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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别管辖制度的新思考      ★★★ 【字体: 】  
级别管辖制度的新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12:03   点击数:[]    

存在着较大差别。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有的将经济、民事案件区分开,有的则合在一起加以规定,如江苏、安徽、山东、青海等地就对经济案件和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划分标准,而广东、重庆、甘肃、贵州等地就二类案件适用同一标准,相比较而言,后者的规定更为合理。(2)各地受理一审案件的限额存有较大差别,包括不同省份法院之间的比较和同一省内的法院之间。前者存在的较为突出,如基层法院受理的最高限额,高的达600万元,低的则只有20万元,这不仅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所致,更是因为观念差异带来的。对于后者也是普遍存在着的,很多省份就直接规定某某法院适用何种标准,如甘肃、内蒙古、江苏、山西等地就分别规定了各中级法院受理案件的不同标准。
  3、各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虽然都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均未对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因而仍然留下了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当本诉与反诉标的物完全重合时,其金额是否应当重复计算就不明确。有的地方标准本身甚至还可以浮动。如广东省规定“高于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所定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这样中级法院就享有了在标准50%范围内的决定权,那么这是否可以理解为,中级法院也享有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赋予高级法院的制定级别管辖标准的权力,很显然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法的。
  4、由于关于标的额的计算标准未能规范,容易出现“挖”此漏洞规避管辖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如在起诉之时故意降低或提高标的额以达到降低或提高管辖法院级别的目的,有的地方法院或其法官甚至还与一方当事人“合作”为此行为。依据前述《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助长了这种现象的大量出现,为这种现象提供了依据,尽管该规定排除了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况,但稍有理智的人都知道,这是很难“除外”的,因为我们无法回答“何谓故意规避?由谁来认定?由什么程序来纠正?等等”。同时这种规定也过于狭窄,实践中还有在案件受理后故意降低诉讼请求,以致未达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这时如何处理面临着无依据的境地,是“生米熟饭”还是“下放审理”,不得而知!
    第四,案件的受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缺乏严格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当事人如何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有没有期间限制,有没有法定的程序保障?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是很难得到回答的。事实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并不必然表明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是一种法定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和变更,法院也不能随意管辖。在同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辖区内,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基本一致。然而,一些基层法院乃至中级法院,故意违反级别管辖而越权受理一审案件民事案件的情况经常发生。关于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目前只有一个不痛不痒的规定,最高法院给山东高院的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诉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权不作裁定,只是“告知”,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正常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
  二、完善建议
  基于我国级别管辖制度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第一,修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只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享有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我国民诉法不应当规定各级法院均享有初审权,笔者认为,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我们应该有理由相信我们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已经具备了审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与其让高级法院审理大量一审案件而增加最高法院审判任务或削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其他职能,还不如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从大量的审判任务中解脱出来,而那种仅靠对高级法院一审案件数量作定额限制的办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第二,修改民诉法第39条的规定,取消下放性转移,只保留上调性转移部分。笔者认为上调性转移是必要的,因为一定程度上这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同时可以弥补单一的“争议标的额标准”的机械性。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转移的原因主要在于,案件虽属下级法院管辖范围,但案件影响较大,或者在执行政策法律时与有关部门争议很大,或者由下级法院审理可能使案件处理有失公平或产生不良影响”,〔4〕这时就可以看出上调性转移所具有的诸多合理因素。在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和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根据《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和第116条,上级法院有权从其下级法院调取任何民事案件,并由自己充当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l条第2、3款则规定了简易法院裁量移送和必要移送,允许或者要求简易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将其享有管辖权诉讼移送到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但却未规定地方法院可以将其管辖的诉讼移送给简易法院。由此可见,国外民事诉讼程序中虽有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但均未规定下放性转移,加上“由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是诉讼,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而下级法院越级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则有可能违背司法的正义理念,损害当事人的利益”。〔5〕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取消弊端多多的下放性转移的规定,而仅保留上调性转移部分的规定。
  第三,应当以“争议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划分的首要标准。国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也多是以争议标的额为首要标准。如:依据《法国司法组织法》和相关法律规定,1万法郎以上的动产案件,而对于小审法院,其原则上只能审理涉及民事债权争议和动产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在1万法郎以下的一审民事案件,其还享有诉讼请求额在35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的终审权。〔6〕依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级法院管辖1500马克以下的一审案件和某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如关于家畜缺陷、关于法定抚养费的一切争执等。凡法律未规定由初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辖。〔7〕日本法院法规定,在一审民事诉讼中,日本的简易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超过90万日元的,则由地方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不动产案件,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非财产诉讼,争议标的额视为超过90万日元,由地方法院管辖。〔8〕
  具体的划分标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有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标准基础上,经过必要的调查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并且允许选择的几种标准,各高级法院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选择一种,一经选择即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得随意变更,而依据前述最高法院(1995)95号函,各高级法院所制定的关于级别管辖划分的依据本身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司法解释。当然在当前条件下应当制定一个不分经济、民事纠纷的统一的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划分标准。对于离婚案件等非财产案件,笔者认为,应认定其为零争议标的额或者仿照日本的规定拟制一个标的来确定其管辖法院,但如属于“上调性转移”情形则应另当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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