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相对人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政主体由于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一方,在行政活动中不存在申请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问题,通常是明确告之、强调行政相对人有法定义务,并以教育、指导等方式使其履行义务,或者以一定的强制力量作后盾催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义务,从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三,经与行政主体协商而履行其义务。行政法律关系从产生到实现一般都不存在双方协商的问题,但有少量特殊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双方合意性。如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这类行政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及其实现方法上有一定的协商余地,因而行政相对人可以经与行政主体协商履行义务。如为了保证行政合同内容的及时、全面实现,行政相对人可以与行政主体协商后,改变自已履行义务的方式。
第四,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相对人经行政主体明确告之或催促,已经意识但仍不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政主体自己以强制手段或申请司法机关以强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
第五,在极少数情况下,由行政主体直接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已无须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只要行政相对人承担已实现义务的实际后果。
从上述五种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政相对人完全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理想状态的,而第二种行政相对人经教育、引导后履行义务则是正常状态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尚不能以第一种而只能以第二种为基本标准。因为第一种要求所有行政相对人都具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和文化素质,这当然不现实;更重要的是,行政相对人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设计者和制定者,也不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大多不能在法律出台时就清楚了解法律的意图及其实现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他们必须也应当在得到法治宣传、教育的帮助和行政指导后,再付诸实际行动。
以上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履行义务的行为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此外,行政相对人也能通过促使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但这种行为只有请求性、催促性而无强制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对应一方都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主体,如行政主体、国家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对它们只能请求、催促而不能强制,因而行政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其效力是有限的。但我们不能认为行政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可有可无,实际上这种行为也有其特定作用:对行政主体来讲,能使其明确自己的义务,并形成履行义务的紧迫感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风险;对监督行政的国家机关来讲,则既能明确其监督主体的职责,也能使一部分监督机关监督权力的运行得以启动,如行政相对人的复议请求能启动复议机关的复议监督权力,行政相对人的起诉能启动司法机关的行政审判监督权力。
3.监督行政的主体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监督行政的主体是通过自身履行义务的行为和运行强制性监督权力迫使行政主体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而这两种行为明显是合一的,即前后两种行为实际只是一个行为分别针对两个不同主体时的两种形式。
监督行政的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履行保护、救济职责的行为,同时也就是对行政主体行使具有强迫性监督权力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也将导致两重义务的履行:一重是行政监督主体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行政主体违法行政活动侵害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监督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行政相对人一方请求、催促甚至他方的催促(如社会公众、舆论机构)而进行的。由于行政监督主体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必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政监督权力所针对的对象──行政主体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从而最终实现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有时只需单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有时则需要多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关于法律事件能否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问题
众所周知,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包括社会变革、自然变化两大类。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能否直接使已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呢?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实现。要实现这些权利义务,必须要有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只有行为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实现,任何事实都不能达到这一结果,即任何事实的发生,都不能取代主体履行义务。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如当某一法律事件发生后,主体就自然享有了自己的某种权利,即使没有任何主体行为,其权利状态也是存在的。例如,公民一旦出生,就自然享有公民应有的人身权利,而无需其作出什么行为。这是否就是由法律事件来实现的权利呢?其实,公民出生后享有的人身权利,仍是靠他人的一系列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的。主体权利的实现与另一方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如公民出生后其人身权利的自然享有可能不表现为权利主体作出什么具体行为,它仅只是一种状态;但它只有通过对应主体履行义务的各种行为才能反映出来。这包括:第一,义务主体履行了不侵害、不阻挠的不作为义务使其实现权利状态;换言之,正是他方义务主体作出的不作为(不侵害)行为,才保障着权利主体享有自己人身权利的状态。第二,义务主体履行了对其予以保护的作为义务使其实现权利状态。即正是特定义务主体作出的作为(给予保护)行为,才使权利主体正常享有自己的人身权利。同时,如果权利主体作出行使自己某种权利和自由的行为,也是靠义务主体作出履行义务的相关行为来回应,才使权利主体得以实现这种权利。如公民出生后(通过其监护人)作出自由、自主为自己起名的行为行使自己的姓名权,而这种权利又依靠他人作出尊重、不干预的行为才使其得到实现。据此,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履行义务的行为,行为是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桥梁,仅有法律事件是不能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
当然,法律事件可以使已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得以消灭,但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与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却是完全不同的。 上一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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