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条规定了监视电信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等;1988年意大利刑诉法典第266条至第271条规定了谈话或通讯窃听。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形成了大量的关于运用技术手段的判例。
上述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是人类在诉讼领域经过长期历史实践后所作出的选择,是国家、社会及其成员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追求日趋全面的反映,也是人类文化相互融合和世界文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它反映了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这些国外立法中某些反映刑事诉讼领域一般规律的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在我国刑诉法修改与完善的过程中,无疑是可资借鉴、吸收的。
二 探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尚需在考察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之后,对我国刑诉法的现状作一考察。从总体上讲,我国刑诉法所确立的各项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正因如此,在其规范之下的我国刑事诉讼通过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这一点是有目共睹的。不过,从修改与完善立法的角度考虑,仅对我国刑诉法作出总体上的肯定是不够的,尚需发现和指出其不足,才能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进步和文明。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世界性趋势所表明的刑事诉讼内在规律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以下方面,尚存有某些不足之处。
1、在处理发现真实与程序正当、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方面有失均衡。我国刑诉法在不少条文及程序的设计上,均有偏重实体而轻视程序、偏重惩罚犯罪而忽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倾向。 重实体、重惩罚首先表现在刑诉法关于任务的规定上。作为刑诉法价值取向的集中体现,刑诉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很显然,从文字表述看,其最终要完成的维护法制、保护公民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是通过保证“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来实现的。这里所谓对公民人身等权利的保护,重心是保护刑事被害人、无罪的人以及广大社会成员的各项权利,其前提是案件的实体处理要正确,至于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该条件并未强调。可以说,我国刑诉法关于任务的规定,在实体方面,体现出其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均衡价值取向;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方面,则体现出重视案件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
其次,重实体、重惩罚还表现在刑诉法关于诉讼构造及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譬如,刑诉讼第32条规定严禁以刑讯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依照立法,仍可以得出非法证据可以采用的结论。因为根据刑诉法第31条,在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下,“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强调的排除标准,是看证据是否真实,是否能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而非收集的程序是否违法。在上诉审程序中,依刑诉法第138条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条件, 是“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据此,尽管一审程序违法,但只要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即无需撤销原判。这均体现出我国刑诉法的价值追求重在发现实体上的客观真实。
重实体、重惩罚还表现在为从重处罚犯罪和迅速抑制犯罪而颁布的若干决定中。如1983年,在《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对其列举的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辩护人委托权的告知时间,由刑诉法规定的至迟在开庭7 日以前修改为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并将该类被告人对一审裁判的上诉期限,由刑诉法规定的10日改为3日;在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 将犯有杀人等罪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的行使,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第13条)。这都表明了我国刑诉法注重惩治犯罪的倾向。
2、在控诉、辩护、 裁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的关系上注重发挥控诉、裁判的作用而对辩护的作用重视不够。首先是在审判前程序中,其主要表现在:(1 )国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拥有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处分(如扣押、搜查、讯问等)的权力,不承认被告一方与侦查、公诉机关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也没有辩护方请求法官保全证据的程序。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负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2 )在审判前程序中被告人只能自己行使辩护权,而没有辩护人委托权。律师不介入侦查、起诉程序。(3)侦查权力很少受到限制。由于辩护律师不介入侦查,侦查权来自辩护人的制约已无从谈起;尽管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这只是具有置后性的事后监督,由于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时不可能将记载侦查中的违法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故通过这种监督很难及时发现侦查中的违法情况。
应当说,在审判前程序中注重发挥侦查权、公诉权的作用,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防止证据被毁灭、犯罪人逃脱或继续危害社会。但是,在侦查权、公诉权很少受到来自其它方面尤其是辩护律师制约的情况下,如果侦查、公诉人员素质不高或受其他因素影响,就极可能发生滥用侦查权、公诉权的情况。
其次,在审判程序中,注重控诉、审判方职权作用的情况同样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1)根据刑诉法第108条,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必要时也可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直到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再决定开庭审判。(2 )在庭审中,审判长依职权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证据并对证据作出评价,指挥所有法庭审理活动的进行。在证据调查中,所有对证据的提问和请求,均需得到审判长的许可。(3 )公诉人兼公诉与审判监督双重职责,其地位明显优于辩护一方;加之刑诉法对证人不出庭未作任何条件限制,致使多数案件证人不出庭,而只是宣读该证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使得控诉方无论在形成法官对实体的认识方面,还是在推动程序的运作上,均处于十分优越的地位。
在审判程序中注重发挥审判长的职权作用,并在开庭前审查公诉,可以避免将不符合开庭条件的被告人交付审判,防止因将审判程序的推动权完全委于控、辩双方而使审判变成一种竞技及审判过程的过分迟延。但是,过分强调审判机关的职权作用,使之在审查公诉阶段即完成了对案件实体的审查(为审查公诉而可以自行调查案件事实),直到在案件实体上检、法两家达成默契后再决定开庭,不仅混淆控、审职能,而且极易发生办案人员先入为主,难以保证其后程序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在此情况下,如果证人不出庭而只宣读证人证言笔录,辩护方质证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就难免使审判流于形式,难以保证通过审判程序纠正侦查、起诉中事实认定的错误。此外,根据心理学规律,审判人员在过于积极地进行审问、询问时,往往会产生一种自主的倾向,有意无意地提出一些质问来寻求支持自己的设想。由于这些证据和事实是其审查公诉时曾予肯定的,就更增强了这种审问,询问中的自主倾向,因而不利于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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