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证据。 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还应该审查电子证据本身有无可疑之处,收集到的电子证据是否自相矛盾,电子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指向同一方向,如反映案件情况的原始书面记录、各种业务中形成的书证、计算机系统的备份文件、计算机系统运行各环节存储的信息、计算机系统的各种日志或其他监控记录。电子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协调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于电子证据应认真进行审查判断,去伪存真,以明确其证明力。 三、电子证据的其他问题 1、电子证据的开示制度 正当的价值期待与合理的运作结果是证据开示存在的依据。[10]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使得案件事实真相得以发现,使当事人双方平等武装,防止法官臆断,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正义。电子证据相对传统证据其开示制度尤为重要,因为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双方当事人收集电子证据的能力不平等,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更需要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双方平等武装。而且电子证据经常包括一些传统证据无法揭示的信息,它储存量大,输出形式多种多样,它的使用能提高诉讼效率。电子证据开示的来源一般包括电子输出文件、EDI合同、电子存储信息、CD-ROM、磁盘、E-MAIL、BBS及其他存储数据的计算机定向部件。但电子证据的开示规则也有其弱点,它容易被篡改和破坏,一些虚假的证据有可能进入了证据开示的范围,降低了诉讼真实发现的功能。因而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更需要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 2、电子证据的运用与当事人隐私权的平衡 所谓隐私权,通常是指“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者说公民对个人生活秘密和自由享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11]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自由权、个人情报保密权及个人通讯秘密。[12]由于电子数字证据中经常包括当事人个人的隐私,在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收集。只能收集与本案有关的电子数据,不得任意扩大收集范围。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收集到的电子证据应当排除其证据效力。电子数据的保存必须精确、完整和公平。电子数据收集后必须及时固定并保持原状,不得毁损和泄露其内容。当事人有权查阅收集到的电子证据并有权对错误的资料提出异议,对于违法收集运用电子证据的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可以提出控告。对违法收集运用电子证据并造成当事人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吕国民.《国际贸易中EDI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1-182 [2]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1. [3]冯大同.《国际贸易买卖法》[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93,304. [4]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44. [5]樊崇义.《视听资料研究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176. [6]lan M.Gahtan:“Electronic Evidence”,by the Thomson Professional Publishing (1999):p.138. [7]锁正杰.《刑事诉讼法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8]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102. [9]陈朴生.《刑事证据大全》[M].台湾:三民书局 1985,275. [10]梁玉霞:比较:刑事证据开示的基础[J].法律科学 2001,(3):93. [11]刘明勋:现代社会与隐私权保护[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5):85. [12]王利明:《新闻侵权法律词典》[D].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本文已发表。 作者简介: 李鹏(1980—),男,汉族,河南济源人,华东政法学院02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lwpjy1980@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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