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称为”执行停止“),但处分效力如由于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可达到目的时,不可停止。三、执行停止如对公共福利有波及重大影响之虞时,或关于本案似乎没有理由时,不能停止……。”
60中国台湾1998年修订的《诉愿法》第93条规定:“原行政处分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诉愿而停止。原行政处分之合法性显有疑义者,或原行政处分之执行将发生难以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并非为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诉愿机关或原行政处分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就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执行。前项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声请,停止执行。”1975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为处分或决定之机关,得依职权或依原告之请求停止之。”
61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第42、46、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第48条;《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5年)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年)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35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第39条;等等。
62这时的“基础行为”便属独立的“行政处理决定”了。 上一页 [2] [3] [4] [5]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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