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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和规范      ★★★ 【字体: 】  
刑事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和规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14:08   点击数:[]    

所以是否将其用于同步录像领域必须以本地是否能对其进行鉴定为标准,如果不能,那么还是以普通的录像带作为录像设备选择标准。
  5、母带的保存问题。
  录像带有保管时间限制,它因保管环境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从刑事诉讼时限而言,录像带本身的保管时间对于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的时间要求是足够了,然而,由于档案管理的要求和具体情况的不同,有必要探讨如何能够长期保管录像带。要长期保管录像带,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最为简单有效的方式是将录像带转制为VCD等形式的光盘。就保全视听资料的程序而言,为了保证它的原始性,在将母带转制为VCD格式的光盘时,应当请辩方的代理人(如果是审判阶段,可以请法院法官)在场监督保存过程,并制作转制记录;如果辩方经通知不到场的,那么控方在制作转制记录时应当对辩方不到场的情况加以明确。
  6、关于同步录像的剪辑问题。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小时计算时间,所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出示同步录像时,也是从头到尾地全面看一遍是没有效率的,所以有必要对同步录像进行剪辑。对剪辑的要求如下:(1)、剪辑只能在同步录像复制件上进行;(2)、剪辑不能代替同步录像本身;(3)、剪辑只是对录像加以剪辑而不是对录像内容进行变更;(4)、剪辑者以录像技术人员和侦查人员共同进行;(5)、剪辑要作记录,从而使使用者可以确定剪辑是否对录像的实质内容加以变更。
  (二)、询问证人
  1、询问证人中的法律要求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主要有以下要求:(1)、刑事诉讼法第97、98条的规定;(2)、要告知正在对其进行同步录像。
  2、询问证人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要求
  这个方面的要求也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所涉及的问题相同,也不再重复。
  (三)、搜查
  1、搜查中的法律要求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搜查同步录像必须要包括的内容是刑事诉讼法第109、110、111、112、113条之规定。
  除以上内容外,搜查还要涉及一些具体问题,如在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进行搜查时,如果是对犯罪嫌疑人脱衣搜查,在对此进行同步录像时,应当注意保护固定证据和保护犯罪嫌疑人隐私的之间的平衡。这主要体现在:(1)、录像人员性别应当与被搜查人一致;(2)、录像资料的保密,在保存和放录像资料时,应当按照审查和审判隐私案件情况处理。
  2、搜查时,同步录像的技术要求
  在搜查时,对同步录像的技术要求同样是有利侦查、搜查场景的全面反映、对重要内容要细节反映和搜查过程的连续反映这四个方面,其具体要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技术要求是一致的。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对搜查同步录像的目的,不是为了记录每个侦查人员的具体搜查行为,而是为了确定搜查中需要扣押的各种物品和该物品被扣押时在搜查场所中的位置,因此对搜查同步录像时,录像技术人员应当在扣押物品的细节反映和扣押物品发现位置上下功夫,以达到同步录像的目的。
  四、同步录像的争议性问题
  虽然同步录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使用,但对它的争议一直广泛存在。以下对其一一论述。
  (一)、同步录像能够制服翻供吗?
  前面已经提到,同步录音录像产生的重要原因是,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控辩式的庭审结构使侦查部门所提取的犯罪嫌疑人交待和证人证言存在着潜在的不稳定性。为此,侦查机关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多方面固定证据。但对侦查部门中的一些同志来说,他们将其等同于“同步录像是为了制服翻供”,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同步录音录像所产生的视听资料的采纳又是有条件的,并不当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使他们质疑同步录音录像是否有意义。并且有观点认为:无论是从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或审判机关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交待和证人证言都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也通常是对案件成败起决定作用的证据。如果以同步录音录像形式确定的犯罪嫌疑人交待、证人证言都没有证明力,那么收集犯罪嫌疑人交待、证人证言对侦查机关而言又有何意义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要回顾1997年所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体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依据它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司法部门进一步下发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文件等将其细化。就本文所针对的内容而言,其中变化的重点:一是新的刑事诉讼体制在庭审结构上变更为控辩式;二是针对证据方面,强调证据的收集程序,绝对排除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所以,对控方而言,在指控被告人时,不仅要出示证据并达到刑事证明的标准,而且还要证明收集证据程序上的合法性。
  基于以上原因,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能够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成为了侦查部门重点研究的问题。由于同步录音录像本身具有客观性、动态直接性,使其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有力办法,也就是说,同步录音录像在侦查阶段的广泛使用的基础,就是为了解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否的证明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在增强辩方地位的同时,当然也使侦查部门所提取的证据,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证人证言,产生了潜在的不稳定性,即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翻供的机率上升了。但对于侦查部门而言,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翻供是刑事诉讼中常见现象,而且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翻供而言,新刑事诉讼法虽然依然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问题,但由于它更强调控辩式的庭审结构和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事实上是要求侦查部门在侦查中尽可能少地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说,在侦查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口供对刑事指控有利时,它的意义是引导侦查部门尽快收集更多、更全的证据和发现其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当犯罪嫌疑人口供对刑事指控不利时,它的意义是引导侦查部门全面收集各种证据,以反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侦查部门应当主动适应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要求,深化对侦查策略和手段的理解与运用,充分收集间接证据。而审查起诉和审判部门也应当适应新的刑事诉讼要求,在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上减少对被告人交待的依赖性,加强对间接证据的研究与认可。对证人翻供而言,这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证人合法权益是什么?如何能够对其加以保护?另一方面是如何落实证人义务,其主要是内容是:如何确定证人的伪证行为?在证人作伪证时,如何能够确定他的责任?当伪证行为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时,伪证者的责任又是什么?这两方面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刑事诉讼法律体系进一步的发展与规范。
  所以,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翻供都不是同步录音录像所要解决的问题;无论是犯罪嫌疑人交待或者是证人证言,一旦刑事诉讼进入到庭审阶段,当然是以庭审过程中的被告人交待和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准。但,这并不意味着翻供后,侦查阶段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就毫无意义。首先,当同步录音录像是完全符合前述的规范时,这本身就使犯罪嫌疑人、证人不能以侦查部门违反法定的取证禁止性规定为翻供的理由;即使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以其他理由翻供,同步录音录像所产生的视听资料本身就构成了对其提供的新的交待或者证言的否定,翻供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应当对其翻供行为提供合理的解释,当解释明显不合理或者被控方的举证所否认时,其交待或者证言将会不被法庭采纳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在合乎规范的情况下所收集的同步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而言,是一种潜在的威慑,它将大大增加其翻供成本。
  (二)、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同步录音录像与国外的区别。
  国外同样将同步录音录像运用于司法实践。英国于1991年颁布的《录音实施条例》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同步录音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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