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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 【字体: 】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52:52   点击数:[]    

以联系才能进行,合同关系形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的复杂的网络,一个合同不能履行,则会破坏人们在财产上的相互依赖和协作关系,甚至造成一系列合同不能履行,影响到社会交易秩序。为了保护合同的正常履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止引诱他人违约、干涉合同关系等各种侵害债权的行为。尤其是因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常常具有直接加害于债权人,破坏合同关系的恶意,该行为在性质上比一般违约行为更有害于社会交易秩序,如果不能通过侵权制度制裁侵害债权的不法行为,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8]因此,在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二、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
  债权是否具有可侵犯性,历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权具有相对性,即债权为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义务,自无侵害债权的可能。依此理论,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致使债务人履行不能或履行迟延时,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请求债务人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定说论者正是由此而获得的结论。肯定说论者在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理解上对传统观念进行了更为精确的阐释,在此基础上扫除了在债权不可侵性面临的债权相对性这一“绊脚石”。如台湾学者李肇伟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亦只能就权利之主要内容是否对抗一般人为目的之不同而言。于是在绝对权,因一般人须履行不侵害之义务,而得对抗一般人,得谓对世权。而相对权,既须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固得对抗特定义务人;而一般人仍须负不侵害之义务,是仍得对抗一般人,自不得谓对人权。故绝对权为对世权虽可,以相对权称对人权则不可也。”[9]也有学者认为:“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主要用来描述债权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债的对外效力;债权的相对性则用来表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债的对内效力。”[10]
  现在,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逐渐被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所接受。那么债权被侵害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作为侵害客体,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引起,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对此,让第三人能因其对债权的损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各国的理论依据各不相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规范和调整一般侵权行为,设条对其保护对象采概括规定,解释上理应包括债权。德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适用其民法典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的规定。而台湾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通说是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的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应当负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无形财产,应当包括在“财产”概念中,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从上面《民法通则》的规定看出,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债权作为一种人们享有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这是由宪法确立的权利不可侵犯性原则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决定的。并不因为债权自身的特性即相对性和非公示性而排除在权利保护体系——侵权行为法之外。即凡法律上的权利,皆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于物权然,于债权独何不然”。[11]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在大陆法系,虽然多数国家的学者在理论上认可债权的对世性,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对债权予以侵权救济的典型案例,但各国立法对此均持审慎态度,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纯粹法律规则在法制上尚属空白。但各国学者和法官采取迂回手段,对现存的原则性立法进行扩充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力求在现行法制框架内为债权的侵权救济寻求合理的请求权基础。自20世纪以来,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需要,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已为多数国家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同。
  《德国民法典》未正式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有学者认为,“在德瑞两国,侵权行为并不以权利之侵害为要件,违反法律保护规定及故意违背良俗之加害,均足构成侵权行为,而自权利之侵害言之,虽不具备侵权行为要件,自其他方面观之,则已具备,故运用灵活。”[12]《德国民法典》第283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生赔偿责任。”该款规定的保护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包容债权损害的经济损失,可其适用条件严格,只有当损害是由保护性法律旨在防止的危险所造成的时候,受害人才能请求赔偿。第826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该条规定:“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依该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具有侵害性和不适当性,受害人就可以请求侵权救济。这样,德国通过对民法第283条第2款、第826条的灵活适用,给予了债权人较为全面的侵权法保护。
  法国立法固守罗马法,坚持债权的相对性,不承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法学理论界在债权的侵权救济问题上已与法院达成高度一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就承认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和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先在司法实践中适应该条款的是1908年Raudnitz.V.Deouillet一案。该案案情是,巴黎时装师Deouillet挖走Raudnitz数位高级雇员,1901年6月,又与Raudnitz所雇的Richard女士商议,许以优厚的薪水,并同意补偿Richard违反前约所应负的赔偿责任。Richard在与Deouillet签约以后,又与Raudnitz重新达成协议,Raudnitz为Richard加薪并支付其违约后所致的违约金责任10000法郎。之后,Raudnitz起诉Deouillet要求赔偿损失,即其留驻Richard所额外支付的费用。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解析说:“并非让被告负违约责任,而是让其对自己故意的、为自己牟利的准侵权行为负责,正是这种行为导致并致使前一合同被违约。”该经典案例确定了第1382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正式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辞典》第13卷中规定:“妨害债权实现的称侵害债权。广义言之,第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不履行债务;第二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依上述规定日本民法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运用到司法实践。如日本大正四年(1915年)3月10日法院一判决书称:甲委托ABC三人将其所有的山林卖出,此三人与买主D的代理人乙通谋廉卖,其实际买卖价与廉卖的差额由四人私分,甲以违背信任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乙、A、B、C侵害了委任契约上的债权并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教唆债务人或与债务人共谋使债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构成不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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