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是自己责任这样一个事实。它将公务过错或违法最终归结为公务员过错,而国家只是代公务员受过,就此而言,欧共体章程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更为科学,该章程第215条规定:在侵权赔偿案件中,共同体应该对其机构或职员在履行他们的职责中所造成的任何损害予以赔偿。在这里并未将侵权主体仅限于职员,而是包括了所属机构。我国宪法及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直是明确而且科学的,即所有的法律均规定了两类侵权主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这样规定不仅仅是语言使用上的一个微小差别,而是关系到国家偿责任究竟是自己责任还是代位责任,国家机关能否成为独立侵权主体的问题。我国从来就将国家赔偿视为国家机关自己责任,承认国家机关本身也会违法侵权,这种立法形式不仅科学,而且民主,说明我国赔偿制度虽然起步晚,但起点高,并未受到主权豁免,国王不为非等传统观念的过多影响。 (三)几种特殊侵权行为主体 1.被委托人 在许多国家,行政机关为了保证行政效率或其他目的,有时会把一部分公务委托给个人或非国家组织去行使。如果接受委托者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国家自应负赔偿之责,对这点目前并无争议。争议点在于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围实施了侵权行为,国家对此应否负责?根据法国个人过错理论,凡公务员(包括被委托人)的行为发生于与职务相脱离的行为中,如因公务员或委托人的恶意、故意、重大疏忽、怀有个人目的等行为,均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公务行为,由行为人负责,国家或委托人不负赔偿责任。德国也强调国家只对被委托人的过失执行职务行为负责。如故意超出职权范围,国家则不负责任。从民法上看,委托机关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属于雇用关系。区分雇主与雇员的责任有三种观点:一是以雇主的意思表示确定执行职务范围;二是以雇员有利于雇主的意思表示确定执行职务范围;三是以执行职务外表为标准确定其范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委托之人若超出其职能范围,应视作雇主未能明确其雇员所办事项,国家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如国家机关司机在加油站抽烟引起了爆炸酿成火灾,国家机关应负责任。因为执行特种职务,通常会导致损害完全是可以预见的,应视为雇用关系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为。如果受托人凭自己意愿从事与职务无任何关联的行为造成损害,国家不负责任,例如乡政府委托村委会某成员甲检查村民乙执行计划生育条例情况,结果甲将乙住所里数件文物拿走,此时甲受委托执行公务,但拿走乙财产的行为却超出其职权,国家对此类行为不负责任。治安联防队员在休假期间,粗暴殴打他人均可视为是被委托人实施非职权范围的行为,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2.自愿协助公务人员 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人可否成为侵权主体?我们认为,如果自愿协助人员在执行范围内的行为,国家应当负责。如某公民在协助警察追赶逃犯时用木棒殴打致人死亡的,国家应当对此类行为负责,但是,自愿协助人员对已被抓获的逃犯殴打致死的行为不可视为行政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 3.假冒公务人员 假冒公务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有人认为,在受害人尽了相当注意情况下仍不能辨识假冒者真伪而遭受侵权损害的,国家应当负责赔偿。我认为不然,因假冒者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形式上均与国家行政机关不存在任何代理或委任关系,国家当然 不能对其行为负任何责任。如某人假扮税务局官员查账骗走某企业钱款的行为不是行政侵权行为,应由假冒人员自己负责,而不是国家负责。 4.公证人员 公证机关及公证人员能否成为行政侵权主体?德国1910年《为公务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其收入依赖于收取费用的公务员的行为,不论对公务员开支有无补偿。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也曾一度争论过公证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公证错误造成损失的能否赔偿等问题,较一致的看法是公证机关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也应该对其违法公证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公证的性质、各国的法律及实践,我认为,不应将公证机关视为行政侵权主体,理由有两个:一是公证机关不同于国家一般的行政机关,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有强制法定公证的要求,但它却不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因此也不能将错误的公证行为视作行政侵权行为;二是错误公证产生的结果很复杂,但大多数情况下有受益人,即使出现错误公证,但纠正后仍可受由受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 5.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务人员 公务员处于无意识状态或不能正确表达其意思的神志不清状态而造成的损害,国家是否负责赔偿?根据雇用关系理论,雇主负有选任并监督雇员行使职务的责任,疏于选任和监督需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行政机关选任公务员和监督公务员行为也同样负有此类责任。所以,国家对无意识状态或不能正确辨识自己行为的公务员执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应当以适度为限,这也是各国法律一项特殊规定,如德《公职责任法》第1条2款就有类似规定。 二、行政侵权的行为特征一 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这在各国赔偿理论中已形成共识。至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有多大,性质如何确定,理论界是有不同看法的。 (一)各国执行职务的规定之比较 奥地利法规定,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公务员在执行法律时所作的行为,包括事实上的行为。如警卫人员违法使用警械所为的事实上的职务行为;也属于执行法律的行为。但不包括行政机关进行的私经济行为。 捷克斯活伐克法律则把政府侵权行为界定在政府机关管辖权(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又称公务行为。既包括广义上的行政决定,又包括不具备决定性质的活动,即虽然不以变更、消灭、产生权利义务为目的,但法律仍赋予其法律效力的实际活动。这里所涉及的公务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内部命令。 法国行政法院将行政侵权行为界定在公务行为内,即凡是公务人员处于行政机关的地位,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时所作的行为。均视为公务行为,包括不作为和其他过失危险行为。 英国一向主张构成国家责任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对特定人的法定义务或雇员对雇主的义务的行为,当然还包括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德国法律规定只有执行公权力时所为的服务性或管理性行为侵犯他人权益的,国家才负赔偿责任。私法行为不产生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权。而对公私权力的区分依据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如利益论、归类理论等。 在德国,确定公职行为有几项标准:一是该行为是履行职务中产生的;二是在工作时间;三是以公务身份行使职务的。当然,表面形式上的履行义务是不够的,必须有内在联系。如一看门人在夜里基于个人私怨杀了人,虽是工作时间进行的,但不是履行公务。 瑞士联邦责任法第3条将执行职务行为规定为执行公务行为,包括事实行为,不作为,以及具有公权力性质的行政处分与调解纠纷的决定等。 日本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执行职务系指在客观上,外形上可视为社会观念所称的职务范围,不论行为者意思如何,凡职务行为或与职务有关的不可分的行为均属之。该理论又称为外界标准理论,也称外表理论.如果行为与官员的义务有联系,或与官员的义务有附带联系,客观上便具有公务员义务范围的特征。即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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