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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海峡两岸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 【字体: 】  
论海峡两岸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11:22   点击数:[]    

定的法律概念,是否违背该规定,应就个别具体案件来探究。台湾“司法院”行政厅认为:“法院认可大陆法院判决时,应注意大陆地区法院判决是否依台湾“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应注意保障台湾地区人民福址的原则。”
  综上所述,大陆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到台湾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时,就涉及适用台湾法律的事宜;研究与了解台湾法律就有其必要性;两岸加入WTO之后,两岸三通和陆资入台是不可避免的,两岸经济交流交往将更加密切,两岸进入大中华经济圈的过程中
  大陆宜早日制订《海峡两岸关系条例》,解决两岸区际法律冲突,以促进两岸的经贸交流与合作。
  制订大陆版本的《海峡两岸关系条例》(以下简称《关系条例》)规范两岸区际法律冲突有其必要性、可行性;制订《关系条例》就须要了解与研究台湾的法律,台湾法律虽是旧中国法律的延续和发展,但对台湾法律宜重新认识。(本文关于“台湾法律”一词,仅指在中国台湾地区的这个法域里发生效力的行为规范。)
  台湾当局如今并不是完全保留了旧中国的法律,而是因应去台后的时势变化,通过立、改、废等措施,使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12年前(1988年),祖国大陆的陈训敬、黄红华两位曾做过一个统计;“以现行台湾最新的《六法全书》为例,直接沿用旧中国时期的法律有166件,占总数35.6%属于台湾当局逃台后新制定颁行的法律、法规有299件,占总数64.4%。就是在沿用旧中国法律的166件中,除宪法、民法的债权法、物权法等24件未作修改外,其余85.5%都作了重要修改。该统计仅是针对台湾出版的《新编六法全书》而为,未能就“台湾法律”全数作出统计。那么,1988年至2000年台湾对法律又有大幅度的立、改、废。例如:李登辉主政12年,“宪法”修改6次,台湾名义上“还是三民主义制度。,但实质内容上,社会现已发展成为资本主义社会,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制度没有很大的区别。“台湾法律”已不是旧中国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法律,台湾法律已不是反映大地主阶级和官僚买办阶级的利益和要求。90年代的台湾阶级结构已呈现出成熟的现代工业资本主义的色彩。根据台湾“中央研究院”民族研究研究员肖新煌对台湾地区进行分层随机抽样调查,在台湾《财汛》杂志上发表:在台湾地区,劳工是比例最大的阶级,占40.3%;其次是中产阶级,占33.6%,其中新中产阶级占24.9%,远大于旧中产阶级(小雇主占8.7%)。在台北,中产阶级比例为43.4%,超过劳工阶级(40.5%)成为最大的阶级,其中新中产阶级35.4%更远多于旧中产阶级(7.9%)。新中产阶级比例从台湾地区的24.9%提高到台北的35.4%,成为一个举足轻重的次阶级。如果以学历、教育程度作为界定新中产阶级中专业白领的标准,那么台北的专业白领上升为20.9%,新中产阶级随之上升到50.5%,整个中产阶级更提高到58.2%,而劳工阶级则下降为25.5%。全家的年收入比上(资本家)不足,比下(劳工、小农)有余,约26%的中产阶级年收人在100万元新台币以上。台湾地区农村人口在总人口的比例中不到20%。大资产阶级人员不多(指财团企业的老板),但控制着台湾重要经济命脉和政治资源,在政治、经济方面起着主导作用。台湾的中产阶级在政治舞台上充当活跃角色,在台湾政权本土化、台湾政治多元化,政策、法律、法令的制定、修改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台湾法律虽为旧中国法律的延续,但经过50多年的变化、修改、制定,其性质已于旧中国法律不同,台湾法律已属于资本主义类型,在促进台湾地区的经济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并成体系。2000年4月24日晚,台湾“国民大会”三读通过“国大”虚级化等修正案自废武功,“立法院”因此变成准单一“国会”;“立法院”享有“司法”、“考试”、监察”三院人事同意权及听取“总统”国情报告”等权力。“总统”掌握“行政院长”的任免,而“行政院长”向“立法院”负责。“立法院”对政策不满,可对“行政院长”提出不信任等,而“行政院长”亦可报请“总统”解散“立法院”进行改选;而若“行政院长”不同意“立法院”的法案,只能请“立法院”复议,但只要“立法院”l/2维持原议,“行政院长”就必须接受。台湾“立法院”也可依法罢免“总统”。台湾的“宪政生态”将进入一个新的“总统”、“行政院”、“立法院”间的三角权力关系。与孙中山先生制定的“五权宪法”有别。民进党执政之后朝西方的“三权分立”迈进。相关法律法规还会作一些重大调整修订,包括再次修宪、变相制宪或制宪法等。
  台湾地区的法律不仅只对台湾地区的人民发生约束力,而且也对大陆人民产生影响,如台湾的《两岸关系条例》中就有专门涉及大陆人民的继承、探亲、婚姻、赴台交流、陆资入台投资、陆资企业入台设公司的条款等,以及台湾的《香港关系条例》中涉及香港、澳门企业、居民的条款等。
  台湾2003年10月9日修订后的《两岸关系条例》,第四十条之一(本条为新增条款):“大陆地区之公司组织,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其分公司在台营业,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
  前项业务活动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撤回、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对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从事业务活动,采许可制,参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条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经主管机关经济部许可,并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始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至其分公司在台营业之基本规范,参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条之二:“大陆地区之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非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经许可在台从事业务活动之大陆地区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不得从事与许可范围不符之活动。
  第一项之许可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管理事项、限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条:“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
  依前项规定投资之事业依公司法设立公司者,投资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内住所之限制。
  第一项所定投资人之资格、许可条件、程序、投资之方式、业别项目与限额、投资比率、结汇、审定、转投资、申报事项与程序、申请书格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投资之事业,应依前项所定办法规定或主管机关命令申报财务报表、股东持股变化或其它指定之数据;主管机关得派员前往检查,投资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转让人及受让人应会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六十九条:“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但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设定负担或承租。
  前项申请人资格、许可条件及用途、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未依许可用途使用之处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2003年10月9日通过的修订的《两岸关系条例》在直航、大陆银行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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