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的劳动改造。”等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有了这种刑罚手段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合适的环境犯罪人直接判其用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在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制裁的特殊性,已经被我国司法界所注意。 因为笔者认为,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以及国内外对于实体法刑罚上面的规定,和方便实施,应该增加新的处罚程序,让类似于责令恢复环境,集中学习环境保护法等强制措施作为程序的补充,以便于既可以制止进一步犯罪,方便调查,又使环境价值可得以恢复,让我国环境刑事处罚措施日益完善。 2.行政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中,当时人有扩大的趋势,不过在诉讼处罚中,往往力度不够。当地政府基于种种原因的不作为,常常使环境公益诉讼限于执行难的问题之中。更何况,所谓“地方保护”主义,说是为当地百姓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乃是政府乃至少数官员的小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因为,针对与环境污染牵涉利益广大和损害严重的特点,应该在行政诉讼中,加大处罚的力度,充分考虑执行难的问题,从只追究组织单位的责任发展到把任何拒绝对违法单位处罚行为单位的政府官员和公司管理者追究其个人责任。 3.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环保局,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提出。在今年5月21日陈法庆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环保总局5个部门各寄出了一封内容相同的建议书,其中提到:“现行的环境法律对污染者惩罚太轻,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罚款高数倍甚至几十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污染制造者宁愿认罚也不守法。一些污染企业在当地是英雄,是政府的红人,在发展经济的口号声中,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走‘先污染后治理’、‘先发展再保护’的弯路。如果长期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环境污染就不是偶然而是必然现象了。”笔者认为,应针对环境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对于违法人发出的民事责任裁决加大处罚力度,救济范围扩大,救济方法也包括勒令停产整顿,消除污染,预防污染,禁止生产提供详细信息报告和赔偿损失。以此杜绝因为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而造成的“怪”圈。 综上所述,在完善公益诉讼实体法的基础之上,对于与之配套的程序法作出完善,促进环境保护和公众的环保意识,改变环境法的“软法”,“软指标”和“花瓶”的局面,为社会主义可持续发展道路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陈法庆何许人也》2004-06-14黄冀军中国环境报。 2.[法制日报]《公益诉讼呼唤立法》记者陈虹伟 3.2002年环境资源法学高级研讨会在武汉大学召开执笔:罗吉、胡斌)(转自武汉大学社会科学部主办《社科动态》2002年第15期) 3.《民事公益诉讼鼓与呼》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马英杰 4.《例37日本水俣病损害赔偿系列诉讼案①案例教学》韩德培《环境资源保护教程》 5.《论 环 境 责 任 原 则》 陈泉生 周辉 (福州大学法学院 350002) 6.《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赵春(东北林业大学,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7.《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蔡守秋(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72)2003-5-15; 8.《从美日德环境侵害排除制度的视角审视我国排除危害诉讼制度》王小钢(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武汉430072 9、《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张建伟董文涛王宇(河南大学法学院475001) 10.《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1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赵杰 11.《环境纠纷行政性ADR机制的构建》杨娟(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武汉,430072) 12.《浅论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谢伟20030916 作者: 邮编:430074 地址:中国地质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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