策”,因而为了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侦查机关不惜超期羁押和采取刑讯逼供,权力的恣意行使在这一阶段就体现的更为明显。 总之,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权力恣意行使现象是明显和普遍的,对权力的认识和运作还没有达到应有的理想化状态,因而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尚需完善。否则,“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削弱者。” 2、权利的缺失。 是首重权利还是首重义务,是法治国家和非法治国家的重要区别。法治国家的一个明显特征是以权利为本位。因为,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人治往往强调权力本位,而权力是对于国家统治者而言的,国家的权力强加于人民便成了人民的义务。在权力本位或者说在义务本位之下,与权力的恣意行使相对的便是个人权利的任意限制或剥夺,个人权利毫无保障且只能永远匍匐于国家权力之下。在法治社会下,我们提出了一方面要对权力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则要对权利加以尊重和保障。权力本位逐渐被权利本位所取代。 司法是法治的核心,因而在司法中的权利保护便成了法治下的权利保护的重点。自我国法治以降,政府和司法部门在人民权利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从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的加入,都欢快的体现了权利保护理念。对权利的尊重和对权利的保护开始得到较为普遍的承认和重视。 但问题仍然是突出的,体现在刑事诉讼,权利的缺失仍显得较为典型。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体现在其中的便是对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的肯定。而在我国,由于长期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审讯中的刑讯逼供就显得较为突出。刑讯逼供不仅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背反,而且极大的侵害了被追究者的人权。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也就否定了沉默权的存在并且为刑讯逼供找到了“合理”借口。此外,我国的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过迟也相当的影响了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中权利缺失的现象仍是突出的。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可以说是一部权利保护的发展史,“权利保障的价值不断地得到提升是刑事诉讼的一种世界性趋势”。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说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点是确立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话,那么下一次修改的重点则更加关注如何加强对权利的保护。 总之,我国法治现实中的权力恣意与权利缺失问题,虽然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的诸多局限所致,但其中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在于正当程序的缺失。正当程序(dueprocess)本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一项法律理念,它强调国家在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财产等权利时,必须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随着正当程序概念的不断扩大,“正当程序”已突破了“正当司法程序”同义词的含义,形成了“程序性正当程序”与“实质性正当程序”两个不同的概念。程序性的正当程序的核心意思是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得到审理,为了他们可能享有该项权利,他们必须得到通知。合理的通知、得到审理的机会和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进行辩护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中。实质性的正当程序是指“那种可能被概括性地定义为宪法性保证的东西,即任何人不得被专横地剥夺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实质性正当程序的本质在于防止专横和不合理的行为。”蕴涵于“正当程序”中的理念则是通过合理的程序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而我们当前法治下的权力的恣意和权利的缺失这一最大的矛盾其根源也在于正当程序的缺失。 三、以程序为本位——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的重塑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我国当前法治现实中的权力恣意和权利缺失现象的一个相当重要原因就在于正当程序的缺失。那么正当程序与诉讼法又有怎样的一种联系,它对于我国法治现实中的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的定位又有怎样的影响呢?笔者将在下文中对其进行详细的分析。 诉讼法是定纷止争的关于“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法律,是一部由纠纷的解决原理、机制和规则构成的法律部门。从表面看,诉讼法仅仅是一系列程序性规范,它的运用是为了纠纷的解决,但从更深层次讲,诉讼法其实是一个国家诉讼理念的展开。诉讼的理念是国家法治观念的体现。因而,诉讼的过程就成了一场大检阅,它将法律至上、人权保障、权力制约、法制完备和司法公正等法治观念展现的淋漓尽致。所以,诉讼就显得极为重要。如果说法治着眼于宏观与整体,对整个社会起着导向作用的话,那么,诉讼这一具体场所的行为则是对法治的最为真实的反映和检验。 现代社会进一步地呈现多元化趋势,多元化必然伴随着人们选择的多元性,而程序是对这种多元性选择的保障。正如一句习语所言“在现今社会,不按规矩办事是要出错的。”这里的规矩就体现为一种程序。因为多元化的社会肯定铸就了多元化的利益,面对多元化的利益为行为就必须得遵循一定的程序,否则必然伤害多方利益。而现代诉讼法的核心就在于“正当程序”理念的确立,诉讼法是对正当程序理念最为直接的折射。现代诉讼法要求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来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和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这一理念正是当前中国法治现实中最为缺乏的,正是这一理念的缺乏造成了我国法治中权力的恣意和权利的缺失。所以,正是基于这一现实,笔者强调,在我国当今法治现实下,与其强调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折衷论,不如凸显程序本位论。 第一,从理论的角度讲,程序的内在属性使得程序有独立于实体的自身价值,并且这种价值优位于实体价值。 程序本位主义与程序工具主义的论争,其核心是对程序法是否存在不依附于实体法的自身独立价值的赞同与反对。其实,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逻辑已经证明了程序具有其独立的不依附于实体的内在价值。“人类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程序内在价值从无到有、从依附到独立的发展史。”程序本位主义通过诉讼制度的发展史突出的强调了蕴涵于程序之中的独立价值,即程序的公正性价值。公正乃法律的首要价值。法律上的公正,主要的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工具论者往往只看到了公正价值中的实体公正价值,而忽视了程序公正价值。其实,程序公正不仅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还对实体公正的实现起到了较好的保障作用。根据最低限度标准,程序的公正价值要求程序的进行必须遵循一些最为基本的原则,主要包括:①程序参与原则;②中立原则;③程序对等原则;④程序理性原则;⑤程序自治原则;⑥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这些最低限度标准为程序公正价值提供了相对于实体公正价值更为具体的参照。同时,体现在程序公正价值中的这些最为基本的原则为解决纠纷和纠纷解决过程的公正性、透明性和可接受性提供了可靠保障,这是实体法在价值功能上所不能包容的。正如英国名谚所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即是对程序正义的要求。正义的实现,既包括结果正义的实现也包括过程正义的实现,结果的公正并不意味着过程的公正。程序正义要求不能为了结果公正的实现而牺牲过程公正,通过非公正的过程来实现结果公正其实仍然为非公正。因而,程序法有着独立于实体法的自身的独立价值。 在辩明了程序法的独立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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