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评价的变化及受害人自身的感受是不同的,侵权的结果也就不同。故在处理行政侵权赔偿时,应结合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进行认定。但应注意这并非人格不平等而导致的,而是因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不同所形成的。 (5)国家当前的财政状况。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还不发达,财政状况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提并论,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客观因素,不能盲目地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与我国客观情况不相适应的判例。 (6)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不以行为的过错为进行赔偿的前提,故在确定是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不能将过错作为一个前提。但由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如何,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如何,与行政相对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存在一定的联系,故也应将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予以考虑。 4、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致精神损害既没有豁免也没有作出赔偿规定,致行政审判实践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但这方面我国法律仍然具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可作为依据,首先是我国《宪法》。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条规定是我国行政赔偿的宪法依据。其次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该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精神利益是一种合法权益,依据该条款,权利主体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当然,行政审判实践亟需要有关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使行政审判工作便于实际操作。在目前,行政赔偿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处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是: (1)、虽然行政赔偿是由于国家行使公权力而引起的赔偿责任,民事赔偿是由于私人之间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赔偿责任,两者在发生原因、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解决赔偿争议的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但在民主法治国家里,除了法定的豁免事由之外,对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却应当是一样的,两者的赔偿原则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2)、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则,但在侵权赔偿原则方面与《民法通则》相通,在《国家赔偿法》之前,行政赔偿适用《民法通则》,也说明两者是兼容的。由于民法本身是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之一,而《国家赔偿法》所涉及的行政侵权行为有限,行政赔偿中相当一部分原则、概念、标准、手段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依赖于相对比较完备健全的民法,故必须允许《民法通则》作为补充性、辅助性依据来解决行政侵权中剩余的侵权赔偿问题。(16)事实上,尽管世界各国行政赔偿法在本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不一致,但民法均为行政赔偿方式、标准的参照系。对于行政赔偿,许多国家均适用民法上的规定,或者明确行政赔偿法是民法的一个特别法。在日本、捷克等国,民法是行政赔偿法的主要法规。如日本1947年的《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外,依民法之规定。”表明了本身的民法属性,明确该法是民法的一个特别法。而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等国,其行政赔偿均是直接适用民法的规定。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联邦、邦、区、乡镇及其它公法上团体及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官署)于该官署之机关执行法令时,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之财产或人格权者,依民法之规定,由官署负损害赔偿责任。(17)瑞士也规定其《民法典》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行政赔偿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而是民法的一部分,行政赔偿法只是将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政府侵权行为。(18) (3)、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施行后,由于其本身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身,在行政赔偿审判实践中依据《国家赔偿法》而无需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理,(19)但《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民法通则》中相应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因之施行而修改,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民法通则》并未违背法律的规定。 (4)、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对于行政侵权采取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违背《国家赔偿法》中的豁免条款,反而可视为对于《国家赔偿法》的一个补充。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行政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是可行的。 五、结束语 随着人类进入了21世纪,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对于行政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保护,采取包括财产赔偿在内的多种方式予以救济。对于行政侵权行为不处以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对于行政侵权行为,也不能更有效地防止。我国已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基本方略,对于行政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采取有效的赔偿措施,确立相应的财产救济法律制度,势在必行,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成为诸多行政救济措施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方式。 注释: (1)、罗豪才、应松年主编的《国家赔偿法研究》第13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曾繁正等编译的《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332页,红旗出版社出版。 (3)、参见王景斌所撰写的《西方国家赔偿制度历史发展简介》,发表于《外国问题研究》1997年第4期。 (4)、参见胡志淼所著的《行政法学》第532页,法律出版社出版。 (5)、参见胡建淼所撰写的《中日国家赔偿法:比较与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宪政论丛》第1卷第123页。 (6)、参见柳福华主编的《国家赔偿名案点评》第55-5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7)、参见王利明所著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8)、参见刘保玉所撰写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探讨”,《法学》1987年第6期。 (9)、参见关今华、庄仲希所著的《精神损害赔偿实务》第1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0)、参见张新宝所著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第19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11)、参见佟柔所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4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12)、参见张新宝所著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第20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13)、参见曾世雄所著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第163页,台北1989年版。 (14)、参见杨立新所著的《人身权法论》第267页,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15)、参见曾世雄所著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第173页,台北1989年版。 (16)、皮纯协、何寿生编著的《比较国家赔偿法》第6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7)、参见廖海所撰写的《中外国家赔偿制度之比较》,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所编的《宪法学.行政法学》1996年第2期。 (18)、皮纯协、何寿生编著的《比较国家赔偿法》第6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9)、参见廖海所撰写的《中外国家赔偿制度之比较》,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所编的《宪法学.行政法学》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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