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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共享大众传播资源——解读我国社会法的有关规定(下)      ★★★ 【字体: 】  
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共享大众传播资源——解读我国社会法的有关规定(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46:29   点击数:[]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鼓励根据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9)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中,遵循和执行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主要是通过国内的有关法律--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来实现的。(10)《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国内法虽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者是有着密切联系的。由于我国既是国内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者,又是《儿童权利公约》的参与制定者,因此,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必然要考虑国际法的要求,而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要顾及国内法的规定。所以,《儿童权利公约》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关系。实施和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就是在中国贯彻和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一种重要行动。(本文内容选摘自所著:《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一书第1部分第6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
  
  1.参见孙琬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2卷),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年,2111页。
  2.美国传播学者葛伯纳(G.Gerbner)将暴力定义为:有意伤害或杀害的公然武力表现(RobertBaker
  andSandraBall,Editors,ViolenceandtheMedia,Washington,D.C:GovernmentPintingOffice,1969,P312)。该定义为许多研究所采用。1988年,新加坡亚洲大众传播研究与情报中心对8个亚洲国家的电视节目进行了暴力监测。该监测项目对暴力的界定是:使用体力或言辞对某人或某些人造成心理上或肉体上的伤害,以及包括对财产和肉体的毁灭,这是比较宽泛的暴力定义。参见卜卫:《大众媒介对儿童的影响》,新华出版社2001年,第323-325页。
  3.到目前为止,国内的法律文件并未给出淫秽内容或色情内容的明确界定。最接近的法律概念是淫秽物品、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
  《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一节。根据《刑法》第367条的规定,该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新闻出版署1988年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从行政执法的角度明确了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该暂行规定对淫秽出版物的界定是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而色情出版物则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2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该暂行规定还列举了不应归类为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3项排除,即1.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2.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3.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此外,新闻出版署1989年发布的《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确定了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宣扬凶杀暴力的出版物的认定标准。
  4.参见魏永征著:《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1-102页。
  5.参见新闻出版署1992年8月发布的《关于调整部分选题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出图1109号)。
  6.参见文化部1985年8月2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7.参见人大常委会再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我国影视不宜实行’少儿不宜’管理,载于《中国青年报》,1999年4月27日。
  8.《儿童权利公约》第29条规定:1.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a)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b)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c)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d)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e)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2.对本条或第二十八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9.《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规定:1.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2.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10.我国现行宪法没有就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实施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从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关系的角度来归
  类,中国的法律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含有适用国际条约条款的法律;另一种是不含有适用国际条约条款的法律。
  前一种法律通常设有专门条款,规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或协定,如《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商标法》、《海商法》、《涉外合同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继承法》等。有的则没有明确规定条约与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
  后一种法律在中国亦有相当多的数量。例如《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国家赔偿法》等等。这类法律恰好与我们今天谈论的人权条约有着更密切的关系。对这一类不含有适用条约条款的法律所调整的法律事项或法律关系,特别是在涉及到人权保护领域方面,能否直接适用或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我国在立法、司法以及学说方面的解释都还没有完全确定和统一。参见龚刃韧:关于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载夏勇编:《公法》(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282-296页;江国青: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载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om/GB/shehui/212/3572/3575/20001229/365132.html),2003年1月16日浏览;谭世贵:加入联合国人权公约与中国法制建设,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7-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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