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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谈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人权保护意识与人文关怀精神      ★★★ 【字体: 】  
从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谈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人权保护意识与人文关怀精神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57:11   点击数:[]    

,其作为社会群体的成员,在其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威胁时也有权利获得社会的救助与保障。现代文明社会的国家和政府也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即采取各种合法有效的措施和手段来积极保障和促进公民权利(力),而不是籍口司法的终极裁判漠视甚至践踏公民权利(力)。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审判机构,在审判活动中贯彻执行有关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应充分阐释法律条文背后隐藏的人文关怀精神,以司法的经验智慧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不至于以一种合法的手段或方式使一方当事人陷于无可挽回的“深渊”,为自己先前的行为付出惨痛的代价。现实情况又是怎样呢?如果在个案中不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受到伤害前的经济收入情况、生活消费水平及其今后创造财富的能力等因素,一个不容置疑的后果就是赔偿义务人“破罐了破摔”,一任法院裁判,反正“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执行的法院判决,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而言,也只能是“水中月”、“镜里花”,空欢喜一场。法院的“空调白判”到头来只会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这决非危言耸听!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实践中,赔偿义务人因无力偿债而举家外迁逃债,令赔偿权利人束手无策,进而对法律产生失落,到法院、信访局等单位上访、缠执。),损害司法的权威。又如,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上,虽然纠正了过去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的错误,但《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当然对残疾赔偿金还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因素,在对既有标准予以适当矫正的同时,再次区分了城镇与农村,难免给人一种感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说说而已,要动真格的,还得看你的身份,看你生来是“市民”还是“农民”。一个城镇居民生命的价值可能是一个农民居民的几倍,如依照《解释》的规定,山东省统计局于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200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称,200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99.9元,而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150.5元,照此数字,在同一个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中,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167998元,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63010元,前者是后者的2.67倍,这公平吗?按照这一区别,就像有人质疑的一样,一艘客轮遇难时,客运公司赶来的救生艇是否不再是首先抢救妇女、儿童,而是先让城镇人上救生艇,然后再去救死里逃生的农村人,因为城镇人的赔偿费用是农村人的两倍。按此推理,争相效仿,还有农村人的活路吗?⑤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法国的《人权宣言》等都是强调“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的,权利上是平等的”,强调“人格尊严”。尊重生命是现代社会最基本的准则,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法律地位的平等首先表现在生命权的平等,不能因人的年龄、身份、地位、财富、信仰等方面的差别而有所不同。因此,对生命权丧失而致的补偿标准应该是同一的,不能区别对待。鉴于《解释》刚刚公布,短期内予以修正的可能性较小,我们寄希望于《民法典》的制订中能否充分考虑并反映这一精神。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在现有规定下合理谨慎地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以切实保护人权,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如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法官要根据对受害人损害程度的审查判断,以及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另依照《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法官可以按照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据此应充分向当事人阐明相关的权利与义务,指导当事人在法定或法院限定的合法期限内,主张符合本人意愿的最大合法权益并尽最大努力地收集提供籍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作为一名中国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定和法官职业操守、倡导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也应充分体悟本土实际情况,不能以强调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为由而牺牲当事人依法理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冠冕堂皇地使当事人陷入所谓法的“陷阱”。
   总之,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在涉及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与否及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克服纯理想主义的法典法的局限性的工具,从来就没有退出过法治的舞台。当然,自由裁量毕竟渗进法官的主观意志,极有可能出现滥用权利的现象。因此在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给付及数额的确定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使其判决尽量公正合理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措施包括加强法官业务素质训练和道德水准的提高、组成合议庭审理、确立典型判例作为参考、强调判决书应当载明判决理由并予以说明,等等。万变不离其宗的是,作为一名中国法官,决不能脱离中国国情,一味地强调做“法律的奴仆”,而应与时俱进,能动执法,牢牢树立现代司法人权保护观念,向社会大众弘扬法律的深刻人文关怀精神。
  注释:
  ①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意见)第80条的规定
  ③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2辑第44页
  ④联报网2001年2月7日《重庆綦江彩虹桥垮塌案赔偿办法遭家属质疑》
  ⑤《“不均等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吗?》,载2001年3月21日《法制日报》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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