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 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129-151页,“超越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英」麦考密克、「奥」 魏因贝格尔著:《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五章“超越实证主义和自然法”。 26,康德认为,教义学是“对自己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传统的法律教义学不问法究竟是什么,在预设的系统内部从事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见「德」阿图尔。考夫曼 、温弗里德。哈斯默尔 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4页。卡尔·拉伦茨认为,现代法律教义学已进入一种“后教义主义”时代,它不仅仅是从既定前提作逻辑推论的法学,还导入了一种“无任何本体论和形而上学负担”的诠释学之认识方法,从而对新的问题具有开放性,但这并不损害其教义学的性质,因为诠释学之认识活动仍然受到特定实证法范围内不可质疑的法律规定的拘束,是一种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目光往返流转”的活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二章第四节“法学中的价值导向思考”。这也是本文对法律教义学所持的立场。 27,关于这一点,我们或许应当谨记民国时期的行政法前辈白鹏飞先生的训导:法学贵在发现,不贵在创设。作为行政法学者的责任,在于探究法理,阐明它的规律。参见陈新民著:《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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