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法律素质和寻找相关法律法规的困难。第三种情况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转致要求,但从法理上看还是需要转致。例如《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提到当事人的复议权。但是依据《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仍然有复议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复议权。这种情况对执法者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还有第四种情况,就是依据一个法律需要转致出去,但依据一定的条件又需要转回本法,有的观点认为,对一般无照经营情况应当转致到其他法,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而严重的无照经营,又需要转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④]我并不能完全同意这个具体例子,但是这种情况肯定存在。 那么,为什么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如此复杂、重叠、相互包含,甚至相互隐含呢?我看,这和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之间还没有达到更好的和谐,法典化是解决和谐性的一条出路,例如目前正在搞的“民法典”。但是法典化也有它的弊病,主要的就是它的和谐便于了执法者和知法者,但是这种和谐常常会被社会的发展所破坏,相应的法解释量就会更大。 载于《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16期 [①]参见朱小都,潘炜《从一起限制竞争案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界定》,《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4期,第70页。 [②]参见我的网站http://law-sbc.vip.sina.com [③]当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④]参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4期,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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