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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患纠纷,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 【字体: 】  
医患纠纷,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53:39   点击数:[]    

中挣脱出来,集中精力更好地为患者服务;一方面确保使患者受到损失后能及时、足额地获得赔偿,聊以抚平心中的创伤。从宣州区目前的情况看,真正推行医疗保险或强制性医疗保险单位的仅限于国家机关和大型企业,一些小型企业、私营企业,尤其是农民这个宠大的群体,参与医疗保险的微乎甚微,估计其他地方也不会有多大的例外,而对医疗事故的保险少之又少。一个家庭一旦出了重大医疗事故,几乎就是灭顶之灾,医院和诊所也难以逃脱医患纠纷时时揪心的恶运。而医患双方所遇到的问题和灾难,最后又转嫁到社会,转嫁到国家。因此,我们必须在这一块建立起一种普遍的保障机制,使得受害人的利益和分担、转移危险损失有良好的制度作保障。这里,同样要防止两种倾向或曰弊端:一是不能将投保费用计入医疗成本,提高医院费用价格,保险公司在无处追偿时,通过提高保险金额来分散危险负担,这样,实际上是把责任转嫁给社会承担,由社会对其过错负担责任有悖法理;二是因医疗单位有保险担保,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可能会更多地去同情患者,倾向于由医疗单位多承担赔偿责任而忽视对医患纠纷中过错问题的深究,不合理地增加医疗单位的负担,改变了医疗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三,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医患纠纷案件当然也毫不例外地适用这一规定,医院则更是常常利用这一规定来抗辩起诉者,因为绝大部分医患纠纷案件,都是在患者身体受到伤害1年之后才提起诉讼的。这里我们必须明白,普通患者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身体受到伤害也无法确定这种伤害与诊断行为有因果关系,谈不上向医方主张权利;而有些损害事实发生后,其损害结果是要经过一段时间才逐渐呈现出来,如前述子宫里多上一节育环案就是如此。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以损害后果症状固定时开始计算,而确定症状固定的证据一般包括成熟的医学理论、法学规则、医生证明,病历、诊疗检查单等,双方不要过多地在诉讼时效上纠缠,拖延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法院也应积极果断地采信有关证据,加快办案节奏,及时化解矛盾,以体现法院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办案指导思想,决不能简单地以其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患者及其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是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明确规定了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味追究举证责任倒置、在责任分配上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经过若干年才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案件,在举证上以往是考虑到患者不能,现在又出了医方也不易的尴尬局面,因医方难以获取患者在诊疗行为之前及之后的相关信息,一起往往是多因一果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方若希望举证证明多种原因的存在,势必需要患者的协助,而医患双方正在发生的争议决定了患者对于这种协助一般会采取拒绝的态度。依据现行的证据规则,医院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法院在严格执行这一举证规则的同时,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注意调查举证责任在当事之间的轮换。
  三是慎重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医鉴定关系。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几乎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鉴定的问题,因为鉴定结论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事实依据。因此,我们首先要弄清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而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如何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往往出现两种偏见,一是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患纠纷的唯一依据,在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医院只要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或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二是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看成了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证据而不是重要证据。这种观念与现代法律理念相悖。必须明白,只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我们又如何看待法医鉴定结论呢?毫无疑问,法医鉴定也是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那么申请鉴定与否由医院决定,采取哪种鉴定形式理论上也由医院决定。通常情况下,医院多是选择医疗事故鉴定,而患者则更多的是希望通过法医鉴定查明案情。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重复鉴定,多方鉴定,既影响审限,也使得法官面对同一事故而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鉴定结论难以下判的局面。故,笔者认为,法官不仅要居中办案,还要有积极而为之态度。如果一案出现多种不同鉴定结论,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法医鉴定,法官都要全面审查,判断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必要时可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以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改变过去那种在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还事实一个本来面目,给纠纷一个公正裁决。
  
  作者单位:宣城市宣州区法院张辉煌
  联系电话:0563---2515685


转自: 声 明: 本论文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来信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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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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