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时发现和纠正错假的问题当然无从谈起了。因此形成质量检查年年搞,同样的问题年年出的尴尬局面。 3、由于没有证据规则,造成处理采信不实证据问题的主观随意性,使公证员陷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不公正境地。 与“只要问题不暴露,公证事项就不存在收集、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截然相反,证据不实的问题一旦被暴露,其结果则是:只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公证员在采信证据问题上肯定有主观过错,就不存在尽职的可能。 这里有对姐妹例。甲公证员办理一死亡证明公证,经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出具死亡证明的医院无论从级别还是正规程度看,应没有问题,证明上医院的印章属实,于是出具了死亡证明公证。后证实,医院的证明是由申请人通过关系开出来的,“死亡事实”虚假。于是有领导指出,办理此公证应去医院向医务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若经调查,问题就不会发生;即使有问题,公证员也不须承担责任了,因为他已尽调查的职责。其后另一公证处乙公证员,也是办理死亡证明公证,在去医院向医生调查核实被证明人死亡情况“属实”后,出具了死亡证明公证。不幸的是这个“死亡事实”同样是由医院虚构的。于是又有领导指出,公证员去医院作调查完全是走形式,明显属于疏于履行其职责,哪个单位会说自己出具的证明是假的?此公证事项应去殡仪馆进行调查核实,一查即可水落石出。 依公证程序规则,甲公证员认为医院的证明无疑义并无不当,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无疑义,当然不必再进行调查。乙公证员也无不妥,未发现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有疑义,没有不可调查之说;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有疑义,去医院或殡仪馆调查都符合“实地调查”的要求,从被证明人的死亡地点看,医院似乎更符合“实地”的概念。然而在已知“死亡”之事子系乌有的情况下,两位领导的意见显然都很有道理,尤其是后面那位领导提出的调查方法,更有利于保证公证事项真实性。但如加以理性分析,一方面两位领导认定公证员未尽职责而应承担责任缺乏法规、规章根据,领导之言不能代替法规、规章,更不可超越法规、规章;另一方面如对被证明人死亡事的真实性有怀疑,去医院或殡仪馆调查,仍无法排除作假可能,医院不会承认自己出具假证明,可谁又能保证殡仪馆一定不会为当事人作假证呢?当然,从完善证据规则的角度去看,这些意见则是有价值的。 诚然,对每一名公证员的处理,都不乏充足的理由,但问题是这些理由是在事后知道证据有误这个谜底后,从如何证明该证据不真实这个角度出发,并以公证员应当具有侦探职业属性的要求而提出。这种带有强烈的主观意志,将公证员的职业性质、职业方式和手段予以错位而提出看似正确但不切实际的理由,使公证员“难辞其咎”。而造成这一局面的是,现行公证法规一方面要求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另一方面却对如何审查不作任何规定,使公证员一旦采信不实证据,即陷于社会抨击、领导查处而孤立无助之境地。这与那些依“自由心证”原则采信错误证据而断错案却不因此承担责任的法官相比,公证员受到的则是不公正的处理。于是在公证人员中流传着这样的不满情绪:警察抓错人不承担责任,检察官错捕人也不承担责任,法官错杀人都不承担责任,怎么公证员出个错证就一定得承担责任!有公证员不无悲情地写道: 披荆斩棘的公证员 为何如今变得这般的诚惶诚恐 可叹那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 无法引领我们安全穿越证据的沼泽地 更愁事后无数的“应当” 将奋战在公证的泸定桥上的我们 一个个推下命运的大渡河 我们担心的不只是位卑的自己 而是不堪惊吓的父母 和跟我们担惊受怕的妻儿 我们不能给他们带来幸福 却将职业风险祸及家人 四、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基本设想 (一)根据我国公证的本质属性及地位、作用,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应采用严格证据制度。 公证证据规则是公证活动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其核心内容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或者说证据能力问题。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应依我国公证的本质属性及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用而设计。 在我国,公证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和《条例》。《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第四条规定,公证处“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第十八条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由此可知:(1)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形式公证不同,我国公证是一种实体公证,它不仅要对公证事项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而且还要对公证事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即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从形式到内容均必须是真实和合法的。(2)证据效力是我国公证文书的主要效力,但与一般证据不同,在我国,公证文书可不经调查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其证据上的效力勿须置疑。(3)我国公证文书还是一种法律文书,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一样,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坚持并确保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最基本的要求和目标;公证文书若失去真实性,则会直接导致司法不公,公证制度的存在也就成为没有必要;而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其基础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所以,要确保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在建构证据规则时应采用严格证据制度,建立一项可最大程度保证公证所采信的证据材料真实性的公证证据规则。 (二)根据我国证据资源的特点和一般证据规则通例,对各种证据按其证据能力或可采信程度实行分类。 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状况从整体上来说还不很理想,就从证明材料的情况看,虚假的东西不少,可信度不容乐观。但经过这些年来的整治,部分领域和部门情况已有很大变化和改观,尤其是职能部门依其职能出具的专业证书,其真实性鲜有问题。综观历年来社会各部门出具的各种证明,在真实性方面出问题的,数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委、办、局为最少;其次是设有人事保卫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再次是居委会和村委会;最差的要数小型私营企业。据此并结合一般证据规则通例,我们可将各种证明材料分为三类: 1、具有完全证据能力或可直接采信的证明材料。主要为一些法律文件,如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裁判和确认的事实,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书和确认的事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学校发放的毕业证书,医院发放的出生证书,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等。对于这类证明材料,只要形式真实,我们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无需再对事实部分进行调查核实。 2、具有较强证据能力的或基本可采信的证明材料。主要是地方党政机关、设有人事保卫部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主要有亲属关系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经历证明,收入证明等等。对这类证明,除涉及财产、人身关系的公证事项,大多可不经调查核实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证据能力较弱或可采性不强的证明材料,为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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