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的终局执行因没有执行标的失去执行意义。 (五)关于先予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当先后有别的先予执行发生竞合排斥之时,则先行的先予执行理应优先,而非采平等主义,这样较易处理。对于后行的先予执行的申请人来说,其可通过法院运用某种法律途径使得该特定财产打上“烙印”,确保后行的先予执行申请人于先行的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之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对该特定财产的执行。 (六)关于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对于此种情形下的竞合形态,可能出现的情况较多。按先后顺序分类可分为:①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执行(或终局执行)—终局执行(财产保全执行)。这种情况下应确立先予执行的优先地位,只有在先予执行申请人于本案终局败诉后,则可能出现后两个执行之间的竞合排斥,这时则转变为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解决。②财产保全执行—先予执行—终局执行。由于按照我们的设想,先予执行优先,所以此种竞合情形也转变成①。③财产保全执行—终局执行—先予执行。这时需要解决好的是前两者的竞合问题,事实上先予执行已无实现的可能,所以这时也转变为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解决。④终局执行—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执行)—财产保全执行(或先予执行)。按照前面的分析,这时均应以终局执行优先来解决。 结语 执行竞合现象作为一个问题在民事执行中是广泛存在的,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已作了一些相关规定,但存在的问题颇多。研究该问题的目的就在于解决它,但囿于现有资料,所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还有待论证,此处我们旨在提出问题,尚需要进一步探讨。 作者简介:,女,河北保定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余茂玉,男,安徽芜湖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Email:law168yu@hotmail.com) *本文原载于《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此处有增删。 注释: 〔1〕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690页。 〔2〕常怡:《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121—122页。 〔3〕吴明童:《中国民事诉讼法》,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129页。 〔4〕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376页。 〔5〕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8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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