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处不予论述;(2)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无论检察机关在任何诉讼阶段参与诉讼,都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以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3)有从法院取得必要的法律文书和调取案件卷宗的权利;(4)有获得参诉通知的权利,法院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及其他需要检察机关出庭进行监督的案件应通知检察机关出庭;(5)检察机关有权根据需要随时主动参加诉讼;(6)参加法庭审理的权利,检察机关有权派员参加法庭审理的过程,参加法庭调查,听取双方的辩论;(7)有权对法庭的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的权利。(8)在法庭结束前有权发表出庭意见。同时,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过程中还应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的诉讼主导地位、服从法院诉讼指挥等义务。 检察机关作为监诉人出席法庭,在法庭中的席位是至关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应居于审判席的右前方,具体可借鉴法国民事诉讼中大审法院诉讼程序中检察人员出庭时的座次安排,(详见图表)。 法官 监诉人 书记官 原告 被告 笔者以为,这一席位较好地反映了作为监诉人的检察机关在法庭中独立于其他诉讼主体的特殊主体的法律地位,同时也维护了原有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值得在实践中采纳。 上述称谓和出庭席位以及权利义务,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所应当具备的,也是检察机关在通常参诉方式下最基本的法律地位。 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现行民事诉讼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唯一的法定方式。对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抗诉,有学者认为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应是再审诉讼的一方诉讼主体,应称为抗诉人,并在法庭上设立抗诉人席。笔者不予苟同,因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建议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判决的请求,并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也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同时,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原审之诉的当事人,并非其他人,再审之诉只是一事不再理的例外,这些都说明再审与原审的案件是同一案件,因此,提起抗诉也不是诉权的再次行使,而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行使。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既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行使监督权的结果,又是检察机关参与法院再审,对再审活动进行诉讼监督的具体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提起抗诉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参与诉讼的特殊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法律监督者仍是其基本的法律地位。为此,检察机关在出席再审法庭时的称谓和席位应与上述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称谓、席位保持一致,这既有利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统一,也有利于消除当前由于立法的欠缺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对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称谓、席位的纷争。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既是对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进行监督的结果,又是其参与再审诉讼的特殊方式,这就决定了作为监诉人在再审法庭的主要职责有两项即支持抗诉和监督再审诉讼。为完成上述两项职责,最高检察院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5条规定: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有权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审判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但笔者以为,说明抗诉的理由及依据,一定程度上参与法庭调查,经法庭允许向当事人发问等都应当是作为监诉人的检察人员在再审法庭上应有的权能。对此,需要立法或两高联合的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才能使检察机关从根本上摆脱司法实践中尴尬的境地。 四、立法建议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未能全面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基于上述对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认识和论述,笔者建议,在未来民事诉讼立法中,专设“检察院”一章,并在这一章中规定以下内容: 第一、规定在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以或应当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以概括式方式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三、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可免交诉讼费。 第四、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要求实体原告参加诉讼,并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支持和辅助作用,实体原告不参加诉讼诉讼的,不影响诉讼进行。但实体原告有义务承担裁判结果。 第五、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按上诉程序提起抗诉。 第六、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并有权参加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法院的通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主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七、规定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抗诉权、调查权、参与庭审权、有检察建议和违法纠正权、有调阅法院卷宗和取得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利、有发表出庭意见的权利等。 第八、规定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审级,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职责即支持抗诉和进行诉讼监督。 第九、规定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诉讼权利即宣读抗诉书、说明抗诉理由和意见,参与法庭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庭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的一点粗浅看法以及相关建议,诚然,现行立法尚未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和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但未赋予并不等于我们就不需要,现实的需要正是我们研究和探讨的意义所在,也是立法的基础和目的所在。 参考文献及资料: [1]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2]江伟,汤维建,唐守玉.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版社,2000. [3]李祖军.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5]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6]蔡彦敏.民事诉讼主体论[M].广东: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 [7]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9]王桂五.试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J].人民检察,1988,(11). [10]丁幕英,袁其国.检察机关实行民事监督几个问题的讨论[J].中国法学,1998,(5). [11]曹康.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管见[J].政法论坛,1988,(1). [12]王洪俊.我国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地位[J].现代法学,1988,(1). [13]杨柏林,金海洲.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初探[J].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4). [14]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证—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15]李森,仁玉芳.略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J].政法论坛,1989,(4). [16]江伟,段厚省.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J].现代法学,2000,(6). [17]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 [18]梁书文.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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