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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统制中的行政权控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22:2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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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使风险分散、转移,让公众来承担,以减少损失,体现社会互助合作精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为政府宏观调控的权力起到依据的作用,一方面也防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保证权力的正常运转。所以作为社会法的经济法,它保障政府对市场弊端的控制,实现经济生活的秩序价值;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政府经济调控的适度,确保经济生活的自由价值。两者以不同的价值取向统一于同一目的,即保障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三、行政法治———行政法对经济法作用的控制 从前述分析可知,经济法的主要特征就是综合运用民事方法、行政方法(甚至是刑事方法)来对私法关系进行全面干预与监控,民事救济方法的补偿性、滞后性、被动性已经不能适应经济法的目的、宗旨,行政方法成为经济法基本的调整手段,如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当运用行政方法调整时,经济法与行政法构成依赖性的链接关系。即行政法对经济法的控制与救济。换言之,它的基本运作线路便是:通过行政对经济进行控制,通过法律对行政进行控制。三者形成良性互动。 由于经济法等社会法处于公私法融合的第三法域,其私权救济部分通过民事诉讼实施,其刑事制裁部分除独立性的散在立法外已归入刑法典,均通过刑事诉讼实施,而其基本的实施方式则是行政与行政诉讼。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经济法与行政法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由于行政的广泛性、多样性、专业性,行政法不可能像诉讼法那样实行法典化,在具体经济法律法规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往往是融合在一起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经济领域的广泛控制与救济方式便是行政,而对于行政行为的控制的责任就落在了行政法上,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对经济法的控制与救济是终极的,行政法是经济法的最后救济屏障。经济领域中的行政法治便成为经济法良性运作的前提和保障。正因为如此,在法律部门划分上产生了理论的分歧,如经济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分歧。 笔者认为,按照经济行政法观点,实际上将经济法人为地分成公法、私法两个部分,割裂了统一的经济法律关系,陷入机械的公法、私法的二元论,充其量经济行政法是经济法的一个侧面。只有把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才能把握其实体本质和整体特征。行政是经济法普遍采用的实施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程序选择,如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方式就包括民事私诉、民事公诉和刑事诉讼,民事公诉是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向法院提起的。这种民事公诉就是一种新的法律实施方式。由此可见,从私法走向经济法是一个实体法与程序法互动的过程。 参考文献: ①从上个世纪末的德国民法典(1896年)的对所有权的限制性原则到魏玛宪法中的社会化条款(第156条)的出现,也就开始出现了法律重心从个人利益向社会利益的政策倾斜,进而出现了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最先使用了“经济法”概念,并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德国1910年的《钾矿业法》、1923年的《经济力滥用防止法》这两部经济法性质的法规恰恰典型地反映了经济法的政策倾斜功能。《钾矿业法》的立法背景是设有共同销售机构的钾卡特尔受未加入卡特尔的同业者的威胁而濒于崩溃,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危害。而《经济力滥用防止法》则相反,其立法背景是战后通货膨胀加剧,卡特尔因利用昂贵物价加速了通货膨胀而受到普遍非难。该法对卡特尔进行了许多限制,诸如卡特尔在不当提高价格或区别对待、不当侵害营业自由等危及国民经济或公共利益的场合,经济部长可以要求新成立的卡特尔法院来禁止卡特尔的成立或宣布其无效。这两例分别都典型地表现了经济法的政策平衡功能———在保持私法的自行性调节机制的基础上又运用公法的强行干预,既体现了各种利益的妥协与平衡,又体现了社会利益的保护精神。 ①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载《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②[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页。 ③见法国《拉鲁斯百科全书》,转引自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32页。 ④芮 沐:《美国与西欧的“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法学研究》1979年第5期,第47页。 ⑤见法国《拉鲁斯百科全书》,转引自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30页; 芮 沐:《美国与西欧的“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法学研究》1979年第5期,第25页。 ⑥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修订本)》,中国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3页。 ①认识“经济法是社会法”的意义不亚于认识“宪法是根本法”的意义。我国于80年代产生的所谓“经济法”在观念上并不是真正的经济法,而是公法性质十分浓厚的经济行政法或国家经济管理法。由此带来一系列不正常的现象:我们把计划法作为经济法的“龙头”;使经济法应有的社会利益本位异化成为“国家本位”或者“权力本位”;把许多不属于经济法这个部门法的内容如合同法纳入到经济法里面,同时又把许多理当属于社会法体系的内容排斥在外,如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法没有相应规定;国家以利益主体的身份出现在经济活动领域,甚至形成了行政性垄断的现象,等等。中国应当充分意识到经济法的社会法性质,这对于转变经济法的观念具有重要意义。 ①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7条。 ②典型案例参见“刘文国不服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决定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83页。 ③《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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