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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构成及其预防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05:06   点击数:[]    

两人在现场调查。结果引发新闻官司。[11]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
  
  关于是否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就是一般认为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名誉受损的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也有个别的法律工作者把它归结为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新闻侵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与新闻侵权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三个要件。[12]考虑到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特殊性,本文把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划为五个要件: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受损的事实、新闻侵害名誉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权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法律明文禁止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三种:新闻侮辱行为、新闻诽谤行为和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
  
  新闻侮辱行为新闻侮辱行为是较常见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形式。侮辱行为是以语言、文字或动作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而新闻侮辱行为就是指在新闻作品中使用有损报道对象人格的侮辱性的言词,使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文字侮辱行为。也就是说,只要侮辱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受到贬损,就可视为侵权,而与事实真伪无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在个别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例中,作品内容其侮辱性的性质并不明显,有时可能找不到明显的带有侮辱性的言词,但仍能令报道对象的名誉受到贬损性的伤害,仍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方面的典型就是《广州日报》因1997年11月10日刊登《祸起女人乎》一文遭到的诉讼。(最后以报社公开道歉为结果)[13]
  
  新闻诽谤行为这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形式。所谓新闻诽谤就是通过发布虚假事实或发布基本内容虚假的报道以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虚假陈述是诽谤首要构成要件。”[14]这往往表现为作者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或因听信一面之词妄下结论造成对受害人的诽谤。比如,哈尔滨市自由撰稿人盛学友诉关向东、《服务导报》等社案。盛学友虽在199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但在1998年3月20日被无罪释放了。而1998年2月17日关向东却在《服务导报》上发表《人生败笔——“有偿新闻”报道把盛学友送进监狱》一文,称盛已于1997年11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4年。最后法院判定:“盛学友在法院尚未对其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关撰写文章虚构了盛被判有期徒刑情节,损害了盛的名誉,应承担民事责任。”[15]所以,事实是否确凿是决定是否构成诽谤的关键。这也可以看作是褒扬性新闻失实构成侵权的理论依据。
  
  但是,在部分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例中,新闻报道不但使用了侮辱性言词,而且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这可称之为新闻侮辱诽谤行为侵权。1998年孙敏诉张育仁、《重庆法制报》等社名誉侵权案可以说是这类侵权的典型。张育仁在涉讼报社上发表的《这家伙,我认识》一文,不仅虚构了有损孙声誉的种种“事实”,还对孙的外形进行了辱骂性的描写。所以,法院判报社和张败诉是意料之中的。[16]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名誉侵权的认定,既可以是作品的语言带有侮辱性所致,也可以是内容上的失实造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成立名誉侵权。
  
  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前文谈到,发布内容虚假的报道构成对个人名誉权的侵害,是否意味着凡是发布真实的报道就一定不会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呢?当然不是。在这方面,英国学者曾有过“越真实,越诽谤”的论述,就是说,尽管报道的事件是真实的,若一旦造成公众对报道对象社会评价的降低仍构成侵权。这就是本文理解的宣扬他人隐私造成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我国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从立法、司法、法理研究都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中可以知道,我国法律仍没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而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加以保护的。这种作法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保护的不足,也为保护隐私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组成部分,是不妥当的,且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侵害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是不应当也不能够把它们相混淆的”。[17]这应该引起重视。
  
  二、名誉受损的事实
  
  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因而名誉受损的事实应以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依据。“故决定对于他人之名誉有无毁损,不仅以其行为之性质上一般的是否可为毁损名誉,尚应参酌主张被毁损之人之社会地位,以决定其行为对于其人之名誉是否可为毁损,即应为个个之具体的决定。有名誉之毁损与否,非依被害人之主观,应客观的决定之,从而人之社会评价如因之可受贬损……而为名誉之侵害。”[18]可见,新闻作品是否造成对受害人的名誉侵害,是以其社会评价是否受损来衡量的,是一种客观存在。因而名誉受损事实是指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对个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利影响,这一般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害。
  
  名誉损害名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因而“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19]可以看出,对名誉贬损这种损害性后果的认定,就必须看是否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这必然牵涉到“第三人”。“只要第三人知道就足以影响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20]也只有这样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通过举证和证明的方式表现出自己的损害,才有可能获得此类官司的胜诉。
  
  精神损害伴随名誉受损一个常见的损害后果便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即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往往是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出现的。表现为受害人因被误解而造成精神的痛苦、怨恨、悲伤、忧郁、愤懑等情绪。可以认为,正是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才使得受害人的心理遭受损害。精神损害是因人而异的一种主观心理感受,因而,受害人因学识、地位、承受能力等不同,新闻侵害名誉权给其心理所造成的伤害是不同的,这在具体案件中要区别对待。
  
  财产损害名誉权具有非财产权性,但并不等于与财产权没有关联。事实恰好相反,名誉权与财产权有密切的联系。财产损害同样是名誉损害的结果。一个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很大可能上会造成其财产的受损。比如前文提到的孙敏案,张的文章发表后,孙敏的大量稿件因此遭到报社、杂志社的拒绝,给孙敏带来很大的财产损失。但是,必须看到,名誉权毕竟是人格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名誉受损在个案中不一定必然带来财产方面的损害。所以在个案中,财产损害不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必要条件。
  
  三、新闻侵害名誉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
  
  侵害名誉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就是说所涉及的受害人能够被公众辨识、指认。如果新闻作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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