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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      ★★★ 【字体: 】  
浅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4:55   点击数:[]    

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才可以作为起诉的前置条件。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理解。由于自然资源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占据相当比例,对第三十条的理解直接影响到此类案件的受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认为,第三十条的含义应当是指所有的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案件都应当复议前置;另一种认为,只有当事人已经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法律证书,行政机关侵犯该项“已经依法取得”的权利时,复议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首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是“已经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即,只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权利证书,才从法律上取得了该项自然资源的权利,第二种理解符合法律条文的语意。其次,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看,复议前置是例外,直接起诉是原则,对第三十条规定作扩大理解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最后,从司法实践看,行政诉讼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行政复议由于受行政首长制约,许多情况下很难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复议前置很多时候只能是浪费时间,影响行政效率,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更有利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第三十条不作扩大理解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第六,关于诉讼时效的审查。《解释》从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出发,对行政诉讼时效制度作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并不影响当事人诉权,而是决定当事人胜诉权。行政诉讼从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规定诉讼时效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诉权的条件,理论上是说得通的。但是,由于多数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要求被动一方的行政相对人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何时作出并告知当事人的,显然不合理。因此,《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由于审查起诉仅仅是对原告起诉材料的审查,并不对被告的答辩进行审查,既然原告对起诉期限问题不负举证责任,那么,只要原告的起诉没有自己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立案受理。

    行政诉讼立案审查的相关法律问题还很多,以上仅仅是简单列举笔者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突出问题,同时也仅仅是谈了对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的原则立场,至于如何从制度上,从操作层面来解决上述问题仍需进一步商榷。相信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政治民主进程的加快,尤其是加入WTO,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不断扩大,立案条件会进一步放宽,立案审查的相关制度将进一步完善,逐步实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最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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