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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 【字体: 】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21:58   点击数:[]    

的董事、监事、经理可以免责。
  (五)条文对享有请求权的原告的资格和范围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般说来,原告指的是因义务人的不实陈述而受损的人。我国台湾法律15规定,善意的相对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美国法律16规定,“当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漏报了为使该报告书不至被误解所必须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衡平法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凡相信所披露信息而善意购买证券,并因此而遭受损失之人,均可以获取诉权。证券购买人不仅包括发行市场上的投资者,也包括交易市场上的投资者。同时,在不实信息披露之前持有证券,只要是基于信赖披露的信息而继续保留该证券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也应当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17这里所说的证券买卖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生,它包括一种证券转化为另一种证券,它也包括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证券市场正受到不实陈述影响时对抵押证券的强制处置。
  当然,对于已经知悉股份公司披露的是不实信息的投资者,由于其投资是在未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关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条文未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出规定:
  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中赔偿额的计算只能适用法律拟制方法。18首先要通过法律拟制得出实际损失额。笔者赞同以交易价与虚假信息被纠正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为最高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实际损失额。具体地说,受害人为卖方时,采取最高中间值标准19较合适;而受害人为购方时,Chasins标准20较为实用。这种计算方法涉及到一个合理期间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大约需要15个连续交易日才能使市场消化吸收更正后的信息。因此,合理时间应为15天,则实际损失额应是交易价与信息纠正后的第16个交易日中的最高价之差,而对信息披露不实陈述的损失赔偿额则应是上述实际损失额的90%21。
  
  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上及以下简称最高院通知)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按照最高院通知第1条的规定,我国法院目前受理的只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即“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而造成投资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民事索赔案件。无疑,这个范围是相当狭窄,而且与证券法相关条款规定的上市公司义务不尽相同。《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评判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与记载”是否等同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或仅包括其中一至二项?最高院没有说,是给自己留有余地还是根本就注意到与上述法律的一致性?以至于《21世纪经济报道》社论已断言“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造成的损失尚不可诉。
  这种人为的排除不但在法理上说不通,而且在实践中也会有困难。22在很多情况下,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往往在一起案件中同时存在,如果只允许就虚假陈述提出民事索赔,法院根本不可能区分到底那些损失是由虚假陈述所引起的,那些损失是由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造成的。
  最高院通知第1条只规定了信息披露主体(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为赔偿主体,将证券承销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信息披露参与主体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完善和不科学的。
  在中国,虽然有中国证监会对违规的上市公司负责人员可以罚款。但至今未有一起由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对投资者或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报道。最高院通知第5条有关诉讼管辖规定中,明确提到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证券法》第63条明确规定在虚假信息披露侵权赔偿案中,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都为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开了绿灯。
  最高院通知的颁行,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必将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是,最高院通知只是一个过渡性的方案,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不足(对最高院通知其他条文的规定,本文就不在此展开讨论),亟待立法和司法上的补充与完善,以期确实建立起完备的、可操作性强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机制。
  
  *,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系99级本科生。
  
  1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第675页。
  2贾平:《信息公开制度基本问题的法律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
  3杨明宇:《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4同上。
  5同上。
  6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7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及第12节第(2)款。
  8Basicv.Levinson,485US224(1998).
  9胡基:《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2卷。
  10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
  11杨明宇:《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12叶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
  13程建乐:《证券信息公开文件不实表示民事责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
  14《英国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第15条。
  15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2条。
  16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a)。
  17王洪:《完善我国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http://www.legaldaily.com.com/gb/content/2001-11/25/content_27898.htm,2003年6月1日访问。
  18刘菊:《证券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责任方式及其赔偿》,《泰安师专学报》第23卷第4期,2001年7月。
  19最高中间值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如果没有从其手中买走证券,则可以在一般合理时间内在证券上涨到最高
  价时卖出,要求以后来的最高价与原购价之差作为“实际损失”。
  20Chasins标准:该标准由于首次用于Chasinsv.SmithBarrey案中而确定。它以作为买方的原告在虚假陈述被
  揭露或纠正后一段时间所能得到的最低价与买入价之差作为“实际损失”。
  21刘菊:《证券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责任方式及其赔偿》,《泰安师专学报》第23卷第4期,2001年7月。
  22恒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3223,2003年6月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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