诉讼基本原则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如果某些问题是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法官就可以根据该原则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从原则系统看,该原则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例如辨论原则、处分原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保障,而诚信原则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限制。而对权利的制约与对权利的保障一样是不可缺少的,否则将无法实现诉讼的实质公正。另外,诚信原则的独特功能还表现在它使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更好地衔接了起来,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马克思早有论述。诚信原则使二者“具有同样的精神”,紧密结合起来,以更好地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现民事诉讼法目的。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信原则, 即是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衔接的需要。2、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效益价值的公然要求。这可以人效率和效力两方面来考察。一方面,要提高法院的办事效率,需要确立诚信原则。民事诉讼是一个运动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10](P15)人民法院在处理一个论争时,时间消耗越多,其物质消耗也必然增多。诉讼过程的消耗将直接抵消权利人所期望的诉讼利益。从19世纪未始,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这一认识转换。基于这种认识,诉讼当事人并非对立关系,应视为协力关系。[11](P336-337)这种诉讼观念必然要求当事人双方诚实守信,积极配合诉讼程序的进行。否则,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诚信原则是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应予以尊重,不然就是前功尽弃,资源浪费,不但诉讼的目的实现不了,还将有损国家的审判权威。因此,只有保证法院的办事效率和判决效率,才能真正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这就有必要确立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上的地位。3、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纠纷的需要。⑴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事、经济冲突的解决,不但要遵循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而且要体现善良、诚实等的诉讼意思内容。无论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都要以公序良俗的诉讼本意参与到诉讼中来。具有法律和道德双重调节功能的诚信原则无疑对此有很好的规范作用。⑵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毋庸置疑的,这当然也包括平等的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但在诉讼实践中却存在着种种不平等的因素。例如,名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或一方当事人是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法人,其他组织等,诉讼外地位悬殊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如果没有特别实际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些因素会成为阻却程序公正的东西。诚信原则将是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手段。⑶诚信原则可缓解民事诉讼过度的对抗状态,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是民事诉讼最为显著的特征。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争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决往往不择手段,铤而走险,加之律师业的活跃,造成当事人双方过分的攻击防御活动,这只能使当事人的矛盾尖锐化,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协调和经济的发展。为此,就需要确立强调诉讼主体之间协调关系的诚信原则的法律地位。[12](P89-90)
(二)诚信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其理论根据,而且也存在着其实践基础。1、法官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这主要表现在司法不公正。在诉讼实践中有的法官为利益所驱,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保证中立性,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枉法裁决,循私舞弊,或者不能正确处理地方利益与集体利益,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搞地方保护主义。2、当事人存在有不诚信诉讼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主观故意。它主要有如下表现:⑴虚伪承认。当事人为了自我利益或出于其他目的,在承认对方的陈述的不实是求事,而是做虚假的诉讼上的承认。⑵作互相矛盾的陈述。在诉讼过程中,为扰乱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正确判断,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当事人往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自相矛盾的陈述。⑶用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利已的诉讼状态。常用的手段:故意规避法律,让证人作假证,滥用诉讼权利,实施诉讼突袭行为等。3、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不诚信诉讼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等。就代理人而言,他们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有: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向当事人传授不正当的诉讼方法和手段等;就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而言,他们的不诚信行为主要表现为接受当事人的好处,提供虚假的证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勘验结论或翻译等。
(三)我国法学界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本身具有模糊性和较差的规范性,它在一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需要一定的“软、硬”条件。其“软件”是指具有悠久的法制传统,发达的诉讼文化以及公民自主、自立的诉讼意识;“硬件”则是要有成熟的立法技术,相对灵活的司法体制和具有高度法律素养的法官阶层。他们通过否认中国具有相应的文化传统和制度资源,而否定在中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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