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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 【字体: 】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52:52   点击数:[]    

为。
  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负损害赔偿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此规定表示债权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台湾地区实践也坚持此种观点,认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债权者,应负侵权法上的责任。可见,债权的不可侵性已成为台湾立法所确定的一项原则。
  在英美法中,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称为妨害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其制度的发展要较大陆法早些,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最先确立侵害合同关系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是英国法。其里程碑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V.Gye一案。在该案中,原告一剧院老板Lumley与女演员Johanna签定了演出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Johanna只能在皇后戏院演出,未有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地方演出。被告Gye得知该约定,而以更高的出价引诱该女演员违约,到自己的剧院演出。后Johanna虽被法院颁发禁止令,不得在被告的剧院演出,但其最终无意履约,原告Lumley于是将Gey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引诱别人违约就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救济的基础正是引诱违约行为。最后,法院以被告恶意破坏原告的雇佣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此著名判例的基础上,又通过1881年BowerV.Hall和1901年QninnV.Leathem两案最终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相对应。
  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给侵害债权行为下了明确的定义:“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可知,美国也是承认债权是侵权行为客体的。[3]
  在我国,借鉴历史和国外的先进法治理念及具体法律制度,以尽快建立、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具有得要意义。通过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制度在不同国家的不同类型及其规定的利弊,有利于我们把握其趋势,服务于立法、司法实践中,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四、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我国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障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基本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但是由于对侵害债权制度的认识不够,也有的学者认为侵害债权应由侵权行为法来调整,所以现行的《合同法》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使20世纪各国普遍建立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擦肩而过,失之交臂。但是,我国法律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在不断前进。我国《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两法条虽然都是债的相对性的体现,但都提及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这些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具体形态,正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表现。也许我国法律在制定上述规定时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体现是不自觉的,且这些法律规定仍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但它们所体现出的我国法律接受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然趋势是非常明确的。
  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司法实践及司法部门的有权解释做出了可以被认为至少是部分地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我国已有判决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成立侵权行为。原告甲校图书馆的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因服务期未满未获校方批准,后由乙厂出具假证明,得以出国。原告甲遂起诉被告乙厂,原告胜诉。[13]1985年12月,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万元贷款给湖北省建始县某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1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将货款退给联合公司。1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在未收到原汇款证明情况下,将该款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为,“花园乡信用社违反有关规定,给收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成都市某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帐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存款的当事人串通,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批复明确指出:“由于信用社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对此信用社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对债权的侵害方式越来越多,社会对债权稳定性的需求也不断提高。我国广泛的社会基础、立法已经确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的实践经验及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都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广泛吸收和采纳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我们应在充分注意与其它法律条款的协调下,在立法中确立这一制度,然后通过必要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判例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周楠:《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28页。
  [2]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3页。
  [3]刘迎霜:《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研究》[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4]郭明瑞、杨立新:《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5]姚辉:《民法的精神》[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7]傅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研究》[D],中国学位论文库,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8]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71页。
  [9]李肇伟:《法理学》[M],第281页。
  [10]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7页。
  [11]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M],第73页。
  [12]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13]周焕鸿:《对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纠纷主体资格之探讨》[J],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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