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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因管理二题      ★★★ 【字体: 】  
无因管理二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02:5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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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二题(theTwoIssuesofSpontaneousAgency)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之人叫管理人,受管理事务之人为本人。无因管理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法条规定本身的简陋与粗疏,致使无因管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不少的问题。本文择其较重要的两个问题作一粗浅论述,希有助于这一制度之完善。
  一.无因管理的主观方面。
  1.关于无因管理人主观意思的认定问题。
  管理人具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正是这一条件把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根本上区分开来,所以对其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管理人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是从动机层面说的,属于主观方面的范畴,而其管理行为是一种无须明示的事实行为,这使得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笔者认为,可以把主客观两方面结合起来,作综合考虑: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必须存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的必要性,即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物一时失去控制,或无法完全控制,不能进行有效管理,如果这种情形继续下去,其利益就可能发生丧失的危险,这种对利益急需进行有效保护与管理的需求客观上可能促成别人产生为本人谋利益的主观意思。反之,如果客观上本人事务并没失控,利益并没有将受损害的危险,他人实施了管理行为,则不能推定他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善意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行为若造成本人利益损害,还可能构成侵权。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是否要求管理行为的结果一定有利于本人?笔者认为,正如良好的结果未必出于良好的动机一样,良好的动机也未必会带来良好的结果。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是先于管理结果而客观存在的,尽管大多数的无因管理行为其结果最终是有利于本人的,但不能因此而把结果是否有利于本人作为区分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的标准。否则就是本末倒置,不利于鼓励无因管理行为。
  其次,从无因管理的主观方面看,判断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应考虑三项因素:管理人的主观条件,事务管理的一般社会常识,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以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为限)。管理人的主观条件包括管理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文化知识水平以及工作、生活经验等。一个人的行为必然受限于其自身的主观条件,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决定了管理人对社会常识的判断和对事务的处断。如果管理人具备一般社会水平,便能推出本人的管理见解,作出有利于本人的管理行为。但由于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因而并不要求管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有认识能力即可。因此,如果管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足够的管理知识水平,但只要其行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尽其所能地为本人利益进行管理,就应认为其有管理意思,构成无因管理,而不应以侵权行为论,这样才能体现无因管理的立法旨意,更具合理性与公平性。法律充分尊重民事主体自由处分其事务的权利,要求他人不得随意干涉,所以管理人的行为一般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即管理行为应与本人对其管理事务的要求相适应。当然,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公益义务,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则不受本人意思的限制。本人不能在事后随意以有违本人意愿或有损本人利益为借口,否认无因管理行为的存在。
  2.关于无因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问题。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直接关系到对管理后果的责任承担,有时甚至导致无因管理行为转化为侵权行为。可见,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有学者认为,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渊源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要求以社会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在所不问[1]。笔者认为,以这种注意义务来要求无因管理人是有失公平的。无因管理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对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没有限制,因而管理人的知识与经验水平可能与社会客观标准相差很大,要他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异于要求管理人做他所不能做到的事情。无因管理是债的独立发生根据之一,根据民法理论,在债的关系中,如果法律无规定,当事人又无特别约定的,债务人的责任依债务人是否获得利益而轻重不同。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并不能从管理行为中获得利益,而是为了他人利益予以管理,这是一种受到法律肯定与鼓励的行为。所以,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义务不宜作太高要求,管理人只需承担与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即可。换言之,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管理人在平日处理有关法律上,经济上,身份上等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的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1]。如果管理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基于自身的认知、判断、预见能力在当时具体的管理情境下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即使与社会的一般标准有差异,均应认其主观上是无过失的,不应对其管理后果承担责任。比如,某工人甲捡到一台电子词典,将其放入自己从不上锁的柜箱等待寻找失主,不料词典被人窃去,这时,只要甲能证明自己类似价值的东西放入柜箱从来也不上锁的,即使他周围一般的工友都对其柜箱上了锁,失主也无权请求甲赔偿电子词典的损失,因为甲尽到了与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
  
  二.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行为
  防止侵害行为是指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采取的旨在制止、排除不法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和第109条对无因管理行为与防止侵害行为分别作了规定,似乎显示出两者的区别性。但通过对两者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不难看出,两者的共性大于个性,同一性大于差异性,防止侵害行为可以而且应该纳入到无因管理的范畴中来。这样,既有助于实现立法的简约精当,也便于更好地处理防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防止侵害行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2]:
  (1)在实质性构成要件上,防止侵害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完全符合。第一,在主观要件上,行为人都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意图。这种意图既可表现为使他人利益得以增加,也可表现为使他人的利益免遭减损;第二,在客观要件上,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了他人事务,防止侵害行为也同样如此,防止自己受到不法侵害的行为由正当防卫制度调整。而且,这种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包括救助,都是以行为人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前提。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或者依照合同负有约定义务的,都不能成立防止侵害行为或其他无因管理管理行为。此外,无因管理行为的表现方式也如同一切无因管理的类型一样,必须是积极的行为;第三,在主体要件上,无论是在防止侵害行为或者其他类型的无因管理中,一切不特定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其行为主体,并没有对行为能力的特别要求,只需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即可。
  (2)防止侵害行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无因管理在社会生活中非常普遍,所涉及的事务十分广泛,既可以具有经济性质,又可以不具有经济性质;既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务,也可以是有关人身的事务;既可以是一时性的行为,也可以是持续性的行为。其外延是非常宽泛的,凡为维护他人利益或使他人利益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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