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过程就是由一个接一个的步骤和方式连接而成的,完成这一程序过程需要用一定的时间。为提高效率,就需要有时限;完成这一程序步骤,还须遵循先后次序,这就是顺序。时限和顺序构成程序的时间表现形式。 程序权利与义务和实体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相对一方为另一方,都有实体权利和义务,也有程序权利和义务。行政行为是由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所组成的,职权、职责就是行政机关的实体权利义务。为了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应该采取哪些步骤和方式,先后顺序以及在多长时限内完成,就是程序,如果这些程序是法定的,那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相对方的陈述和申辩,重大处罚还要听证。这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 行政机关的程序权力,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义务,一般表现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某项申请,或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某项义务时所设置的程序要求,公民如不履行这些程序义务,就可能得不到申请的许可,或将受到某种处罚。例如,规定公民的某项申请必须经哪些机关批准,那么,就一个机关也不能少,且必须按顺序盖章。规定必须多少天或几月几日前送上申请书,期限一过,行政机关就不再接受。要求公民在几月几日前必须纳税,期限一过,就将给予处罚。 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将会影响相对一方的实体权益,但也有相当一些行政程序,并不涉及相对一方的实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权利义务的问题。其一,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义务,即程序违法,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问题,就“违法”这一点而言,是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并无差别;行政机关违法而不纠正,其危害远较公民违法要严重得多。其二,程序问题的背后隐藏着实体问题。例如,在检查公民身份证时,公安人员必须首先出示自己的证件,这是表示身份程序。是否表明身份,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影响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但立法者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体现执法工作的严肃性,防止假冒,避免社会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程序的背后都体现着国家的、社会的某种更高层次的利益。其三,更为重要的是,程序本身自有其内在的价值。例如,在作出对公民权利的不利影响的决定前,必须听取意见,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参与、尊重公民个人的尊严;禁止任何形式的暴力获取证据,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道精神和对公民个人尊严的尊重;重大决策前听取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体现了程序理性;规定了多少时限内对公民作出答复,体现了行政效率的要求,等等。因此,不存在空头的无意义的程序。所有的程序不仅或多或少与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关,也与国家、社会利益相关连。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将给社会或个人带来危害。因此,程序权利义务就有了独立的意义和价值。 如果把行政权比做人类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疾驰的火车,飞奔的骏马,那么,行政程序就是火车的铁轨,骏马的辔头。它通过对行政权行使的一系列程序设计,使行政权的行使过程有规可循,有法可依,从而避免行政权出轨、失控而造成的对公民权利和行政权本身理应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损害。 如果仅仅把行政程序看作是对行政权的消极约束,这只能是一种过时的、片面的观点。实际上,整齐划一、简洁明确的行政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行政权行使中杂乱无章、各自为政的无序状态,从而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为提高行政效率提供了可能。 不仅如此,行政程序还是公民参与的渠道,是沟通政府与人民联系的桥梁。传统的依法行政,公民在行政过程中成为行政权作用的单纯客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能依靠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提供事后救济;而包含告知、听证等核心内容的行政程序,则给公民在行政过程中与行政权争辩、对话的机会,这不仅为公民权利提供了更切实的保护,而且使行政权的行使渗入公民意志成为可能。此外,当今社会事务的纷繁复杂,客观上要求政府与人民之间更加密切合作、良性互动;行政程序正是为这种合作提供了一条纽带,为这种互动准备了一个平台,通过公民的有序参与,行政事务由政府单方面的责任变成了政府和人民共同的事业,社会将由此变得更加和谐,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将更加密切。 行政程序需要靠法律的形式,将行政程序变为行政程序法律,才能使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有约束力。只有同当事人权益和行政效率有关的重大行政程序,才由法律规定,其目的是强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循一定行政程序,以保证行政工作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因此,行政程序上升为法的意义在于:行政程序法律是国家制定并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程序规则,一旦违反了程序规则,即属违法行为,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没有上升为法律的一般程序,即使违反了,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人们经常讲的行政程序大多是从法律意义上讲的,即指法定行政程序。所以,制定行政程序法,完善行政程序法制建设,让行政程序充分发挥自己的价值,是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现实需要。 (二)行政程序在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的价值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重要的行政权力,这种权力的运行会产生正负两方面的效应。为预防和控制负效应的出现,必须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即所谓“自由”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自由”。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态势表明,自由裁量权出现负效应是因为它的逆向运行或越轨运行,即不按预先设置的方式、方法、步骤运行。从这个角度讲,“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运行设置的一种安全装置。”“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任意裁量。”这些都表明了行政程序在制约行政权,保障民主自由,防止专断中的重要作用。 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的价值体现,主要表现在: 1.行政程序是限制随意行政的前提。行政程序是规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程序一旦设定并法律化后,一方面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享有者、行使者的行政主体的选择行为方式、方法及步骤时必须遵循程序之规定,即按行政程序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去作为,否则就要承担违反程序之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权利主体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的设定也可以成为预防行政主体滥用程序的壁垒,拖延行政的行为发生,避免行政主体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主体的义务,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扼制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 2.行政程序是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机制。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为行政效率所设置。行政程序是行政自由裁量实现公正、公平的保障,“公平理念使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更明确自由裁量的责任和意义,同时,在行政执法中的模糊界域刻画出一条相对明朗的基线,给现实的行政执法注入活力,也为行政裁量的合理化提供了一个价值尺度。”从局部或阶段表现来看,要求行政主体严格按照行政程序自由裁量,似乎是约束了行政主体的行为自由,拖延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的时间,降低了行政效率。但从本质上分析,其实不然,遵循行政程序与行政效率的提高是一致的。现代社会行政事务繁杂,行政主体实施行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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