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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 【字体: 】  
取保候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21:25   点击数:[]    

商品的等价物;对于“货币”人们常用“现金”来代替,而“现金”包括中国的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和可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兑换的国(境)外货币,有时也包括可以提取现款的支票[5](现金支票)、银行存折等。因此,“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的规定,与我国文字字义解释和金融流通现状有明显的矛盾。
再次,根据四家“规定”第七条一款规定:“县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作为银行有储蓄、结算、转帐、承兑、贷款等多种业务,银行可以充分应用自身的业务把当事人交纳保证金的货币或凭证兑换或提取人民币。
四、取保候审的立法完善
由于现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存在着缺陷,给执法工作带来了无法回避的问题。为了提高执法机关的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腐败,减少诉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针对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不足,取保候审的立法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完善。
1、简化“续保”手续。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取保候审“续保”手续的规定,只有时限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虽然四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变更或者不变更取保候审和保证方式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案件移送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但是,笔者认为原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不变更取保候审和保证方式或者不变更取保候审但变更保证方式的,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只要向执行机关和案件移送机关发出《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通知书》即可。《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通知书》可设置为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送达公安局,第三联送达执行派出所,第四联通知回执,附卷备查(法院可增设一联送达案件移送单位检察院),第五联当事人收执。是否变更保证方式可在《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通知书》中注明。这样既可简化手续,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又可起到同样的效果。
2、取消重复告知程序。
据统计资料反映,被取保候审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决定的要占四分之三左右。检察机关、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明确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没收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决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对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认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和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也是向公安机关报告。
因此,检察机关、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告知了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告知了保证人必须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和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后,执行机关仍旧要再重复告知一次。
为了避免出现重复告知,维护当事人、保证人的权益,提高办案效率,在实施取保候审时,可由对当事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一式四联(存根联、当事人收执联、执行通知联、宣布回执联)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宣布回执上保证人的情况或交纳保证金的数额由执行机关填写,并责令当事人向执行机关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经执行机关审查认为保证金确已交纳或者保证人符合法定条件,告知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后仍愿意担保并办妥相关手续的,由执行机关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这样,有利于执行机关全面掌握情况,便于执行。使二次告知简化为一次告知,减少了决定机关和当事人的诉累。
3、取保候审应由执行机关宣布。宣布取保候审是执行取保候审的开始,也是执行取保候审的一个内容。所以,取保候审理应由执行机关宣布。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将取保候审的当事人、保证人及《取保候审决定书》一起带至执行机关办理执行的交接手续。执行机关在决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取保候审决定书》核实当事人、保证人的身份,或保证金交纳的凭证,告知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及不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由执行机关向当事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并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这样,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职责分明,交付执行手续清楚,当事人、保证人权力、义务清晰,有利于取保候审的正确执行。
4、保证金交纳应当从有利于当事人的交纳出发。只要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认为当事人向其交纳的可以通过自身的业务能够转换成人民币的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时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兑换的外币(美元、英镑等);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可在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提取现金的支票、银行存折或其他票据。但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银行最终应出具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保证金收款凭证。

参考文献
[1]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业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55.
[2]王文和.重复办理取保候审违背立法精神[J].人民检察,1997.12
[3]陈连义.取保候审“六多六少”现象浅折[J].人民检察,2000.7
[4]杨法周、张新江.对取保候审几个问题的认识[J].人民检察,1997.12
[5]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367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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