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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      ★★★ 【字体: 】  
论非法证据排除法则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24:25   点击数:[]    

的历史进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发展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英美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合理成份,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发展水平的证据排除法则。
(一)、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意义
1、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在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涉和侵犯。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制度价值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和要求。
2、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是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的制度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都没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对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当排除,但对上述三种证据同属言词证据的其他证据和非法取得的物证,以及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效力都没有作出规定。因此,需要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3、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 ,推动侦查工作的正确进行。设立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促使他们在收集证据时更多地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尤其是提高收集、分析、运用证据的能力。同时可以使司法机关注意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他们成为优良的执法人员。
4、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与非法拘禁现象,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较为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由于法律虽然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并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这就为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可以使一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行为徒劳无益,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和消除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现象。
(二)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和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用以上禁止性条款明确否定了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行为往往是与非法搜查相伴的),虽然刑事诉讼法据此规定了搜查、扣押的程序,但对违反程序的非法搜查、扣押行为却没有相应的措施。这必然使宪法的禁止性条款得不到切实、有力的贯彻。因此,可以说,在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不仅有宪法的根据,而且是宪法的要求。
2、刑事诉讼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而无罪推定就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的否定。刑事诉讼法同时也对严禁非法收集证据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3、刑事诉讼理论依据。在我国刑诉法学界,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大特征的主张已成为通说,并在证据理论中占统治地位。虽然也有人否认证据具有合法性的特征,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着的事物,在司法人员收集它之前就已经客观地存在着,无论合法收集或者非法收集都不能改变它的性质。因此,只要证据属实,不论收集的手段是否合法,都具有证据能力。但持这种观点的毕竟是少数。大多数人认为,刑事证据有其特定的含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证据的内容是客观的,但是证据的收集却是一个掺杂主观的过程,非法取证,很可能使证据失真。因此,在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进行审查而作为使用之前,任何客观存在着的事物,都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性质。证据具有合法性特征是不能否定的,收集证据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非法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排除。这如同把毒树砍掉,并把毒树上的毒果与之一同埋葬的道理一样,其逻辑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三)、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构想
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要根据我国历史文化传统 、政治法律发展水平,做到既不偏激,也不保守,更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
1、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法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有关案件事实的提问。可见,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协助权也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因此,我国的言词证据排除法则不能照搬美国的自白排除法则,而应规定下列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排除其证据效力:
A、用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B、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少于二人时取得的口供;
C、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超过12小时取得的口供;
D、询问证人,侦查人员少于二人时取得的证言;
E、询问多位证人时,没有个别进行询问取得的证言;
F、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言词证据。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法则。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一般通过搜查、扣押或录像等方式收集。美国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一般是不限制违法行为的性质的程度的,只要有违法搜查、扣押行为,由此而得的证据就予以排除。根据我国的法制状况,笔者认为比较适当的做法是对非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必要的限制。日本判例主张违法搜查、扣押行为构成重大违法时,由此所获证据应予以排除,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但确认只有重大违法行为所获证据才排除,应对重大违法有个判断的标准。笔者认为,重大违应当为:第一、违法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达到应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行为; 第二、违法行为达到犯罪的行为;第三、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例如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侵入民宅搜查或者强行搜查人身的行为,损坏财产、伤害人身的搜查行为。
3、关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效力问题。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指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发现并收集的其他证据。笔者认为,对于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衍生的其他证据应予以排除,以示对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彻底否定。对于由非法的实物证据衍生的其他证据,其效力取决于违法收集实物证据的效力,而判断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则应由前文所述的违法取证的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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