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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不真正连带债务      ★★★ 【字体: 】  
论不真正连带债务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01:17   点击数:[]    

之债和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之债。
  1、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但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其特征:(1)各侵权人均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且正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发展直接引起侵害后果;(2)加害人不确定,真正加害人只是行为人中的一个或一部分;(3)在责任承担上,各加害人负连带责任;(4)若某人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时,方可被免责。
  2、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无意识联络侵权指数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损害。如,甲购买乙生产的淋浴器和丙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安装后甲妻在淋浴时遭电击身亡。其各侵权人的行为只有结合在一起方能引起损害的发生,单独行为并不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在责任的确定上因此存在份额问题,即按各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之区别
  实务上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常常套用连带债务的规定处理。就(1)债务人为多数(2)给付为同一(3)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4)因一债务人履行其义务而全体债务消灭而言,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颇相类似,但实际上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1、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一般多因法规竞合而发生。而连带债务各债务的发生,通常基于同一原因,如共同契约、共同侵权行为。
  2、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不具有连带关系,他们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负同一给付的债务。而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通常从一开始就具有连带关系,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全部给付义务。
  3、连带债务的各债务因有共同的目的,债务人间发生主观上的关联。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则仅有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间无主观之关联。在连带债务,债务人依其意思或法律规定具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共同目的,故各债务人互相结合,其各个的债务均是实现此共同目的的手段,并因债务人一人之履行而达其目的时,其他债务人之债务因反射作用而消灭。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更为重要的,各债务人对债务的发生决无主观上的共同联系,不过因所要满足的法益在客观上彼此同一,所生数个请求权乃并存于同一法益。此为其根本区别。
  4、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债务人是基于不同原因与债权人分别发生多个法律关系,各债务人均独自负全部履行义务,债务人间不存在债务份额的分担;而在连带债务,因有共同关系,各债务人间必然有确定的债务分担问题。
  5、连带债务中,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债务人享有求偿权;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其全部债务,有时也可向其他债务人求偿,但此种求偿是基于存在应最后真正承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另外,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间可互相求偿;而在不真正债务中,只有在先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不是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才发生求偿。
  6、就债权人而言,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的性质,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同的,即使相同也非同一;而在连带债务,请求权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
  7、连带债务系加重债务,有“连带不得推定只能法定”之说。而不真正连带债务,虽债务人各负全额单独责任,但均是对自己的债务负责,并未加重责任,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又避免债权人领受双重偿付,准确地维护了双方的利益。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诉讼
  不真正连带之数债务产生于实体法,如合同法关于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侵权法关于公民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否则应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责任。对此,各民事实体法均有详细规定,或许正因于此,各国法律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未作规定。但是,研究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意义,主要是对诉讼程序上所涉的相关问题如何进行处理。
  (一)诉的选择。
  司法实务中,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债权人既有同时起诉各债务人的,也有先起诉一债务人后再起诉其他债务人的不少案例。但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只能择一起诉,不能同时或先后起诉;一旦起诉一债务人,则丧失了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均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数债务人均有实体法上的诉权,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请求。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当然,同时抑或先后起诉,系债权人选择之权利。但如原告因法律知识欠缺仅起诉一债务人时,法官应释明其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当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后,法院应予充分尊重。既不能在原告仅起诉部分债务人时,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原告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追加(因各债务人系非必要的共同被告,亦非第三人,故不能主动追加未起诉的债务人);也不能在原告一并起诉各债务人时,以不能一并审理、不能同时承担责任等为由,要求原告要么起诉此债务人,要么起诉彼债务人,撤回对其它债务人的诉讼;更不能在债权人先择一起诉后再起诉其他债务人时,以丧失诉权等为由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二)诉的合并。
  不真正连带债务,既包括性质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种类法律关系,如都是基于侵权。在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时,如系后一情形即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依《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不持异议,则可以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但如系前一情形即诉讼标的为不同种类的,可否作为合并审理,无论是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均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也可予以合并审理,其理由:
  1、合并审理便于及时、全面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降低诉讼成本。
  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有独立的请求权,如限其择一起诉,一则侵犯其自主权利且无法律依据,二则在案件未经审理、判决未作出或生效前其担心此种选择的风险。如若择一起诉的债务人诉讼时尚有履行能力,但在裁判生效后丧失履行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而其他未选择的或撤回诉讼的债务人保有或恢复履行能力时,则债权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此时债权人若再行起诉其他债务人,又面临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平添诉累。
  2、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就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债权人先后诉讼,得到两个判决,而获得双重受偿的可能。
  3、债权人起诉时为避免遗漏当事人所带来的败诉风险,避免起诉后追加当事人所带来的时间拖延等麻烦,特别是在相关案情尚不明晰时,往往将所涉债务人一并起诉。对此选择,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如某被告不应承担实体责任,法院在审理后可裁决该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案件未经审理就令撤回或直接驳回对部分债务人的诉讼。
  4、最高法院1988年10月18日“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不仅表明我国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认可,而且表明对此类案件合并审理的认可。该批复之联合公司的损失,系由收购站的违约行为与信用社的侵权行为造成,联合公司既可因违约而请求收购站赔偿损失,又可因侵权而请求信用社赔偿损失,收购站与信用社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联合公司一并起诉收购站与信用社,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种类,根据该批复,仍可将收购站与信用社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并追究各自的民事责任。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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