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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经济法的精神      ★★★ 【字体: 】  
论经济法的精神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5:57:05   点击数:[]    

后果超越了个体利益的范畴,以当事人自律方式限制经济自由往往是无效的。二十世纪以来,为适应社会之需,民法出现了社会化的立法态势,通过限制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绝对原则以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限制经济自由。但“所谓社会化法制,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⑧在保障自由和限制自由这一矛盾的命题之间要寻求妥协,民法至多只能做出诸如“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⑨一类原则性的规定。其基本理念决定了无法在同一部法律中调和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契约自由和限制契约自由的等之间的矛盾,而必须以社会本位作为指导思想,通过限制当事人的经济自由,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
  经济法对经济自由的限制是通过限制经营者经营自由的方式进行的,即在经济活动中为经营者附加某些强制性或禁止性义务,如上市公司如实披露信息、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不得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禁止生产伪劣产品和破坏生态环境等。以附加义务的方式限制经济自由实际是权利和义务在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再分配,是通过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实现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因为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首先是在社会主体之间分配权利和义务,将那些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如自由)确定为法律权利,将有害于他人或社会的行为设定为法律义务(积极的或消极的)。经济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始终是法律调整的一个对象,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效果关键取决于对导致经济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基本事实——即经济行为的认识以及在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经济法之前,人们对经济关系的认识仅局限在自由市场经济的水平上,认为经济关系主要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个体经济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认识严重不足。所以,在此基础之上设计的民法制度必然是把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决定权和处分权完全授予民事当事人本人。民事义务是当事人的自我限制或互相限制,在这种限制中,当事人只关心和自身利益相关的行为,对关系自身以外的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当事人则普遍采取漠视的态度。事实证明,将权利和义务完全交给当事人去分配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漠视,在法律中长期忽视或不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的恶果是整个社会经济的倒退和每个人的利益受损。纠正忽视社会公共利益倾向的方法,就是必须改变以往的权利和义务配置方法,将公共利益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单元予以重视。“自由的实质是个人与社会、个人的独立和自决与社会的统一和公决、个人的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因而也是个人与社会之间双向的权利义务配置”⑩。但公共利益是一个非人格化的群体利益,是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而和社会成员不直接关联而内部又十分分散的利益。在经济活动中侵犯公共利益的,主要是那些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经营者(有时也包括政府),因此,把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统一起来,在经营者和社会整体之间重新分配权利和义务,以法律义务的形式约束经营者的某些经营行为是维护公共利益的主要方法,也是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一个基本方法。从这一角度讲,(对经营者来说)经济法是义务法和责任法,是限制经济自由和经营自由之法。
  二、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法
  法律自产生之日起就和利益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11]。“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综复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以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地牺牲”[12]。在一定程度上讲,法律无非是利益的法律化,是以赋予权利和附加义务的方式对利益的确认和调整。乌尔比安最早将涉及国家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称为公法,将涉及和保护个人利益的行为规则称为私法。现在,我们可以进一步根据调整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将法律分为若干个法律部门。每个法律部门都在反映、确认和保护一定的利益关系,相反,一定的利益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在各种利益中,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既是人们争论的问题,也是每个部门法都必须处理的基本利益关系。基本理念不同,二者的位阶则不同,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调整方法也就不同。如果说民法体现的是以个人利益优先,以社会利益为次的精神,那么,经济法则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以个体利益为次的一个法律部门。
  社会公共利益是建立在个人利益基础之上关系大多数社会成员利益的一种利益。它是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社会经济秩序屡遭破坏和公共利益屡次受损,人们在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重新定位后形成的一种新的认识结果。在此之前,个人利益被神圣化,以经济人理性假设为基础的自由市场经济制度安排使社会公共利益被湮没,在众多人的视野中,市场主体的行为几乎都是有利于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个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用以往的法律标准来判断,垄断、不正当竞争、欺诈消费者、漠视劳动者利益、污染生态环境和操纵市场等行为不过是事关民事当事人利益的行为,与公共利益无涉。只要当事人之间默许,这种行为永远都是合法的。但屡次爆发的经济危机打破了“私利即公益”的信条,迫使人们重新思考经济人的本性和公共利益问题,探寻个体行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联系。由此,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公共利益引起人们的重视,确认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成为法律制度安排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宪法和行政法虽然作为公法,但其主要任务是限制国家特别是政府权力[13],确认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其他合法权益[14],在限制经营者行为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二者难以染指。刑法是公法中专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首要任务的一个法律部门,即便行为人侵害的具体对象是公民个人或法人的利益,刑法保护的出发点仍然是社会。但是,调整手段的特殊性决定了刑法只能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对虽侵犯了公共利益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经济行为,刑法却无能为力。所以,尽管刑法在维护社会经济利益方面非常有力,但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民法是以维护个体利益为先,社会公共利益为次的法律规范。二十世纪以来,民法虽通过自身的社会化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但个体权利本位和公共利益的矛盾性,决定了它难以在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求得彻底的平衡。随着危害公共利益行为的不断增多,民法很难再通过个别条文的社会化对当事人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产生约束,通过抽象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也难以判断经济行为的社会效果。所以,在社会化生产程度渐高,个人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的现代经济社会,必须对个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进行修正,确立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理念。只有通过制定系统的经济行为规范,作为经营者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规则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判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判规则,才能有效地制止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些经济行为规范的总称即构成继民法之后并与民法在市场经济中共同发挥作用的新的部门法——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精神,构成了经济法区别于民法和其它部门法的特质,也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同等地位,进而实现了两种利益在法律中的和谐与共容。
  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专门维护的对象或利益单元应该有自己的内涵和制度安排,否则,所谓的社会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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