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置措施、临时控制措施、隔离检疫暂时封存、先行登记保存(资产)、推迟出入境、限制活动范围、限制车辆运行或停留、中止车辆运行、当场中止供电、暂时停止出厂、销售、使用、限制用火用电、立即停止相关业务活动、责令立即停产停业、责令停止活动、责令延期或停止举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临时决定改变行进路线、强制带离现场、带离接待场所、启用蓄滞洪区、拆除或破损、制止和纠正、强制隔离治疗、强制遣回原地、强制更改(企业名称)、强制撤除(广告)、强制清除障碍、没收保证金、强制执行措施、代为恢复原状、加收滞纳金、加计滞纳金、加罚滞纳金、交纳滞纳金、征收滞报金、累计加价收费、停止抚恤金和优待、停止借阅权利、立即予以拘留、紧急免疫接种、紧急预防措施、强制性处置措施,等等。
四、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所引发的一些理论问题
从现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之现状看,至少存在下列需要改进的立法问题及由此引发值得探讨的行政法理问题。
第一,立法的出发点不同一。有的法规是从具体手段出发而作规定,如扣押、查封等,而有的法规则是从抽象性、宏观角度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如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控制措施”。这种“控制措施”的具体手段是什么,法规本身就不作明确,于是我们可以理解为它可以包括立法措施,采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他。
后一种立法方法不可取,它会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混淆。因此,我们不能以这类立法作为行政强制法理论研究的基础。
第二,用词不规范,名称不同实质意义相同。如扣押与强制扣押(其实任何扣押都有强制性),加收罚款与加处罚款,暂扣与暂时扣留,阻止出境、不准出境与阻止离境,等等。
第三,没有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界限。行政强制措施显然是一种与行政处罚不同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的法规把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手段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加以规定,“加处罚款”便是一例。
第四,没有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处分性的行政决定之间的界限。如果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被定位为一种“实力”行为,那么它应与行政决定,特别是处分性的行政决定相区别。由此看来,把“取缔”之类的行为列为行政强制措施就值得怀疑了。
第五,没有理清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之间的关系。从理论上说,二者不是同一种行为和同一个概念,前者是一种强制性的“实力”行为,后者是一种强制性的“决意”行为。但从实践中看,它们有时无法截然分开;有时行政命令是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行政强制措施是相对人不服从行政命令的后果;有时行政命令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式;有时行政命令与行政强制措施完全合一,一种行为既有命令内容,又有措施形式。有的法规规定了命令性措施,如“不准出境”,它既可能是一种命令,也可能是一种措施。
第六,没有注意区分内部措施与外部措施。从行政法理上说,行政行为有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之分,属于行政行为范畴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自然也随之有内部措施与外部措施之分,但作为应由行政强制法规范的措施,应是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作用的外部措施。而有的法规规定的措施属于内部措施,如“暂停职务”。它们不应属于行政强制法所要调整的对象。这一点我们应引起注意。
第七,法规上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有一部分属于行政征收,如“强制收购”。这就引出一个问题:行政征收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这是值得理论上探讨的又一问题。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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