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作为;(3)、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作为。在此三种方式下,第(1)、(3)均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此两种行为实质上都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在第(2)种情况下,法律法规的授权实质上也是一种国家行为,国家当然也承担责任。而村民委员会,国家显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为其行为承担国家责任。那种因村民委员会具有“法定职权”而将其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看法是绝对错误的,“法定职权”不是行政职权,理由前已述及; 2、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国家赔偿。《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会把村民委员会的赔偿问题列入国家预算。村民委员会作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在确认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违法后,如果涉及赔偿问题,其赔偿资金表面上由村民委员会负担,但实质上该赔偿资金是由全体村民承担的。这种赔偿一方面造成责任主体与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不统一,另一方面这种赔偿显然不是国家赔偿,那么对此进行的诉讼怎么能够称为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呢? 3、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不应赋予其“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是一种国家强权,正因其是国家强权,国家才设立行政诉讼制度;指导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性,正因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国家把它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绝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假如其行为不能得到实施,其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起诉村民,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该村民是否负有某种义务。那种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具有强制性的观点,是被村民委员会“强权政治”的表面现象迷惑,是对村民委员会“强权政治”无耐和无助的表现。事实上,村民委员会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是最合乎现实和情理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的审查,使原、被告双方首先意识到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减少了村委会平素自以为高高在上的“官本位”意识;同时,村委会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也不受行政诉讼被告在十日内举证的限制,这从村委会的诉讼能力本身来说也是公平的; 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宪法性法律,其地位远远高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其立法目的和主要精神就在于“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在民主自治体制下,村民会议是村内事务的决定者,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者。从民主体制的运行上说,村委会没有任何强行性的权力,民主管理与行政管理绝对不可能相容。对于村内重大事项,无村民会议的决议,村民委员会便没有任何权力。村民委员会实质上是几个村民个人的集合。有时,村委会的行为是全体村委会成员的行为,而有些情况下,所谓村委会的行为实质上只是村委会主任个人的行为。在全体村民这一熟人社会中,村委会成员与其他村民的地位始终应当是平等,其未通过村民会议而自行决定的事项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全体村民为其承担责任(如诉讼费用和赔偿费用的承担)。惟有如此,才能使村委会成员真正在村民自治的精神下,在平等的基础上为村民服务;不然,就会造成村委会成员只知任意行使“权力”,而不用顾忌会承担任何责任的现象(现实也正是如此的)。当然,村委会成员在紧急情况下,对村务的处理,或对村内较小事务的处理,可以适用民事代理的法律规定,区分其在行使“权力”时的恶意、善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主要参考资料: 1、《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 2、《村民自治:基层民主曲折演进》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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