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疏忽、业务水平低,对伪证审查不严、认证错误,导致伪证被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对伪证行为人处罚不力,淡化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他们认为民事纠纷终归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为了社会稳定、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对于查出的伪证,往往只是批评、教育一下了事,没有进行严厉的制裁。这无疑是姑息和放纵了伪证行为人。伪证行为人并非因受批评、教育而收敛其伪证行为,在以后参与的诉讼中反而会更加肆无忌惮。 四、伪证的预防 1、鉴于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伪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不断加强法律宣传。现在我国正在全民中开展第四个五年普法教育活动。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继续注重加强民事诉讼法律宣传。实践中可采取多种形式灵活的进行。如在公告栏内张贴“当事人诉讼须知”、“证人须知”;开办司法网站,法制专栏,进行“以案说法”宣传;也可定期不定期地在街头、乡镇、农村开展法律宣传、咨询活动;还可以将对伪证者的制裁、处罚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增加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人民群众依法举证、作证的法律意识,从源头上杜绝伪证的产生。 2、加大对伪证者制裁、处罚的力度,使伪证行为人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伪证行为人制作、提供伪证无非是为了获得非法的财产利益,或者为了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义务,或出于恩怨故意陷害他人,或出于私人情谊,或被拉拢、收买,或者受到胁迫。人民法院发现伪证后,应根据行为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严厉制裁。该罚款的罚款,该拘留的拘留,该追究形式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使伪证行为人在财产上、人身自由和名誉方面得不偿失,今后再也不敢制造、提供伪证。 五、伪证的审查 我们知道,司法过程是一个滞后的活动,被形象地称之为“秋后算账”。案件的事实早已成为历史,法官只有按照证据和逻辑规则去推断事实,但很难完整、原样地复制历史。任何一个历史事实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人物、环境和原因中产生的,都有一定形式的证据来反映。目前,不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都明确要求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性”来认证。笔者认为仅这样还是不够的,还应该解决好证据是否应被采纳及如何确定证据的证明力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为防止当事人提交的伪证被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辨别真伪。 1、审查证据的来源渠道。查清具证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审查具证人的文化水平、认识水平、表达水平,即查清具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具证人的出证动机,查清内容是否具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证据的收集方式是否合法。 2、审查证据的形式。证据总是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的物质表现形式称为证据载体。法院在接受当事人所举证据之后,首先要审查证据载体的表面状况。如书证,要看是否经过涂改。如有涂改的,要看是否加盖涂改人(单位)的校对章或按有指纹;否则,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对此,法官可以要求举证人作出说明、解释。其次,法官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时,书证要提交原件,物证要提供原物。提供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由有关单位和个人签章、签字,以证明其真实性。或将原件、原物交法官核对。否则,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3、全面地审查证据。某一历史事实的发生,往往不限于单一的证据记载、证明,而是由多种多样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法官要审查证据的逻辑形式,即审查个证与其他证据有无合理的联系,有无孤立性、矛盾性,切忌孤立、片面地审查证据。如果个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说明证据是可靠的;如果个证与其他证据无从印证或者没有内在联系,甚至相互矛盾,则可能有虚假成分存在,应予重点审查,识别其真伪。 4、借助科技手段鉴别证据。先进的科学技术是法官识别证据的有力武器。目前,很多高科技已运用于司法领域。法官如果对某一证据表示怀疑或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可以借助先进的鉴定技术对证据进行鉴定,以辨别真伪。如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声纹鉴定、指纹鉴定、亲子鉴定等。 5、运用形式逻辑和日常生活逻辑判断证据。形式逻辑是研究人的思维形式的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日常社会逻辑是人类世世代代积累的,跨越每一个生命长度的知识,而不仅是特定法律所凝固下来的知识。它存在于现实生活之中,而不是法律规范之中。中外历史上都有法官娴熟地掌握生活常识、体察世态人心,裁判案件的记载。中国法制史上更是一度存在过“五听”制度。法官判决案件的正当性必须是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换言之,“适法性”是判决正当性的前提,但不排除日常生活逻辑在诉讼中的认证作用。法官如果能熟练地掌握形式逻辑和日常生活逻辑,并运用这些知识去发现当事人用证据证明过程中的逻辑错误,以及违背生活理性的地方,往往可以起到识别伪证的效果。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日常社会逻辑在办案过程中所起的认证作用重视不够。 六、伪证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又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实践中,有些法院对刑事诉讼中的伪证比较重视,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重视得不够。这是一种执法不严的表现。笔者认为,不仅要对在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人进行制裁,而且要对受当事人指使、收买而作伪证的人和在诉讼前制造伪证从重处罚。因为受他人指使、收买而作伪证的人明知违法而仍为之。而诉讼前制造伪证的人是有预谋、有组织的进行制造、提供伪证,社会危害性更大。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伪证者处以罚款、拘留运用较多,而追究伪证者刑事责任的较少。究其原因,一是民事诉讼法中对伪证行为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罚款、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对一种行为规定了多种处罚方式,选择项较多,适用的随意性较大;二是民事诉讼法与1979年的刑法规定脱节。当时的刑法并没有相应的条款和罪名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相适应。尤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作伪证的情况,能否适用当时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伪证罪,司法界业内人士认识不一,也影响了对伪证者应有的处罚。1997年3月刑法修订后,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通过了《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该规定中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罪名为妨害作证罪,第二款罪名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限制范围的法条内容相比,第三百零七条没有该限制。可见,立法者修订刑法时已意识到不仅要在刑事诉讼中追究伪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应追究伪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伪证罪属于公诉案件。1998年元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管辖”部分中明确指出,伪证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在,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对伪证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现在追究伪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已经有法可依。因此,我们也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让伪证这颗妨碍民事诉讼的毒瘤在我们手中被彻底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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