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大会。 2、改造业主委员会的名称与组成。建设部1994年第33号令颁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把业主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称为管理委员会,去年颁布并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则改称为业主委员会,各地的称谓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称为业主委员会,有的称管理委员会,还有的称为业主管理委员会,这种混乱状况不仅造成人们对于业主委员会性质的认识不清,也对我国的法制统一造成了不必要的破坏,应该对业主委员会的名称进行规范、统一。从业主委员会的字面含义看,其重点强调的是业主的所有者地位,并没有突出其在物业管理活动的地位与职责,在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则是行使有关物业管理的职权,改称为管理委员会更能体现其法律性质。并且业主委员会全部由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代表组成,而当前物业租赁日益成为人们取得物业使用权的经常性行为,对于商业物业与办公物业,租赁更是一种普遍的现象,承租人与物业管理同样有着密切的利益联系,把广大承租人排除在业主自治组织之外不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业主自治组织应当适当的吸收承租人代表的参加,以保护承租人及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管理中的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再称为业主委员会就名不副实,改为管理委员会更为合适。 在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方面,也应对相关规范进行改造。明确规定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以及委员可以被罢免的情形,至于委员会委员的人数的议事规则可以授权业主公约加以规定,但是对于有关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2/3以上委员同意才能通过,如提请决定物业管理的方式、提议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拟定业主公约等事项。另外,《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时以投票权也就是拥有物业面积的多少来决定的,没有考虑到大业主和中小业主的权利平衡。当前在物业管理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大业主,如住宅区的集团购买使同一单位的业主具有联合的优势、商业物业中的大业主或的大租户在物业管理中具有投票权的优势,物业管理中也可能出现“大股东操纵”的情况,如《南风窗》2004年5月上半月刊报道的台湾艺人在北京某花园维护自己业主权利的案例就说明“大股东操纵”离我们并不远。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立法来保护中小业主的利益,限制大业主滥用优势的行为。如规定10%以上的业主可以申请召开业主大会,单一业主超过20%以上的投票权不再计算、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会议须有1/2以上的业主出席才能有效等,防止大业主操纵业主委员会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 3、增设监督机构。在物业管理组织机构的关系方面,更多的强调了上一级组织对下一级组织的授权,而忽视了监督机制的设计,特别是对物业管理管理公司进行监督的权力由业主委员会行使,使业主委员会既有决策权、执行权还有监督权,违背了现代分权制衡原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行职务主要依靠个人操守和良心,而没有有效的监督措施,这就为少数业主控制业主委员会谋取私利埋下了制度上的隐患。当前物业管理中出现的怪现状就是要么业主委员会历经几年仍然无法成立,要么成立后也无法有效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利益,甚至还出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相互勾结侵害业主利益的案例。由此可见,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有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也是业主自治的应有之义,虽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和业主大会都有监督权,但是这两种主体的监督实际上很难到位的,因此在物业管理组织机构中增设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非常必要。笔者认为,监督机构可以称为监督委员会,其成员应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对业主大会负责,在必要情况下监督机构可以外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加入。为了切实保障监督机构的有效监督,其职权除了对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督之外,还应规定监督机构具有代表业主起诉侵犯业主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和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权,并且还应规定监督机构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此外,监督机构对物业维修基金使用、业主委员会经费开支、物业管理费(采用佣金制的情况下)的收支等财务事项有调查权,监督机构的经费在物业管理费中提取。 4、增加业主委员会委员权责的规定。在业主自治组织机构体系中,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是一个强力部门,业主委员会委员享有很大权力,因此法律法规有必要对委员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当前很多业主委员会无法发挥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应有作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义务,把委员定位为热心公益事业的兼职人员,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却不能获得相应报酬,与无权相对应,不管委员的行为(或者不作为)有没有损害业主的利益,其都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状况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和法治原则极不相符。物业管理立法应当就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委员可以取得与职位相当的报酬,并制定明确的报酬支付标准,另外也应赋予委员有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权利,并享有表决权和提案权,其中主任委员或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委员有召集委员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的权利。相对应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忠实履行职责的义务,如严禁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业主共有财产、挪用物业维修基金和管理费用、利用业主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等,这样更能体现业主自治制度的规范性和严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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