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激励机制。即通过规定相应的独立董事责任制度来促使独立董事积极勤勉的履行其职能。独立董事也是董事,其也应对其参与决策的决议向因此而受损害的公司或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其在会议中已明确表示了对此决议的反对意见并被记录在案。郑百文公司独立董事陆家豪被证监会处罚10万元一事正体现了证监会实施独立董事责任制度的决心,并且这一事件也促使一大批“花瓶”独立董事真正认识到了独立董事任务的艰巨性。当然对于独立董事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也应区分于内部董事,即只有在其基于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其毕竟在信息的获取上不及于内部董事,而且其在工作时间和获取报酬的数量上也少于内部董事。 此外,为保证公司及相关受损害股东能真正获得赔偿,应建立相应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一方面以此降低独立董事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对一些存在道德和能力风险的独立董事往往提高保险费,甚至拒保,这样无形中可以淘汰一批不合格的独立董事。 三、结语 任何一项制度本身都存在着其固有的内部缺陷,或者说是一种内部机制的不协调,独立董事制度亦是如此,无论是美国的安然事件还是我国的郑百文事件都说明了这一点。其中某些问题可以通过制度内相关机制的设立来解决或加以弱化,例如高经济激励和保证独立董事公正性之间的矛盾以及独立董事事务的复杂性和其工作时间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前者可以通过合理薪酬构成机制加以解决,而后者则可以通过独立董事工作时间和兼职数机制的设定来得以弱化;其中某些问题可以通过制度外的相关配套设施的建立来解决,例如独立董事相对低收入和高责任风险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设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来加以解决。实际上许多法律制度的构建正是在构建中受到不断的质疑,在质疑中得到不断的完善。
注释: [1] 参见李爱荣:《中德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规定之比较研究》,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4期。 [2] 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3] 转引自李占猛、杨宏伟:《美国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载《国外财经》2000年第4期。 [4] 殷少平:《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载《中国证券报》2001年4月25日第16版。 [5] 徐永涛、邢书恒:《独立董事的运行之路》,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3期,第56页。 [6] 参见娄芳:《国外独立董事制度的研究现状》,载《外国经济与管理》2001年12月。 [7] 详见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143页。 [8] 转引自李占猛、杨宏伟:《美国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载《国外财经》2000年第4期。 [9] 详见李占猛、杨宏伟:《美国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载《国外财经》2000年第4期。 [10] 详见徐永涛、邢书恒:《独立董事的运行之路》,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3期,第56页。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德经济法专业2003级硕士生 联系方式:南京市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德法学研究所(南京大学逸夫管理科学楼11楼) e-mail:dieterhe@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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