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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      ★★★ 【字体: 】  
论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57:59   点击数:[]    

”可能包括如下几种情形:一、出卖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二、因出卖人履行不能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三、因房屋质量问题致使买受人无法正常居住。四、因出卖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无法取得房屋产权。五、因出卖人的其他原因未能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第一种是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情形,应当受《商品房纠纷解释》第十五条调整。第三种是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受该解释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调整。第四种情形应当受该解释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项调整。第五种情形应当受该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调整。而第二种情形应当是该解释所称的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况。因此,只有在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因出卖人履行不能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才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是买受人已经接收房屋的,则买受人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问题在于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房屋尚未交付给买受人或者第三人时,买受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此时,买受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可以实现合同目和取得房屋均处于不能确定状态,买受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及惩罚性赔偿责任等权利,但是根据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买受人因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的事实,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既不能主张该项权利,也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因为除第一个合同明确规定出卖人不得“一房二卖”外,出卖人“一房二卖”的行为并未违法合同的约定。这种基于签订合同顺序的不同,而享有不同权利的规定,对签订合同在先的保护反而不利,让人感觉匪夷所思。
  同时,根据第九条的规定,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在这种情况下,第二个合同的买受人主张的是合同无效还是撤销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主张合同无效,但是“一房二卖”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而且根据《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和《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明显是指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的情形。那么买受人只能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而如果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仅仅因为出卖人“一房二卖”,那么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也就应当可以同样的理由主张该项权利。但是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买受人却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只能等待出卖人是否履行合同,即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和取得房屋,这显然对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的权利救济不足。
  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即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二个以上第三人签订合同,对于第一个合同买受人而言,若能实现合同目的和取得房屋,则其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后二个合同的买受人,只要出卖人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则均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若第一个合同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无法取得房屋,则前后三个合同的买受人均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于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情况,“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应当如何理解?如果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而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因第三人主张抵押权而无法交付房屋的,当然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但是如果买受人取得房屋后,第三人主张抵押权,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不仅是能够取得房屋,而且也包含第三人不得向其主张任何权利的目的。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时,虽然买受人能够取得房屋,但是由于第三人主张抵押权致使买受人不能正常地占有、使用房屋的,买受人仍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在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情形时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
  商品房买卖属于财产转让,转让财物的前提条件是转让人对转让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物权公示的方法因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之转移,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也就是说,“动产占有人按公示方式转让动产物权,受让人不知道并且无义务知道其无处分权的,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就取得了物权。原所有人只能对占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无权要求新占有人返还原物。只有受让人恶意取得时,才不受公信力的保护。”12与之相反,不动产物权转让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13因此,出卖人有义务告知买受人其对转让的财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在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如下特点:一、商品房在买卖合同订立时房屋尚未建成。预售方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就已出卖房屋,买受人在房屋尚未建成就已支付价款。二、对预售方主体的特殊要求。由于第一个特点的存在,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不能不限制预售方的资格。14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即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及已经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据此可知,预售方在预售商品房时如果符合上述四项条件,虽然预售方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仍然对预售的房屋享有处分权。因而上述四项条件就是商品房买卖的一种公示方式,其核心条件是预售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在预售商品房时,预售方为证明其对出售的房屋享有处分权,预售方就应当承担告知买受人其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纠纷解释》将《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预售方预售商品房的四个条件变更为一个条件,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目的在于“区分司法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的不同职能”,对于预售方资格的审查只限于“看其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其他预售条件的审查主要时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15这种改变减轻了买受人的审查义务,除以上原因以外,还在于商品房买卖毕竟是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而一般买受人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
  然而,买受人是否承担审查预售方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从《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分析,承担如实告知买受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只是出卖人单方面的义务,买受人不承担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义务,或者说,从现有法律规范中看不出出卖人有承担这种义务的规定。如果买受人在明知出卖人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并且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6如果得出肯定的结论,那么就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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